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羅怡真訴訟代理人 邱靖舜
陳偉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黃乙峻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專利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持有專利名稱:「多晶粒封裝單元及其製造方法」(專利號:ZZ0000000000
00.3,證書號:915789,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31日起至
117 年3 月30日止)」之專利權,並因被告有在大陸地區成立LED 公司之構想,原告參考被告提供之眾星光電營運企劃書後,認被告之企劃案提議可行,兩造遂於102 年6月4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入股、被告以專利權出資之方式,各持股50%,合資設立上海陽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董事,且被告應提供相關之協助,使陽晴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而原告已將股金分3 次共計人民幣32萬元交付被告所聘請陽晴公司成立後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國正。惟被告卻遲遲不肯配合辦理驗資,致陽晴公司至今仍未能完成設立登記,且營運持續空轉,徒增成本支出,亦令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損失甚鉅。甚陽晴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股東會,被告亦食言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也未通知其他股東其不能前往參加之原因,陽晴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監察人對於被告身為公司法人代表及執行董事之身分,卻對公司經營如此不聞不問,已深感痛心,因而決定於10
2 年9 月30日結束公司。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開辦費: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按兩造出資比例1/2 負擔陽晴公司籌備階段之開辦費人民幣309,158 元,故由原告代墊其應分擔之開辦費新臺幣556,51
0 元(已扣除被告出資人民幣4 萬元部分)。⑵原告已支出之開辦費:被告未依約提供資信證明(即財力證明)供中國大陸官方進行驗資,致陽晴公司無法完成設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開辦費新臺幣750,790 元。
(二)陽晴公司為兩造所合意籌備設立,並共同委託李國正代辦設立事宜,惟據李國正證述之內容,並參以陽晴公司102年7 月26日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第5 項第2 點記載:「黃執行董事聯徵資料請盡速提供」之文字,顯見係因被告未履行提供資信證明,供大陸官方進行驗資之義務,致陽晴公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此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載明「投資人、投資額和投資比例為:黃乙峻/150萬人民幣/50 %」之文字觀之,足見兩造之投資並未區分「技術股」及「資金股」,再觀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提交的文件第9 點載明「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提交已辦理財產權移轉手續證明文件」,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權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註冊資本20%。」,顯見被告縱以專利權作價至多只能作價20%,其餘30%部分投資仍須進行驗資,並非如被告所辯技術股不需要驗資。況且被告既辯稱無驗資義務,卻又辯稱已完成開戶作業,突顯被告所辯自相矛盾,益證被告確實負有驗資義務,否則毋需提供聯徵信用報告或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必要。
(三)另以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親立之手札書信載明「預計未結清之30萬元新臺幣,與正哥協商之後,最晚8/1 到公司」等內容觀之,足見兩造就陽晴公司之開辦費用,係約定各出資一半,並約定各自將開辦費交予李國正籌備,並共同委託李國正代辦陽晴公司之設立事宜。又參李國正證述:伊預估籌備的費用要人民幣20萬元等語,顯見該筆開辦費之金額係以預估方式供兩造評估決定是否投資,而非係以此為兩造出資上限,故被告所應分擔之1/2 開辦費並不以人民幣20萬元為上限,確切金額仍須視實際支出情形計算兩造各應分擔之開辦費多寡,而依李國正出具之收款證明函所載,陽晴公司於初期籌備已實際支出之開辦費為人民幣309,158 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系爭授權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開辦費新臺幣556,510 元,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開辦費新臺幣750,790 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授權書第1 條已載明:「上海陽晴科技有限公司係由甲乙雙方合資成立,甲方(即被告)以專利權出資,乙方(即原告)以現金出資。…甲乙雙方目前同意各持股百分之50,並由甲方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董事。」之文字,足見僅有原告對陽晴公司之資金來源負有出資義務,被告並無出資義務,且被告因為技術(專利)出資取得陽晴公司50%股權,並得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假若被告同意放棄陽晴公司30%股權或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權利,並不違法,亦不構成違約。復觀諸系爭授權書第2 條至第6 條約定內容,均著重在被告專利權授權予陽晴公司之權利義務,且契約名稱即為「專利專屬授權書」,則被告唯一之義務,即係將被告所有之專利權授權予陽晴公司,而被告業已履行義務,並未違約。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實施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影響被告僅以技術(專利)出資之法律狀態,此觀本件投資案最重要的大原則,乃係原告出現金、被告出技術,即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限制技術出資僅能占20%,仍不影響原告依約應負責80%現金出資之契約義務;至於兩造嗣後就出資(現金、專利)價值數額評估、調整彼此間應分配之股權比例,係屬他事,被告並不因上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衍生出需額外出資30%之義務。
是依據系爭授權書第1 條約定,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申請公司登記時,即應註明被告係以專利權出資,而非現金出資,則上海市主管機關自不會要求被告提出資金證明。然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卻反悔不願意就陽晴公司設立一事負擔全部現金出資,不但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一半開辦費,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還將被告登記為現金出資人民幣15
0 萬元,原告已屬違約。又被告既無現金出資之義務,原告與李國正辦理陽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不應填寫被告之投資額,且被告未同意原告與李國正為前項登記,亦不會因原告片面向上海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申請而產生現金出資人民幣150 萬元之義務,此乃原告擅自作主,導致上海市主管機關要求被告一併提供財力證明,再以被告無法配合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然倒因為果,並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有配合驗資之義務,其業於102 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交予原告,且被告尚曾於102 年5 月應原告要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俾利原告匯入款項以利驗資,不料開戶之後遲遲等不到原告允諾之資金,被告遂於102 年8 月22日將開戶款項領出結清帳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驗資配合事項均一一照辦,並無原告指摘不配合驗資之情事,至於原告原本承諾匯款,待被告開戶後,卻又以各種理由不願意匯入資金,實則不願配合驗資之人應為原告。反而係被告業已提供上開聯徵資料及銀行帳戶以配合驗資,並簽系爭授權書將專利權授權予陽晴公司,被告已履行相關契約義務甚明。
(三)原告主張陽晴公司設立登記未能完成,係因被告未能配合之故云云,但原告自起訴迄今仍無法提出上海市主管機關拒絕核准設立公司之函文,證明被告無法配合係陽晴公司無法設立登記之唯一原因;若係原告本身未提出自己財力證明給主管機關,或是原告應支付之全部出資並未到位,則陽晴公司無法設立登記乙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成立一家公司固然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惟在設立登記通過之前,仍可以陽晴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二者可以並行不悖。且依據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合同,陽晴公司既可以「上海陽晴科技有限公司(籌)」之名義與出租人簽約,豈有無法設立公司登記就無法經營企業的道理?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就陽晴公司經營及相關業務推展有何作為,所出具幾紙powerpoint及自製表格等均僅為紙上談兵,在原告證明陽晴公司所需開辦費、全部現金出資已到位,且公司已經開始經營,而被告不配合為主管機關不核准的唯一原因之前,原告自不得將陽晴公司無法經營之困境全部推到被告身上。
(四)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約定其二人各支付一半之開辦費約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兩造有此協議,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先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部分,係用作設立公司過程中向主管機關繳付一些行政上之費用,該款項與開辦費無關。縱使兩造於102 年4 月間曾有各分攤開辦費50%之口頭約定,被告為此支付開辦費新臺幣20萬元,然嗣後兩造簽署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係以專利權出資、原告係以現金出資,則陽晴公司之出資(包括開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之前代墊之上開開辦費用。又參李國正證稱原告有交付開辦費人民幣10萬元給伊等語,然對照原告所提李國正簽署之收款證明書,上載原告交付之開辦費為人民幣309,158 元,且原告又未提出領、存開辦費款項相關單據證明,則原告實際是否有支付開辦費及金額若干,均非無疑。此外,原告所提出有關陽晴公司所有開辦費支出明細等證據資料,其中甚多單據與陽晴公司開辦事務無關,且有若干單據有造假之嫌,若剔除造假之助理薪資人民幣2 萬元及房屋租金人民幣5,927.82元部分,則陽晴公司有關開辦費全部開銷僅有人民幣20,184.41 元,以臺灣銀行102 年10月30日牌告即期匯率換算新臺幣為98,036元,等於陽晴公司所有開辦開銷,全部均依靠被告先前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支應,原告根本沒有出資,原告豈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有名稱為「多晶粒封裝單元及其製造方法」、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3號、證書號為915789號、期間自97年3 月31日起至117 年3 月30日止之專利權。
(二)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則以上開專利權出資之方式,共同設立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陽晴公司,並約定兩造各持有陽晴公司
2 分之1 之股份,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執行董事。
(三)被告透過原告認識李國正,兩造並共同委由李國正於大陸地區辦理陽晴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
(四)陽晴公司於大陸地區迄今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陽晴公司設立前之開辦費2 分之1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開辦費,有無理由?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以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陽晴公司設立前之開辦費2 分之1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陽晴公司設立前所支出之開辦費,應由兩造各資出2 分之1 等情,雖舉證人李國正之證詞為其佐證,而證人李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底被告拿專利證書給原告配偶邱靖舜看,請邱靖舜看有無人脈可以讓被告的專利證書在大陸地區換取有價值的商業行為,邱靖舜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伊就將邱靖舜交給伊的文件拿給在上海的朋友看,伊的朋友認為是可操作,所以後續才開始談設立公司的事情。伊預估籌備的費用要人民幣20萬元,伊將此項金額告訴邱靖舜及被告,當時他們說好各出一半,並約定在102 年4 月要將資金帶到上海,但只有邱靖舜透過他在大陸的朋友交人民幣10萬元給伊,被告當天並未讓資金到位,被告有承諾回臺後很快就會把錢送過來,所以伊就先拿這人民幣10萬元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依證人李國正上開所述,足見與被告洽談設立公司設立事宜之人均為原告之配偶邱靖舜而非原告本人,且邱靖舜有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是縱被告與邱靖舜曾有就陽晴公司開辦費出資2 分之1 之約定,亦不足認定原告得依被告與邱靖舜間之約定即逕請求被告給付之。
3.另觀諸被告發送給證人李國正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目前我資金不夠」、「請董事長先協助代墊未到款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所稱之資金,究係指陽晴公司設立過程所支出之開辦費,抑或對於陽晴公司設立之出資,尚屬有疑。至被告所書立之文件雖載有「預計未結清之三十萬元新臺幣,與正哥協商後,最晚8/1 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所陳之事實,是否即是指其同意支付陽晴公司設立前所支出之開辦費,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曾有上開表示,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曾約定陽晴公司設立前所支出之開辦費,應由兩造各資出2 分之1 等情,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開辦費,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資力證明供大陸地區官方進行驗資,致陽晴公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開辦費用云云。惟查,兩造並不爭執渠等對於陽晴公司之出資方式係約定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以專利權出資,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竟記載原告與被告之出資均為人民幣
150 萬,此情已與兩造所約定對於陽晴公司之出資方式相互扞格。且被告既非以現金出資陽晴公司,則陽晴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所附大陸地區公司設立流程表(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記載之「驗資」等語,自難認屬被告於陽晴公司設立過程中所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陽晴公司之設立有提供資力證明之義務一情,即難採信。再據證人李國正證述:公司最後沒有完成設立登記,是因為後面出現很多的質疑,且大陸工商局要求要提出銀行的資信證明讓工商局確認投資的股東、代表已經準備好資金,但因被告沒有配合將帳戶開放讓邱靖舜去做匯款,也未向銀行申請資信證明,所以設立登記才卡住沒有完成,因為申請資信證明要申請開立帳戶的本人才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見陽晴公司未能於大陸地區完成登記,除因陽晴公司未能提出銀行之資信證明外,尚有其他因素存在,是縱被告已配合提出資信證明,亦難認陽晴公司即得以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
2.退步言,縱以陽晴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而認被告有提出資信證明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1日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46 頁)予原告,堪認被告已依陽晴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提出其聯徵資料予原告。至原告復陳稱其所指之財力證明應係由被告提出人民幣45萬元存款之資料始屬之云云,然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僅記載被告應提供聯徵資料,並未提及聯徵資料應具有人民幣45萬元存款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以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陽晴公司設立前之開辦費2 分之1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開辦費,均無理由,既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