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侯素嬉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王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同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資為返還贈與物,並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贈與客體為系爭房地(見卷第100 頁及背面);嗣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定原告贈與被告之客體非系爭房地,而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則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云云(見卷第162 頁背面),並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僅贈與之標的物有別,得援引原訴之事實及理由,追加備位聲明。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均係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請求返還之贈與客體不同,惟追加之訴其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主要爭點亦為購置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何人支付,而與原訴之聲明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審理時共通援用。被告雖曾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卷第200 頁),經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本院認若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因審理調查重點亦為調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不致增加被告指駁原告主張或另行舉證之煩,實體上並無不利益,程序上亦不會延滯訴訟,無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長子,原告為購買房屋贈與被告居住使用,幾經尋覓之下,聽聞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房屋(下稱9樓住所)樓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進興有意出賣,原告基於母親對子女之關懷,慮及被告若住在附近,方便彼此間照顧。經原告與賣方鍾進興商議買賣條件成立後,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出面與買方鍾進興買受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由原告開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購買,並委請訴外人即代書丙○○,以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婚前原有穩定之工作,應甲○○要求專心持家並協助夫家生意,旋於民國70年2 月24日結婚前提出辭呈,嗣原告婚後投入家庭,致力於家務勞動、子女教養及夫家生意,令甲○○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當應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是甲○○給付原告之金錢(家庭生活費用)乃為原告數十年來對家庭貢獻付出之對價,屬原告所有,此可自民法第1030條之1 及1018條之1 的立法理由,肯認家務有價之法理推論而得,且依同法第1017條、第1018條規定,原告與甲○○雙方若無針對特定財產有特別約定,則其等名下之財產依法應為各自所有。
(二)依原告與甲○○離婚協議書後之附件一所載(下稱系爭附件),原告與甲○○離婚時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即歸各自所有,可見雙方於協議清算夫妻財產時俱有認知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否則,若如甲○○所證稱,原告購屋時帳戶內之財產不屬原告所有,於離婚分配財產時,當會請求原告返還帳戶內之存款或名下財產始合乎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所有,顯非事實。又原告長期經營投資理財,經常有證券款及股票股利所得入帳,均為原告所有,並無疑義。此外,原告亦投資不動產,於94年5 月20日以1456萬元購○○○鄉○○段○○○ ○號土地,再於97年4 月8 日以00000000元賣出,原告因此賺取00000000元,是原告當有能力購買價值8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絕非如被告所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甲○○所有。被告以為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外出工作,應無能力贈與房產,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好意誤認他人所為,實令原告心寒!另甲○○之證詞容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顯然係為偏袒被告所為,概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悉數均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開本支,以票據方式支付,何來「貸款」之說?且事實上甲○○之工作薪資乃直接匯入甲○○本人之帳戶,並非如其所述匯入原告之帳戶,況原告長期經營投資理財,其多半之收入均來自投資理財所得,甲○○明知此事,卻誆稱原告都沒有上班,錢都是其賺的,試圖隱匿原告自有收入,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來自原告之事實。
(三)被告從小個性固執倔強,原告為一傳統之母親,一直以來,總視孩子的需求為己任,盡其所能滿足孩子之生活所需。詎料,被告自結識現任妻子後,個性更趨極端,與原告之間稍有意見不合或不順其意之事,便出言忤逆,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寫道:「我還要再說一次,我就是那麼叛逆,那個老闆很機,我就辭職不幹了!我的命運我自己管,我就是不爽別人給我嘴臉」等語,其多次言語批評攻擊原告已達辱罵、恫嚇之程度,更只因小事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右手手肘處擦傷流血,令原告身心受創、痛苦難受。如於101 年12月5 日,被告返回原告之9 樓住所,欲拿取1個原告所有、記錄家庭生活之錄影帶,惟因原告剛與被告父親甲○○離婚,尚未走出失婚之痛,故向被告表示不願回憶過往,不想讓被告複製該錄影帶,然被告性格執拗,不顧原告感受及阻攔,直接至原告房間內之衣櫃翻尋後取走回到其住所即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下稱8 樓住所)。原告不敢相信被告怎會如此魯莽執拗,認為被告蠻橫的行為需要修正,亦隨被告至其8 樓住所欲拿回該影帶。未料,被告為奪回該錄影帶,竟將原告壓倒在地,嗣後被告為將原告趕出其家門,不斷推擠原告,害原告跌倒,並將跌倒在地之原告拖至陽台處,原告右手手肘因此遭陽台鋁門窗框割傷一長達十多公分之傷口,當場流血不止,被告不顧原告之傷勢,仍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傷心不已,但基於家醜與自尊只能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侯素對家中訴苦。原告當時因念及母子情分,慮及若赴醫院治療,醫護人員會問及受傷原由,故經原告外甥女即侯素對之女幫忙包紮傷口後,未至醫院就診,是以該傷口癒合後,迄今仍留下大片疤痕。被告為33歲之青年壯漢,原告則為56歲之女性長者,2 人力氣顯不相當,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推擠、拉扯、搶奪東西之過程中,極易致原告碰撞並跌倒成傷,主觀上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足證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前述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奪取原告所有之錄影帶,乃以強暴之方式將原告壓制在地,侵害原告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且讓原告致使不能抗拒,亦已構成刑法上第328 條之強盜罪。
(四)被告於訴訟進行當中,仍屢屢在手機通訊軟體中對原告有忤逆、頂撞、謾罵之言詞,諸如:「可憐你有這麼好的兒子媳婦不懂珍惜感情」、「你怎樣對兒子心裡有數」、「將來怎麼面對你自己」、「記得我的話,再過十年,你就會發現一輩子都浪費在自己製造的仇恨裡」等語,而被告明知與原告之間有訴訟正在進行,對話極可能被提出作為證物,其對原告之態度尚且如此跋扈、輕蔑、視原告為仇敵,不難想像於訴訟發生前其言詞態度該為如何囂張傷人。而被告身為人子,卻自恃甚高,不斷以惡言批判教訓原告處事態度,加上被告曾表示欲與原告「決一死戰」,以及先前之肢體暴力致原告流血受傷,種種情況俱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害怕被告激烈之性格會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而被告與原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中,常見被告對原告有忤逆、頂撞之言詞,被告為了阻礙原告將對話紀錄提出作為訴訟證物之用,於訴訟進行中,竟將原告之帳號刪除再重新加入,如此一來,雙方先前之對話紀錄即悉數不復存在,此乃心虛之舉,可見一斑,故被告上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兩造就住在樓上樓下,一牆之隔,咫尺天涯,原告日日擔憂恐懼不已,被告上揭對原告為傷害、強盜及以言語侮辱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均屬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行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鍾進興與即被告、被告之父甲○○於100 年4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買賣標的物移轉、給付價金及點交事宜。自85年起,兩造與甲○○及被告之胞弟4 人均居住在9 樓住所,後因甲○○期盼兩兄弟成婚之後既能獨立門戶,家人間又能彼此就近照顧,特於96年安排舉家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住所(下合稱八德住所)居住,惟八德住所3 間門戶1 樓相通,無奈原告與家人間感情仍屢生摩擦,經甲○○與被告、胞弟情商,又於99年底出售該桃德路17號房地,再由甲○○代表被告出面與鍾進興商議買賣條件後始完成交易。被告於100 年
9 月遷移至系爭房地居住後,被告胞弟同年亦遷回9 樓住所。有關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係被告父親於99年底出售該桃德路17號住所之得款,加上甲○○向被告祖母借調現金400 萬,再一併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且該桃德路13號房地出售之得款1200萬元先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其後再以
500 萬、700 萬分批匯入原告之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家中不動產買賣過程與資金流動實際情況,皆由甲○○統籌安排,足證該桃德路17號房地出售之得款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產。又原告與甲○○於結婚前後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8條規定,推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承上。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由甲○○單方面賺取勞力所得,原告除家庭生活費用外並無個人婚後財產,僅負有甲○○婚後財產之保管及代支付責任。原告與甲○○於101 年6 月18日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始依系爭附件分配取得甲○○財產約3 分之2 以上,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所購置。
(二)原告生命具有強烈的「我執」人格,致使原告與其原生家庭即娘家、後生家庭即婆家、新生家庭成員間多有摩擦,被告成長過程無日不捲入長輩紛爭。被告年事稍長後,原天真期盼往事如煙,豈料被告婚前結識現任妻子以來,原告對之無日不持有成見,被告與妻子經年想方設法討好原告,無奈終難獲原告認同。於101年12月5日,被告係為取回錄影帶重溫舊夢,經原告應門後始得進入9樓住所,雙方於9樓住所溝通僵持時,原告未經同意卒然擅闖原告8 樓住所內翻箱倒櫃動機不明,經被告請求離開未果,被告心繫財物損害欲上前制止,卻反遭原告蓄意攻擊致使被告頭、手多處受傷。被告為避免造成更大傷害遂伸手箝制,兩人雙手互相纏握,此時原告於家門口處舉腳踹踢本人與妻子的合照,以致彼此頓時失去重心才發生擦撞鋁門意外。過程中被告非但未有也不可能有攻擊原告之情事,對原告之主動攻擊,被告基於母子關係亦只能消極承受,情何以堪,已屬無可奈何之最消極防禦行為。惟原告自始刻意不提及其擅闖被告住所,而為蓄意毀損被告住所之財物、錄影機,並對被告人身攻擊之事實,卻選擇片面引述情節顯不相當之最高法院判例來構陷本人「主觀上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傷害之未必故意,完全圖有利原告判決而為其指控,其情節內容背離主客觀事實甚譜,更有羅織罪名之虞。質言之,原告有受傷之客觀事實,但被告絕無任何客觀上傷害之行為以及主觀上傷害之故意,應不構成刑法第277 條之故意傷害罪。又原告係要取回由被告製作所有之錄影帶,且先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9 樓住所,符合民法第791 條之規定,況被告最終空手而回,當無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之理。
(三)103年2月17日,被告經朋友提醒發現LINE帳號疑似被他人盜用,致使被告上百位朋友收到被告帳號濫發之廣告簡訊,被告隨即斷然處置刪除帳號並重新註冊,隨後被告主動透過新帳號發送訊息至原告以重新建立聯繫管道,訊息內容主要訴諸被告與原告個性相似之處,人生應放下成見,大處著眼,勇往直前,勿再拘泥過去,企圖曉以大義。豈料原告回應不知本人所云,並再度勾起口角,並以節錄方式斷章取義以為指控,然被告諸如:「可憐你有這麼好的兒子媳婦不懂珍惜感情」、「你怎樣對兒子心裡有數」、「將來怎麼面對你自己」、「記得我的話,再過十年,你就會發現一輩子都浪費在自己製造的仇恨裡」等遭原告指稱有忤逆、頂撞、謾罵之言詞,其言過其實已可見一斑。事實上,從兩造LINE完整對話記錄即可明白被告發言均出自善意,惟原告一再刻意擷取片段後選擇性揭露,再經一己之意強加諸忤逆、頂撞、謾罵、跋扈、輕蔑、視原告為仇敵之辭彙,令人遺憾。又被告LINE帳號遭盜用濫發廣告簡訊事實甚為明確,卻遭原告反譏為「被告為了阻礙原告將對話紀錄提出作為訴訟證物之用,於訴訟進行中,竟將原告之帳號刪除再重新加入,如此一來,雙方先前之對話紀錄即悉數不復存在,此乃心虛之舉」,其全憑一己臆測妄想之情節便可虛構是非,令被告感到既莫名又熟悉,更何況被告LINE帳號遭盜用後便已透過新帳號向原告據實以告,不料原告之訴仍堅持虛偽其意,令被告遺憾。又原告不斷以被告以LINE傳訊軟體傳訊與原告「決一死戰」之內容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係因原告動輒以「遭天譴、趕出家門、向鄰居公佈你的惡行惡狀、報警處理」對被告騷擾,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後續又以「我要告你、你自己跟法官解釋」來威逼被告俯首稱臣,被告不甘柔弱讓步才迫於展現一己心境上之抵抗意志,而所謂「決一死戰」係為展現被告不畏訴訟,相信真理愈辯愈明之決心。按中華民國教育部國語小辭典,「死」釋義作「堅決的」用時,如「死守」、「死等」、「死戰」、「死不認帳」。再按孫子兵法所謂「置之死地而後生」,其「死」地係指無可退路之境地,力求奮力一搏。又如新聞中社運團體製作標語「誓死捍衛」亦用於表示決心,為司空見慣之說法。再觀「決一死戰」之說法,亦常見於媒體形容運動賽事或電玩遊戲隊伍兩造雙方陷入激戰而互為喊話之用,其主觀上既非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為目的,客觀上亦不引起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故被告所謂「決一死戰」自始自終本意即表示為公理正義奮戰之意,一清二楚,原告若據此強稱被告威脅恐嚇生命安全,恐為撰訟而為無限上綱之解釋。何況原告至今仍不間斷寫信、傳LINE數落被告與妻子不是,日前又邀約被告除夕夜吃飯,難認原告有擔憂恐懼被告之情事,當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開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並委請代書丙○○,以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又原告有上述傷害、強盜及恐嚇危安之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以贈與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二)若兩造間若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難謂系爭房地係原
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⒈按民法第406 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
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同院85年台上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贈與契約之成立,須贈與人以現在或將來屬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要約,並經受贈人承諾者而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購買房地贈與被告居住使用,由甲○○出面與鍾進興
買受系爭房地,並簽定系爭契約,之後由原告開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並委請代書施昌生,以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長期經營投資理財,經常有證券款及股票股利所得入帳,且曾投資不動產而獲利,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來自原告所有財產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甲○○
2 人,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於100 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17 、38-65頁)。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賣價金由買受人給付為常態事實,反之,若由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給付買賣價金,則為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800 萬元係以其所有財產出資購買以贈與被告,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出資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國泰銀行設立之帳戶
所簽發之本行支票(簡稱本支)給付,固提出其國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自承其於70年2 月24日結婚前提出辭呈,並於婚後投入家庭,致力於家務勞動、子女教養及夫家生意,而無在外工作,堪認原告於婚後即開始無工作收入所得。原告僅泛稱其長期經營投資理財,經常有證券款及股票股利所得入帳,另主張有投資不動產,於94年5 月20日以1456萬元購○○○鄉○○段○○○ ○號土地,再於97年4 月8 日以00000000元賣出,因此賺取00000000元,然其婚後既無工作,殊難想像有足夠資力得從事前揭證券股票及不動產之投資,況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主張基金、股票、林口鄉土地皆為甲○○所購買,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原告有前揭97年間投資獲利情形,仍不足以逕認3 年後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當然為原告所出,原告仍須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為已盡舉證責任。對照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由被告父親單方面賺取勞力所得,原告除家庭生活費用外並無個人婚後財產,僅負有被告父親婚後財產之保管及代支付責任,核與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的,伊逐年贈與金額給被告,累積一定金額才貸款買系爭房地,原告都沒有上班,錢都是我賺的;我賺的錢都是給原告管理,存入原告的帳戶內等語(見院卷地98頁背面- 第99頁)相符,並有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6-87 頁);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日期為100 年4 月7 日,尾款於同年月25日付清,對照原告99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0000000 元,98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62173 元,97年度所得資料共6 筆、給付總額790046元,96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給付總額922283元,原告以上收入來源幾乎均為利息所得或股利憑單,其名下不動產、汽車、投資之價額或金額亦非多,有原告稅務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106-121 頁),則以原告之收入和資力狀況觀之,應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800 萬元,足信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購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自有財產所給付,難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購買所需之價金既非原告「自己之財產」,兩造間即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
傷害、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等故意侵害行為,而屬依刑法有明文規定處罰之行為,縱然屬實,亦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贈與人之撤銷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
┌─────────────────────────────────────────────────┐│壹、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桃園縣│桃園市 │新埔 │ │1118-1 │建│1137 │10000分之113│ ││ ├───┼────┴───┴───┴──────┴─┴─────┴──────┴────────┤│ │備考 │分割自1118地號 │├─┼───┼────┬───┬───┬──────┬─┬─────┬──────┬────────┤│2 │桃園縣│桃園市 │新埔 │ │1158-1 │建│996 │10000分之113│ ││ ├───┼────┴───┴───┴──────┴─┴─────┴──────┴────────┤│ │備考 │分割自1158地號 │├─┼───┼────┬───┬───┬──────┬─┬─────┬──────┬────────┤│3 │桃園縣│桃園市 │新埔 │ │1160 │建│58 │10000分之113│ ││ ├───┼────┴───┴───┴──────┴─┴─────┴──────┴────────┤│ │備考 │重測前:埔子段1632之8地號 │├─┴───┴───────────────────────────────────────────┤│貳、建物: │├─┬──┬───────┬───┬──────────────────┬────┬────────┤│編│ │ │主要用│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註││ │ │基 地 坐 落│途、主├───────────┬──────┤ │ ││ │建號│--------------│要建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層數│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層次│合 計 │途 │範 圍│ │├─┼──┼───────┼───┼───────────┼──────┼────┼────────┤│1 │4186│桃園縣桃園市新│住家、│總面積:113.94 │陽臺:12.55 │ 全部 │ ││ │ │埔段1158-1地號│樓鋼筋│層次面積:113.94 │花台:2.65 │ │ ││ │ │--------------│混凝土│ │ │ │ ││ │ │桃園縣桃園市天│造、17│ │ │ │ ││ │ │祥一街74號8樓 │層、8 │ │ │ │ ││ │ │ │層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新埔段4228、4230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