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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霖被 告 捷威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6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33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2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