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鄭彩玉訴訟代理人 唐治被 告 魏清榮訴訟代理人 魏興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 ○○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5 之3 、8 之2 土地),且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耕作之農作物,原告乃多次與被告聯繫協調,並同意被告提出補貼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要求,而約定應簽訂不動產補貼協議書,詎被告之子竟於兩造約定當日告稱不願依上開協議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此舉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返還土地,但無庸清除地上物,原告願自行清除。
㈡台灣農林公司與被告之租約早已終止,且於原告欲購買系爭
土地前曾以101 年10月1 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73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有優先承購權,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簽收,惟被告迄至法定期間內均未答覆,原告乃於101 年10月26日與台灣農林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標的乃係由系爭5 之3 地號分割出售,並與同段8之13地號合併而成為之同段5 之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屬獨立產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法處分,故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將位於桃園縣○○鄉○○○段○ ○○ ○○ ○○○號等2 筆,面積約1,386.66坪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係由原5 之3 、8之2 地號土地各分割出一部分合併為5 之4 地號後所餘之土地,原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向臺灣農林公司承租,97年底租賃契約終止,臺灣農林公司仍讓被告繼續使用,伊在99年向臺灣農林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分割出之5 之4 地號土地,並與臺灣農林公司口頭約定1 年後還要購買剩下土地(即系爭5-3 、8-2 地號土地),但臺灣農林公司竟出售予原告,迄至目前系爭5-3 、8-2 地號土地全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家族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三代,希望能保存土地繼續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係由原5 之3 、8 之2 地號土
地各分割出一部分合併為5 之4 地號後所餘之土地,原5 之
3 、8 之2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向臺灣農林公司承租,租約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被告於99年向臺灣農林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分割出之5 之4 地號土地。
㈢臺灣農林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其與
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且通知被告已有買家將承購系爭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被告如有意願以同一條件購買,應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承購之意,被告於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然未於期限內表示承購意思(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原告遂於101 年10月26日向台灣農林公司購買系爭5 之3 、8 之2 土地,且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
㈣目前系爭5-3 、8-2 地號土地全部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㈠被告雖未具體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但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租約到期後,臺灣農林公司仍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似有主張民法第451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惟被告自承其有收受臺灣農林公司於96年9 月26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承租土地恢復茶園正常管理耕作,並通知臺灣農林公司複查,否則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後將不再續約收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於96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係因臺灣農林公司茶廠停產,被告始栽種其他作物收成以付租金,否則種茶將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承認其確實於承租土地上栽種他種作物,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於97年12月31日前恢復茶園,並通知臺灣農林公司複查之資料,則依上開臺灣農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與臺灣農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且臺灣農林公司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續訂租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主張不定期繼續契約。
㈡除以上陳述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5 之3 、8 之2 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土地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