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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黃元靖被 告 廖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四○),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街○○號3 樓之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或由原告售予第三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240 )及其上桃園市○○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3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且證據資料得以通用,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李崇瑋購買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0 ),及其上同段20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兆豐銀行(即原交通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除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外,並支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詎99年間,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竟向主管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另行申請補發新權狀。原告已於102 年

9 月1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庭訊時原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購買的,登記於伊名下,因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納貸款,伊遂出面代為繳納,故原告已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嗣於103 年1 月21日庭訊時又改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介紹伊所購買,且原告向伊表示可全額貸款,伊不用負擔貸款本息,一切均由原告全權處理,故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嗣伊欲出售該房地遂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李崇瑋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要買的,有跟我說要登記我的名字,也有說貸款都不用我操心,他會繳」、「(問:原告是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但是因為後來貸款都是我在繳,所以原告形同放棄權利了。原告借我的名字登記,他不繳利息就是他要放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衡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經被告同意後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李崇瑋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所持有,被告數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皆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12、57、58、68、69頁),當更可認被告自認之事實應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復參以原告係於96年1 月2 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直至96年7 月16日出監(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有以被告或原告配偶黃文慧之名義繳納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至95年7 月、95年10月、95年11月、97年5 月、97年7 月至12月、98年3 月、98年4 月等期間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等情,此與原告陳稱伊因案入獄無法處理貸款繳息問題,始由被告繳交貸款本息乙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這間

房子是伊要買的,原告是介紹人‧‧‧伊回去想想覺得上次講錯了,現在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似表達撤銷前揭自認之意,惟又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開始即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情況及經驗法則,不動產如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均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保全其權利,被告既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竟從未執有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反係由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持有該權狀?此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復自承:原告有說貸款都不用伊操心,他會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如僅為介紹人地位,又何需負責繳納貸款本息?益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可信採。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行舉證證明伊就前揭事實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有關撤銷自認之要件,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以自己名義與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崇瑋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實質上出資購買之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地,再借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力繳付貸款本息而由其代為繳納,即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此要屬被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曾繳納之貸款本息問題,被告自不得僅因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曾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