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許騰文被 告 許明春
許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一零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明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一零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明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土地歸原告(面積共一一零七平方公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八一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八一平方公尺)變更水利用地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
981 地號、9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於77年1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因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A1至A3(下稱A 部分)、B1至B3(下稱B 部分)、C1至C3(下稱C 部分)之部分,共有人如何取得,則依抽籤方式決定,如附圖所示D 部分則由兩造共有,並變更為水利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農田水利會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
A 、B 、C 所示分別歸兩造所有;(二)如附圖所示D 部分,歸兩造共有,變更為水利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農田水利會。
二、被告許明利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欲分得附圖A 所示部分。
三、被告許明春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欲分得附圖B 所示部分。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981 地號、98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於77年1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
2、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3、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114 頁所示A 、B 、
C 、D 四部分。D 部分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並變更水利用地及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農田水利會做為農田灌溉排水之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分割為A、B、C三部分,應由何人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3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存在,依上開分割分案,亦均有道路相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D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僅就A 部分、B 部分及
C 部分,應由何人分得,兩造尚有爭執,雖原告主張以抽籤決之,惟被告許明利、許明春已明示不願以抽籤方式為之,願取得本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及編號B 部分,而上述二部分,兩造所取得之分割面積均為1107平方公尺,就附圖所示A 至C 部分之差異甚微,本院考量兩造為兄弟,日後就系爭土地仍比鄰耕作,參以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仍為兩造仍願維持共有,則本件分割方案就兩造可否和睦相處仍為主因,本院仍認被告前開主張分割方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原則上固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兩造就分割後土地為維持通行或避免袋地之產生,留為道路而維持共有,既屬土地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至於分割後部分土地一部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除土地得有較佳利用外,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日後有可能都不能再分割,如面積無從超過0.25公頃),且亦係維持上揭法規宗數不得超過人數之規定,均應無必須土地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及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則D 部分土地既係為維護農田灌溉排水需求,亦符合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此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8 月13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合。
3、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8日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無從依分割方案分割云云,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定為:「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立法理由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依本條第3 款、第4 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因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將該條文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2 項」,從文義解釋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係就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需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倘若分割為「非單獨所有者」,從文義解釋上,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且分割後D 部分土地乃為維護農田灌溉排水需求而維持共有,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日後有可能都不能再分割,如面積無從超過0.25公頃),更可達農業發展條例欲防止農地細分之結果,本件分割方案當屬可行。
(四)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乃為維護農田灌溉排水需求,屬新增之水路,需將D 部分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
3 年8 月13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 年6 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若未依上開方式辦理,則本件分割方案將無法遂行,則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協同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變更水利用地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准予合併分割,並維持本判決附表D 部分之共有,被告並應協同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變更水利用地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