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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錫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4 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訂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

2 項亦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4 提起飛躍上訴應具備之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之文書,此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8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再查,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臺北市台北北門郵局11093 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既係向原告陳報之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自應以該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準此,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本院應將溢收之裁判費轉為飛躍上訴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一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故自無何溢收之裁判費可資退還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陳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