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致忠鄭資華被 告 陳金治(原名:程陳金治)
邵敏娟高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程靄琍
程靄琳陳金治(原名:程陳金治)被 告 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高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陳金治及被告邵敏娟就附表二所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敏娟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合併訴外人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信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為存續公司,則關於原台灣特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行使負擔。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高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弟公司)固由經濟部以86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92056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高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及反面),然被告高弟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4 月2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高弟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高弟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高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被告高弟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高弟公司解散後應由全體股東即陳金治、程靄琍及程靄琳任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一)確認被告陳金治及台灣特信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於82年3 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台灣特信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
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許。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其就債務人即被告陳金治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16
6 地號、168 之2 地號、168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致拍賣無實益,然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卻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金治有1,494,000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1 月5 日北院隆86執公字第9915號債權憑證,為被告陳金治之債權人,伊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陳金治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查悉被告陳金治之財產清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對被告陳金治之債權實現已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影響,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且查,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2年3 月11日,迄今已逾10年,至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7年5 月11日,迄今已逾15年,均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及邵敏娟積極追償,則被告間應未有債權債務存在。又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已確定,其從屬性已恢復,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陳金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
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者,僅該存續期間前,或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於此項期間屆至,擔保債權即不再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定。而於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
因此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抵押物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妨害。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2年3 月11日,另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7年5 月11日,均已逾存續期間10餘年之久,而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及邵敏娟均未積極追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75 頁),且被告高弟公司業於86年6 月18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已如前述,當無經營業務之可能,是將來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而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及主張以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發生,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不存在,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被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應為可採。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於確定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前經確認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妨害被告陳金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金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金治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及邵敏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及邵敏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登記日期 │82年3月16日 │├────────┼──────────────────┤│收件字號 │桃字第011232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擔保地號 │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165 地號、166 地號││ │、168 之2 地號、168 之3 地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人 │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高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程陳金治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 │├────────┼──────────────────┤│存續期間 │82年3月12日至92年3月11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附表二┌────────┬──────────────────┐│登記日期 │82年5月17日 │├────────┼──────────────────┤│收件字號 │桃字第021965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擔保地號 │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165 地號、166 地號││ │、168 之2 地號、168 之3 地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人 │邵敏娟 │├────────┼──────────────────┤│債務人 │程陳金治 │├────────┼──────────────────┤│設定義務人 │程陳金治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 │├────────┼──────────────────┤│存續期間 │82年5 月12日至87年5 月11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均無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