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光緒4 年(即民國前34年),由訴外人即江千五派下子孫江獻等38人集資164 銀元共同設立,並以出資金額計算派下權比例,每出資1 銀元享有一會份,並以木牌為憑,而派下權行使須持木牌以為證明,派下權亦隨同木牌移轉。又系爭祭祀公業歷年分配公業孳息均以派下員持有之會份數比例分配,而於系爭公業之配當金發放清冊中均未見被告姓名,被告亦未持有木牌,則被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料,被告竟擅自以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身份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清理,並發放派下員全員證明,致系爭祭祀公業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祀並非同一,縱為同一,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江獻瑞(即江排呈)派下裔孫,自得為派下員,況被告亦持有2 面木牌,益徵被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有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祖公會會員權,稱之為股份權。在前者,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反之,股份權係自始已屬確定的股份,惟在此情形,其應有部分仍為會之共同祭祀之目的所拘束,而受有各種限制。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當初係不得予以處分,然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已漸趨淡薄,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的色彩逐漸濃厚,遂稱派下權為值年份,於派下之間得以轉讓(稱為歸就)(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3 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計算係以出資金額計算,分成164 會份,原設立者每出資1 銀元獲享有會份1 份,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如有轉讓情形,由受讓人持木牌領取孳息,亦即,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係認牌不認人等語,準此,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應係具有祖公會性質之祭祀公業,而被告既已持有系爭祭祀公業第134 號(會份1 份)、
165 號木牌(會份0.5 份),業據其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卷第153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2 份木牌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佐以上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之往例,堪認被告自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訛。末按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2 份木牌均為被告占有中,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為適法有權占有,至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並非合法受讓云云,然未提出反證以推翻法律之推定,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