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
2 年11月8 日以書狀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非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卷第181 頁),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下員,而追加之訴則係牽涉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具派下員身分,亦無從為管理人,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限制,但通常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足徵於判斷原請求所依據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被告是否為派下員,於涉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追加訴訟,在審理上並非相關之必要證據,是二者之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若准許其追加,勢必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本件追加之訴已妨礙原訴訟之終結,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卷第19頁),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款之事由,則原告就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部分,於本件請求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