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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林鈺陽被 告 黃明中

彭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為被告黃明中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黃明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設定擔保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明中前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為憑;詎被告黃明中自96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562,767 元及自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原告遂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48691 號裁定准許之,惟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欲就被告黃明中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行發現被告黃明中業已於96年5 月15日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彭誠宏,復於同年月22日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彭誠宏名下,然被告黃明中自96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業如上述,卻旋即先後於同年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誠宏,期間僅差距10餘日,足徵被告黃明中顯恐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渠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彭誠宏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成立信託關係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彭誠宏固辯稱本件係因被告黃明中積欠渠借款300 萬餘元尚未清償,乃要求被告黃明中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渠代為管理、處分,以為債權之擔保,復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用以抵償債務,然尚不敷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云云,惟被告黃明中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彭誠宏債務,未據被告彭誠宏舉證證明之,縱有積欠被告彭誠宏借款未予清償,被告黃明中亦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彭誠宏,而被告黃明中復無其他不能自己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則無論於經濟及社會上目的,均無必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彭誠宏代為管理、處分,況被告彭誠宏迄今仍未能提出管理系爭不動產事實之證明,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足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難認其合法性。

㈡縱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

第50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內所附被告黃明中96年度財產暨所得資料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之96至97年間授信資料可知,被告黃明中為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之積極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債務,而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間上開信託移轉行為業已致被告黃明中陷於無資力狀態,明顯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是系爭不動產上雖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4 萬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每坪價值約98,000元,故於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殘值可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從而,被告黃明中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以信託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彭誠宏,致原告之債權獲償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間於96年5 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彭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96年桃資登字第218820號),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彭誠宏就被告黃明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15日設定登記之2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彭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15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6年桃資登字第209070號),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間於96年5 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彭誠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22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6年桃資登字第218820號),應予塗銷。⑶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彭誠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 5月15日設定登記之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96年桃資登字第209070號),應予塗銷。

二、被告彭誠宏則以:原告早於100 年4 月6 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行為等情,卻遲於102 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及信託法第7 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黃明中斯時向被告彭誠宏借款時,資力尚稱豐厚,是被告彭誠宏實無從預見渠日後清償債務能力是否發生變化,更無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意思,此亦經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01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要不能倒果為因,以今日之非論昨日之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黃明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其執有被告黃明中於93年9 月9 日簽發之本票1 紙

,內載金額99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3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2,767 元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691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75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

㈡被告黃明中於96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彭誠宏(見本院卷第16-22、56-74頁)。

㈢被告黃明中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5 月18日信託契約」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彭誠宏(見本院卷第16-22、56-74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黃明中之債權人?㈡先位部分:

1.被告黃明中於96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誠宏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及於96年5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備位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及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2.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3.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如是,被告黃明中於行為時是否明知?被告彭誠宏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4.本件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得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

六、原告是否為被告黃明中之債權人?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明中有562,767 元之債權乙節,為被告彭誠宏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然上開書證均為被告彭誠宏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原告雖曾持上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準此,原告自亦不得僅以其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主張有債權存在,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彭誠宏否認原告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撥款明細形式真正,有何證據可證明上開書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原告雖復提出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2-127 頁),然上開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黃明中之簽章,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是否果有562,767 元之債權存在,已非無疑。

七、先位部分:㈠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明中於96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彭誠宏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暨於96年5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彭誠宏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原告雖復援引信託法第5 條第2 、4 款而為主張,然就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部分原告亦係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基於同上理由,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就信託法第5 條第4 款部分係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然亦查無被告有何依法不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原告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要旨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自應續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九、備位部分: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是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明中之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與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查:原告前於100 年4 月6 日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相關資料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彭誠宏於被告黃明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應有部分,自無因查詢其他共有人之情而未知本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堪認原告於斯時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被告黃明中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彭誠宏名下之事實,應有所知悉,復原告陳稱被告黃明中於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語,是原告理應於上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之時,即知悉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以及被告黃明中與被告彭誠宏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暨於96年5 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據此,原告自應於知悉時起1 年內行使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11月29日始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102年度訴字第1981號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桃園縣桃園市○○段 │314 │ 建 │1,646 │146/10000 │ 彭誠宏 ││ │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 │建材│平方公尺│ 範 圍 │ ││ ├──────────┤ │、用│ │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1│桃園縣桃園市○○段31│813 │5 層│87.08 │ 全部 │ 彭誠宏 ││ │4 地號 │ │之鋼│ │ │ ││ ├──────────┤ │筋混│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54│ │凝土│ │ │ ││ │之2 號 │ │造之│ │ │ ││ │ │ │第3 │ │ │ ││ │ │ │層 │ │ │ │├─┴──────────┴──┴──┴────┴─────┴────┤│共有部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面積47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