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邵曰道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元城、簡文玉、郭俊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指被告「執行拆屋」所拆之屋坐落地段及其建號或門牌號碼,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執行拆屋,將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等動產變賣,涉及竊盜侵占等罪;又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拆屋,原告住家之飯桌及凳子、電話、電視、鋼琴、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等不翼而飛,即涉及竊盜侵占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簡元城、郭俊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上開主張,雖稱原告3 人「執行拆屋」、竊盜侵占「原告住家」之動產云云,然所拆之屋坐落地段及其建號、門牌號碼等,均付諸闕如,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盡,而不足以特定訴訟標的。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