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陳鍾秋蘭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陳朝枝(即陳信名)訴訟代理人 陳淑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朝枝與訴外人陳玉萍訂有婚約,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 號住處,因感情、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憤而至廚房內取走稜角長形鐵條(長約30至35公分,寬約1.5 公分,輕微鏽蝕現象),明知人之頭、臉屬身體重要部分,如以硬物猛烈毆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犯意,手持上開鐵條連續毆擊訴外人頭臉部,致第三人頭部及口鼻受有鈍器外傷之傷勢;被告見訴外人傷重昏迷,於102 年2 月22日凌晨1時許,將失去意識之訴外人放入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駕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6 鄰桃園大圳產業道路(由桃102 線往桃114 線方向),並將失去意識之訴外人抬出棄置鄉路旁,放任其傷勢持續惡化,訴外人因受有前開傷勢致呼吸道血液吸入,而呼吸衰竭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一)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1萬5600元;(二)扶養費用為58萬5680元;

(三)精神慰撫金計20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0 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業表明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節(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卷第2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 萬1280元,及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