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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Robert Alexander Reardon

(中文譯名:羅勃‧亞歷山大‧威頓)訴訟代理人 林耀仁被 告 奈米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漢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25條、第217條、第3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102年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是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雖原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屬原告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訴訟,依前述說明,為免徇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又被告監察人王漢清本任期固於97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嗣後申請變更監察人登記,據經濟部於99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改選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由,撤銷變更登記;故被告之監察人王漢清任期雖已屆滿,惟被告所為改選程序於法不合,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延長王漢清之監察人職務,亦即本件由王漢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被告對此並無表示之情,然原告對外代表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相關私法行為均由此而生;則兩造間有無董事長關係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但被告卻於97年間私自將原告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其上簽名亦非原告所為,與被告間並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於97年10月23日,經被告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Nano Superlattice Technology Inc. 改派為被告董事,復經被告董事會選為董事長,嗣於翌日(24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任期至同年11月20日屆滿,惟被告嗣後未能合法改選董事長,現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第195條第2項、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是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長)之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為董事(長)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長)委任契約。

㈡查原告雖於97年10月23日,經被告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

Nano Superlattice Technology Inc. 改派為被告董事,復經被告董事會選為董事長,嗣於翌日(24日)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任期至同年11月20日屆滿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參酌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所餘任期,不到1 個月,俟原告任期屆滿後,被告本於同年11月28日重新選任吳瑞秋為公司董事長,該時原告已喪失被告董事(長)資格;爾後被告先於98年1 月14日另選任程子謙為公司董事長,又於同年10月13日改選黃紫霞為公司董事長,顯然被告已無繼續委任原告為公司董事長之意。雖被告前述歷次改選董事(長),皆因不符合董事應經股東會選任程序,而逕以法人股東Nano Superlattice Technology Inc. 指派,遭經濟部於99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有關之董事變更登記,恢復原告為被告董事長身分,然此乃為公司法規定使然,於被告及其法人股東Nano Superlattice Technology Inc. 內部私法關係,已無使原告繼續擔任董事長之意,縱不論原告任董事長之初兩造有無合意,但現既已解消彼此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無訛。

㈢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因原告任期屆滿且被

告不願繼續委任其為董事長,雖被告董事長改選程序有未經股東會選任之瑕疵存在,然被告及其法人股東Nano Superlattice Technology Inc. 俱無繼續委任原告為被告董事長真意,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