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本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理益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理傳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學昆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理章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理龍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理益、呂理傳、呂學昆、呂理章、呂理龍應各給付原告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理益、呂理傳、呂學昆、呂理章、呂理龍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益、呂理傳、呂學昆、呂理章、呂理龍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本公司)方面: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明本公司向被告五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三年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有兩造98年12月14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原證一) 。
二、惟租約到期前,原告將房屋遷空並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五人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返還租賃房屋事宜( 原證二) ,屆期被告五人由被告呂理龍到場點交,詎呂理龍當場拒絕收受房屋鑰匙,至101 年12月11日被告始委託他人取回鑰匙。
三、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甲方( 即被告) 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確認並無損害後無息返還保證金。」原告既已於
101 年11月16日遷空房屋並事先通知被告到場點交,雖被告遲至101 年12月11日始向原告取回鑰匙,被告五人應依上開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將押租金返還於原告,並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又,被告五人應返還押租金80萬元之債務,並無不可分之情事,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告五人平均分攤即每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予被告之義務…云云,其辯詞並無可採:
(一)被告辯稱:原告因其轉租方全國加油站擬於101 年11月16日點交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逕發函如原證二號通知被告等點交租賃物,惟當日僅全國加油站及原告為交接,並未與被告為點交,且未依被證2 號轉讓契約將經營權轉讓給被告等人,否則被告等人將無從另出租約第三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加油站生意…云云。
(二) 惟查:
1. 原告於與呂來發租約期間,將租賃標的轉租予全國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加油站) 。而因原告與被告之租約於101 年11月19日到期,原告依原證一租約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等人。又原告與全國加油站租賃契約於民國
101 年11月16日租約到期,原告與全國加油站於101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辦理租賃物返還點交事宜,故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等人同時辦理點交租賃物及辦理加油站營業權利轉讓事宜( 原證三) 。當天點交返還事宜由原告、被告及全國加油站進行三方共同辦理,但到場之被告呂理龍不願同時辦理點交亦未同意辦理營業權利轉讓事宜,上情有在場協同辦理點交作業之全國加油站林泰聖課長可證為真實,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2. 依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並無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予被告之義務:
(1) 被告所提被證二由聖發企業社代表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呂來
發與原告於89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依甲、乙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倘乙方有違約事由致甲方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或契約期滿未再續租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予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不得異議」。
(2) 原告與於89年7 月23日雖與呂來發簽定土地租用契約書,
惟該土地租約業於98年11月19日屆期終止。原告係依兩造另於98年12月14日簽定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須於租約終止後移轉加油站經營權於被告,故被告應否返還押租金,應依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與被證二之權利轉讓契約係屬二事,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3) 且原告之原證三即101 年11月12日之函文亦已通知被告依
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加油站權利轉讓事宜,又原告與全國加油站簽訂之" 加油站土地建物租賃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國加油站不續約時需將加油站經營權移轉給原告,故全國加油站依約定提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土壤檢測報告書同意函( 101 年10月23日,發文字號: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四) ,並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同意變更經營主體予原告( 101 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 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五),只須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即可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足認原告並無不願配合辦理經營權利轉讓之情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五、 原告並無檢測或出具土地及地下水合格證明之義務:
1. 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僅約定原告須將
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呂來發或其指定之人,並無約定原告須檢測或出具土地及地下水合格報告書之義務,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上開約定。
2. 且依被告所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4年2 月15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 被證六第二頁) 示:「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如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讓與人應依土污法第8 條規定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如未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釐清相關污染責任歸屬,建議事業應自發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俾利知悉用地土壤狀態,以利評估並杜爭議」。本件並無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轉移,主管機關僅為釐清相關污染責任,「建請事業自發辦理土壤檢測作業」,並未強制規定辦理。足認被告辯稱須由原告檢測或出具土壤及地下水合格報告書始能辦理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之詞,於法無據。
3. 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免予檢測,經該府於101 年12月1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免予採樣檢測( 原證六) ,足證兩造間經營權之移轉應無須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原告並無不願辦理經營權利轉讓事宜之情。
六、 被告辯稱因無法立即將土地出租予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 ,致受有租金損失909,088 元,並無可採:
1. 被告雖以被證三之「承租加油站意向書」( 下稱意向書)
,辯稱因原告予將污染土壤回復原狀,致被告有預期可簽署租約並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909,088 元…云云。
2. 惟查,被證三意向書並未有乙方簽名,亦未載明日期,故
其形式是否真正?甲、乙雙方有無簽定意向書之合意?殊堪懷疑。且依該意向書第三條約定:「甲方須依公司內部流程向董事會報備,故先行簽定本意向書,待甲方董事會通過後,雙方再行約定時間,正式簽定租賃契約。」故該意向書有無經山隆公司董事會同意?被告未與山隆公司簽定租約之原因為何?被告之上開片詞是否為真?仍有存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3. 被告並未依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約定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
已如前述,故若如被告無法與山隆公司簽定租約,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顯屬無據。
七、 被告所稱原告應支付土壤檢測費用270,000 元,不足採信:
1. 依土壤污染整治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經營主體移轉或
變更僅須檢附土壤調查資料,但未規定檢測數據不符規定不可辦理移轉或變更經營主體。全國加油站提出之無污染土壤檢測資料業已於101 年10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審查同意,已如前述( 原證四) 。故被告如配合辦理,自可儘速完成經營權移轉。詎,101 年12月20日被告另行委託日揚公司針對租賃標的物進行檢測,依該公司檢測,僅有一個樣品土壤TPH(高碳數) 數值超過法規規定,並非被告所述3 個樣品,故被告所稱3 個檢驗樣品超標及無法移轉加油站經營權,與事實不符。
2. 又全國加油站曾於102 年1 月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租賃標的
物內之土壤檢測,有一個樣品之TPH(高碳數) 1180超過法定標準( 標準1000) ,另一個樣品之TPH(高碳數) 數值
834 ,接近法定標準。因全國加油站已提出土壤無汙染資料,如今被告提出有污染之土壤資料,故全國加油站向環保顧問公司詢問,認為被告之檢測其中一個樣品數值超過標準,有可能為檢測數據之誤差範圍內,並非土壤遭受污染。全國加油站原擬議再檢測乙次,然因再次檢驗花費需長達1 至數月之久,故被告與全國加油站商議,對超標之採樣口進行土壤整治,然被告認為其他2 口之土壤數值偏高,要求一併進行土壤整治,乃經商議就總計3 口採樣點之土壤進行整治,其整治工程從自102 年2 月19日至102年2 月22日共計4 天,工程期間被告呂理龍及其胞兄也至現場查勘整治過程並指定開挖範圍及深度,並依呂理龍之意見於整治後1 個月( 即3/27) 進行開挖地區土壤調查,然當日呂理龍竟要求進行租賃標的物全面積調查,即再採樣10口土壤樣品,原告認為其他區域之土壤已符合法規,故不予同意。
3. 原告既願將經營權移轉至予被告,也願配合用印移轉經營
業主體所需相關文件,被告乃委請日揚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並於101 年12月11日由日揚公司將文件繕打完成交予原告用印後,再交予日揚公司,嗣於101 年12月14日取得桃縣環保局" 免採樣檢測作業" 同意函( 發文字號: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六) ,故經營權移轉相關作業,原告均配合被告需求,至於檢測費用,兩造之契約並未載明需由原告支付,故無所謂" 拒不給付檢測費用" 之說,原告亦無須支付。但被告呂理龍依日揚檢測報告認為租賃標的物之土壤有汙染,不願積極辦理經營權移轉,導致核可移轉文件至3 月中旬才取得,故延宕多時之原因,全因可歸責被告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4. 綜上所述,租賃標的物原本可儘速取得核可經營權之移轉
文件,但因被告不願積極辦理,造成租賃終止日後4 個月才取得應有之文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又101年12月11日被告已委託日揚公司取得租賃標的物之圍籬鐵門之鑰匙( 原證七) ,足認被告已點收租賃標的物,原告已不負保管責任,故被告等人至今不願返還押金,甚至要求原告賠償379,088 元,實屬無理。
八、 原告並無拒絕辦理加油站經營權移轉,乃被告遲延拒不配合辦理:
1. 被告所提被證二由聖發企業社代表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呂來
發與原告於89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依甲、乙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倘乙方有違約事由致甲方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或契約期滿未再續租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予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不得異議」。
2. 原告於89年7 月23日雖與呂來發簽定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
,惟該土地租約業於98年11月19日屆期終止。原告係依兩造另於98年12月14日簽定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須於租約終止後移轉加油站經營權於被告,故被告應否返還押租金,應依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與被證二之權利轉讓契約係屬二事,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3. 又原告與全國加油站簽訂之" 加油站土地建物租賃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國加油站不續約時需將加油站經營權移轉給原告,故全國加油站依約定提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土壤檢測報告書同意函( 101 年10月23日,發文字號: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四) ,並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同意變更經營主體予原告( 101 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 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五) 。而原告之原證三即101 年11月12日之函文亦已通知被告依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加油站權利轉讓事宜。故,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只須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即可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足認原告並無不願配合辦理經營權利轉讓之情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4. 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函文通知被告辦理點交及經營權移
轉事宜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乃再於101 年11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辦理經營權移轉( 原證十一) 。雖兩造曾約期於101 年11月29日至蔡佳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營業主體讓渡事宜,惟被告竟爽約未到場,有原告102 年12月4 日之存證信函可證( 原證十二) 。足證有關系爭加油站經營主體之變更,乃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非原告有何遲延。
5. 辦理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須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並
檢具:「1.申請函。2.加油站經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或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
3.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4.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一份。5.變更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一份。6.原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記錄。7.經地方法院公證或認證之經營權讓渡書。8.加油
(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等文件( 原證十三) 。惟被告爽約未於101 年11月29日至蔡佳燕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轉讓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遲至101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以「龍儀團體服裝行」為變更後加油站之經營主體( 原證十四) ,然「龍儀團體服裝行」之營業登記為布、衣著、鞋、帽、傘、服飾、文教育樂用品之批發零售業
(原證十五) ,並無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加油站之許可,根本無法為經營加油站之主體,且被告亦未檢具前述縣政府規定之文件,足證本案係因被告拒不配合致未能辦理加油站經營權移轉,原告並無違約之處。
九、 兩造無法須另為土壤檢測,即可辦理經營權移轉:
1. 原告之原證三即101 年11月12日之函文已通知被告依辦理
加油站權利轉讓事宜,只須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即可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已如前述。
2. 101 年12月間,被告委託日揚公司辦理加油站經營權轉讓
事務,原告旋即於12月間配合日揚公司於相關申請文件用印,並於101 年12月14日經縣政府同意免採樣檢測( 原證九,受文者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即為日揚公司地址) 亦即,被告只需提供必要之文件配合辦理,即可完成經營主體變更,無須再提出土壤檢測資料。而被告委託之日揚公司遲至103 年3 月7 日始向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經營者及歇業,經縣府審查並獲同意( 即原證十) ,足證原告並無延誤辦理經營權轉讓事宜,且無須另行檢附土壤檢測資料。
3. 依證人林泰聖於鈞院證述略以:全國加油站於101 年6 月
12日所為之本案加油站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法規標準,並報經縣政府於101 年10月23日審查同意,申請辦理經營主體變更時僅須檢附縣政府上開101 年10月23日審查同意函,無需再檢附土壤檢測報告,而被證10第2 頁( 即原證10)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函文所載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係全國加油站101 年6 月12日所為之檢測資料…等詞。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即已取得縣政府免檢測之函文( 原證九) 。足證以全國加油站101 年6 月12日之檢測資料及101 年10月23日縣政府同意免予檢測之函文即可辦理加油站經營權主體變更,乃被告遲延拒不協力辦理,非可歸責於原告。
4. 被告稱日揚公司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同意檢測,原告法
定代理人一片三字經下始同意檢測並蓋章相關文件…等詞,乃被告子虛烏有之詞,絕非事實。
十、 原告已依租約於101 年11月16日點交加油站於被告,係被告拒不受領:
1. 依證人林泰聖於鈞院證述,101 年11月16日原告於加油站
現場辦理點交於被告時,加油站之設施均屬完整,無任何損害等情,可證原告已依租約辦理點交,乃被告拒不受領。又,有關經營權之移轉被告遲至101 年12月8 日始提出不符資格之龍儀團體服裝行為變更後經營主體,復如前述。
2. 再,被告係委託日揚公司101 年12月11日請原告配合用印
時,係為辦理經營權轉讓,並非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有原證九縣政府函文說明欄第一項所載:「…並復貴公司101年12月11日未具文號函」可證,而該函係向縣政府申請同意免檢測,原告豈可能於101 年12月11日又同意被告辦理檢測,被告所言確屬謊言。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因於租約屆至時並未將土壤污染改善回復原狀,致被告原已於101 年10月底左右和第三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承租加油站意向書,因有汙染疑慮而不簽署正式租約。致被告受有該項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害。」與事實不符:
1. 被告稱其已於101 年10月與山隆公司簽署承租意向書…云
云。惟被告所述若屬事實,則何以於101 年12月8 日向原告表示將經營主體變更為龍儀團體服裝行而非山隆公司?足認被告上述辯詞確屬不實。
2. 被告委託日揚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請原告配合用印,係
為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免予檢測,並獲縣政府同意,有原證九縣政府公文可證,而被告另委託日揚公司辦理土壤檢測,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及全國加油站在場採樣,且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點交予被告,乃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對加油站及土地已無保管之責,故於日揚公司進行採樣作業前是否為原告以外之人另為汙染行為,非無可能,日揚公司之檢測結果應無可採。
3. 被告雖稱日揚公司採樣時,證人林泰聖全程在場…云云,
惟證人林泰聖並未證述日揚公司採樣時伊有在場,且林泰聖係證述:經地主呂理龍電話告知,伊始知日揚公司檢測報告有一口不合格,惟應係誤差值範圍內。足證日揚公司採樣時,林泰聖並未在場。故日揚公司採樣檢測既未通知原告在場,其檢測結果亦有可疑之處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詞確無可採。
十二、再,依據桃園縣政府函覆鈞院函文及附件,可證無需檢附土壤採樣檢測即可辦理加油站營業權利移轉予被告:
(1) 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
:「貴事業所屬全國南崁加油站於辦理變更經營者前檢具『桃園縣○○鄉○○路○段○○○ 號( 桃園縣○○鄉○○○段○○○○○○○○○○號) 』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乙案,本府原則同意,請查照。」可證全國加油站所提出系爭加油站土地檢測無汙染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273 頁) ,業經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
(2) 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14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被告委託日揚公司辦理以原告名義辦理變更經營事宜,由日揚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擬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免檢測,桃園縣政府於該函說明二敘明:「經查申請資料,符合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免於採樣檢測作業。惟仍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將本次申請文件資料及本函併入,報本府審查。」而據日揚公司函覆鈞院稱:「本加油站曾在101 年
5 月由全國加油站申請變更經營為明本公司,當時全國加油站係委託另一家顧問公司辦理,101 年6 月12日進行現場土壤採樣檢測。依法若同一場址在土壤採樣檢測後6 個月內無經營之事實,則辦理經營權轉移申請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因此,本公司趕在101 年12月11日擬文,並由明本公司用印發文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免檢測,旋桃園縣環保局於101 年12月14日函覆本加由申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免檢測,……。」( 鈞院卷二第10,11 頁) 日揚公司既已知悉全國加油站於101 年6 月12日已進行土染採樣檢測,卻未向原告或全國加油站索取檢測報告憑辦營業權利轉讓,可證未辦理營業權利移轉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3) 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日揚公司以原告名義辦理變更經營者及歇業前所檢具之由吳文雄技師製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鈞院卷二第87頁至第124 頁) 報請審查案,表示原則上同意而依該檢測資料,就一般造成加油站汙染土壤之各項原因( 包括油槽及管線洩漏情形、加油機底部油品滲漏、加油站內排水不良導致滲漏、卸油作業溢出、鄰近場地汙染、高、似無汙染潛勢區評估說明) ,經審查相關資料認為系爭加油站本身並無造成土壤污染之因素存在( 詳鈞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足證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交還系爭加油站予被告時,土地並無污染。
(4) 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既已通知被告配合辦理
營業權利轉讓,被告遲未提出可供辦理之經營主體,且遲至101 年12月11日始委由日揚公司配合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土壤免檢測之申請,足證未辦理經營權利之移轉係可歸責於被告。
十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土壤檢測報告,不足證明原告造成系爭土地汙染:
1. 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6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予被告,惟被
告拒不辦理點交,故原告業已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
2. 系爭加油站自101 年5 月全國加油站停止營業後即未再有
經營之事實,且全國加油站於101 年6 月即已完成土壤採樣檢測並無污染,吳文雄技師所為之評估檢測資料亦可證明土地並無造成污染之因素存在,足證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交還土地予被告時,土壤並無污染情形。
3. 被告另於101 年12月間委託日揚公司辦理經營權移轉,惟
原告既已履行交還系爭加油站之義務,對該加油站之土地已無保管之義務,故日揚公司雖於101 年12月20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惟日揚公司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及全國加油站派員到場,且採樣時距101 年11月16日原告點交土地予被告之日已逾超過一個月以上,若土地果有汙染情事,應係期間有他人行為污染土地。甚且,日揚公司曾向原告表示改善土壤污染須花費一、二百萬元,故原告質疑有無他人為圖謀改善費用而為污染土地之行為?然日揚公司為土壤採樣時,原告對加油站土地已無保管之責。再依民法第
234 條、第237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既對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受領遲延,且被告復未證明係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壤污染,實難謂原告須就日揚公司之採樣結果負責。
十四、山隆公司回函稱被證3 號之「承租加油站意向書」為該公司所用印,惟山隆公司亦稱不確定該意向書為何時出具,已難認定山隆公司所稱之土地污染疑慮是否與本案日揚公司之檢測有關。且系爭加油站土地已有全國加油站所為之土壤無污染證明憑辦經營權利移轉,已如前述,被告另自行與山隆公司簽定意向書並自為土壤檢測,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承租之系爭加油站將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呂理益、呂理傳、呂學昆、呂理章、呂理龍應各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等語。
乙 、原告2人對於反訴之答辯部份:
一、 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明本公司未依約辦理點交及檢測,致
反訴原告無法與山隆公司簽定租約而受有租金收入損失909,088 元,並主張反訴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檢測費用270,000 元,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明本公司本件請求金額800,000元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79,088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 反訴原告五人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79,088 元,惟反訴
原告係共同請求?抑或為可分之請求?其聲明並不明確。且被證11即日揚公司之領據,係出具予反訴原告呂理龍,其餘4 名反訴原告並無支付之證明,渠等應不得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併予敘明。
三、 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明本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於返還土地須為土壤汙染之檢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2 人連帶給付檢測費用,於法無據。況反訴被告明本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交還系爭加油站前,業經全國加油站檢測土壤無汙染,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委託日揚公司所為之檢測,並無可採,且縱使檢測結果有汙染之情形,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101 年11月16日反訴被告明本公司交付點交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受領遲延後,因反訴被告明本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反訴原告之請求確無可採。
四、 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明本公司並無移
轉加油站經營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亦無約定返還加油站後須讓反訴原告續為經營加油站之用。而反訴原告所引用之被證2 權利轉讓契約書,反訴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契約書係依附反訴被告明本公司與「聖發企業社代表人呂來發」於88年7 月23日所簽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即被證1),而土地租用契約書已於98年11月19日期滿終止,反訴原告不得依權利轉讓契約書向反訴被告明本公司主張移轉加油站經營權。再,權利轉讓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於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惟反訴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供任何可作為受讓加油站經營權主體之公司行號憑辦經營權之轉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辦理經營權轉讓之費用及無法出租予山隆公司之租金損失,於法顯屬無據。
五、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富本連帶給付部份,於法不合:
1. 按「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為被告提起反訴應對第一審原告即上訴人林雲靖為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追加原非原告之謝黃瓊貞違反訴被告法所不禁云云,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若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14號,71年台抗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2. 本件反訴部份,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本
列為反訴被告請求為連帶給付,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黃富本並非本訴部份之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將黃富本列為反訴被告,此部分反訴於法不合。
3. 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部份,亦無理由,反訴被告已答辯於前,予以援引。
爰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明本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80萬元:
(一)原告明本公司確實有給付被告等人8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惟依原證一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原告明本公司「遷空、交還房屋、確認並無損害後無息退還」。且被告等有出租土地受污染之損害,致被告接洽原擬承租該房屋與土地之山隆公司因污染疑慮而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被告等預期租金收益5,454,528 元之損害。
1. 依據被證8 號採樣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確實有污染。鈞
院函詢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時,該公司亦回函表中有S01 樣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含量過高超過環保署管制標準;S10 、S04 、S03 則係有受污染但尚未超出管制標準,足證確有污染。( 被證13號) 。
2. 依據全國加油站提出之鑑定報告採樣之鑑定報告,雖無污
染,但此表示該土壤採樣到的土壤無污染,並不能代表全區土地無污染,故被證8 號之採樣土壤有污染,即代表該區土地有部分有污染,因皆係採樣土壤鑑定,並非全區土壤鑑定,故兩者並不衝突。
3. 由於被證8 號鑑定報告採樣有污染,可知該土地確有污染
,全國加油站亦明白此道理,故於得知有污染後,立即為土壤回復之處理,此有證人全國加油站員工李仁豪於鈞院
103 年1 月23日當庭證述其於日揚公司鑑定後受通知檢測土壤不符合標準,有改善三口( 三個位置) 等話語。
4. 又依被證3 號山隆公司與被告等人所簽署系爭土地、房屋
之承租意向書第二條約定「若租賃物有污染疑慮爭議時」得不簽定正式租約,系爭土地經檢驗確有其中一樣品有污染,而造成山隆公司得不簽約之損害,此除了被證3 號意向書約定經鈞院函詢山隆公司回函( 被證14號) ,證明被證3 號意向書真正,且最後雙方未簽署租約確實因為土壤污染而未簽署等原因。
5. 依該意向書原約定每月租金227,272 元,租期十年,則被告等應有十年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害。
6. 惟被告等人直至民國103 年12月1 日始對外出租( 被證15
號) ,則被告等人就此項利益損失為自101 年11月20日(系爭租約屆至翌日) 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即新台幣5,454,528 元。( 227,272 x 24 =5,454,528)
7. 綜上,依原證一號租約第四條約定須確認被告等人並無損
害,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原告,而被告等既已發生前揭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即無由請求押租金返還。
(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或依法如期將加油站經營權利轉讓給被告,致被告等為辦理經營權移轉及經營權移轉或終止所而代墊支出12萬元,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1. 依租賃契約,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經營權利回
復原狀,即回復為原呂來發所有之聖發企業社所有或被告等人指定之公司行號所有。
(1)依原證一號租約第八約定「於租期屆滿時,乙方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房屋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此項約定即係回復原狀之約定。
(2) 原證一號係接續被證1 號租約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有義務回復被證1 號租約交付時之原狀,就系爭土地經營權部分,亦屬回復原狀內容之一,故依約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加油站經營權回復為被告或被告等人指定之公司行號之義務。
2. 依被證2 號認證書,原告有義務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加油站
營業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呂來發因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為加油站經營使用,依規定移轉加油站經營權給原告,該公證書第五條約定,於租約期滿未再續租或租約屆期等時,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給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由此可知原告有義務將本加油站營業權利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3. 依法律規定,原告因租約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時,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經營權登記移轉或終止。
(1) 按經營加油站業務,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始得經營,故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為經營加油站生意,自應取得加油站經營權。
(2) 復按其利用系爭承租土地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後,如有變更
經營主體,應依加油站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依同法規第35條規定「加油站終止經營時,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上述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之義務。
(3) 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九條等相關法條規定,加油
站經營者於經營權主體變更及歇業時,皆應檢測土壤,符合規定,始准予變更。
(4) 綜上法律規定,原告應於租約屆期時,同時依上揭規定,辦理變更,始合權責,惟查:
A. 原告於第三人全國加油站返還系爭土地時,全國加油站有
依上揭流程於租期屆至前檢測並移轉加油站經營權於原告。
B. 但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點交房屋時,卻對於移轉經營所有權
應配合事項,如提供全國加油站檢測報告以利免檢測等事,原告皆未辦理,當時既未提出免檢測報告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則難認其完成承租房地之點交事宜,其因此造成被告損害,自應負責;原告徒然發函催告移轉,卻拒不為其應為義務或責任( 檢測土壤或提供免檢測報告)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企圖脫免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C. 即使是免檢測報告,依流程仍須為相關報告,有鈞院調閱
縣政府資料及被證13日揚公司回函可稽,但原告皆拒不處理,亦未委託人員處理,其並未要求全國加油站提供其已過關之土壤檢測報告,全國加油站之證人於鈞院亦已證述,故原告尚不得以獲縣政府免檢測而主張其全無責任。
4. 原告就被告等為達成經營權移轉或終止而為申請及土壤免
檢測報告之費用,即被證十二號「土壤污染檢測報告書令技師簽證及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撰寫申請審查」12萬元應屬原告經催告仍不作為,被告等不得已而為之代墊款項,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返還於被告。
(三)原告就承租土地是否有發生污染,兩造有爭執,經為被證
8 號鑑定確有污染,則此項鑑定費用即被證12號15萬元為被告等請求因土壤發生污染所生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 就系爭承租土地是否有污染,非經鑑定無法確認,故鑑定費用為必須之支出。
2. 此項鑑定結果有污染如被證8 號鑑定報告及被證13號鑑定
單位回函可稽,故就因鑑定而支出15萬元,應屬必須費用,依損害賠償原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等就本件有上揭預期利益損害、不當得利12萬元及必要支出土壤鑑定費用15萬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
(五) 被告就上揭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人金額全部,其中80萬元押租金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爰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等語。
乙、反訴部份:被告等人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79,088 元為合法有據。
一、承上,系爭土地經鑑定受有污染,致山隆公司以意向書第二條約定,主張有污染而不予承租,造成被告之損害。
二、被告有5,454,528 元預期利益損害( 101 年11月20日起至
103 年11月19日止) 。
三、又為辦理經營權移轉及確認土壤是否受污染,被告增加支出27萬元( 參照被證11號) 。
四、合計2、3項損害及不當得利金額為5,724,528元。
五、此項損害金額被告依租約得自押租金80萬元先行抵銷受償,原告尚積欠被告4,924,528 元。
六、被告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79,088 元,自為於法有據且有理由。
七、被告明本加油站有限公司與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黃富本應對上揭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379,088 元及自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明本公司主張其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向被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惟於租約到期前,原告明本公司將房屋遷空並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五人於
101 年11月16日辦理返還租賃房屋事宜,詎屆期被告五人由被告呂理龍到場點交,詎呂理龍當場拒絕收受房屋鑰匙,至
101 年12月11日被告始委託他人取回鑰匙,被告五人依約定應於101 年11月16日將押租金返還於原告明本公司,並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告五人平均分攤即每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本公司16萬元等情。被告等則以上情為辯。
二、原告明本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一第4 頁)、原告明本公司通知101 年11月16日返還房屋函(附卷一第6 頁)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明本公司並未與被告為點交、原告明本公司應依約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查原告明本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等於同月16日辦理點交返還事宜,被告等已收受通知,此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但到場之被告呂理龍不願同時辦理點交,上情有在場協同辦理點交作業之全國加油站林泰聖課長證實無誤。林泰聖於103 年1 月23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地主呂理龍有到場,原告負責人黃富本有意願同時將加油站點交給土地所有權人呂理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點交時,加油站相關設施是否都完整?)、是,沒有任何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主有無接受點交?)沒有。據我所知,原告沒有把加油站經營權移轉給呂理龍所指定的公司,所以當天沒有點交完成等語。核原告明本公司已將點交之旨通知被告等人,乃被告等人拒絕受領,自應由被告等人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原告明本公司是否應負有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予被告之義務:
(一)被告所提被證二由聖發企業社代表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呂來發與原告明本公司於89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依甲(按指呂來發)、乙(按指原告明本公司)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倘乙方有違約事由致甲方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或契約期滿未再續租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予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不得異議」,此有該權利轉讓契約書(附卷一第3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明本公司於89年7 月23日與呂來發簽定土地租用契約書(參卷一第14頁),該土地租約業於98年11月19日屆期終止。
茲原告明本公司係依兩造另於98年12月14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一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原告明本公司須於租約終止後移轉加油站經營權於被告,故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乃被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權利轉讓契約二者混為一談,自不值採取。
(二)原告明本公司主張其與全國加油站簽訂之" 加油站土地建物租賃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國加油站不續約時需將加油站經營權移轉給原告,茲全國加油站已依約定提出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土壤檢測報告書同意函(附卷一第86頁、原證四) 、101 年11月16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變更經營主體予原告明本公司函(附卷一第88頁、原證五) ,故只須兩造配合辦理,原告明本公司即可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經營權利轉讓之情事,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 原告明本公司並無檢測或出具土地及地下水合格證明之義務:
(一)查依兩造間權利轉讓契約書(附卷一第36頁)第五條僅約定原告明本公司須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呂來發或呂來發指定之人,並無約定原告明本公司須檢測或出具土地及地下水合格報告書之義務,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上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明本公司需提出檢測或出具土地及地下水合格證明之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二)依被告所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4年2 月1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如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讓與人應依土污法第8 條規定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如未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釐清相關污染責任歸屬,建議事業應自發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俾利知悉用地土壤狀態,以利評估並杜爭議」( 參卷一第43頁) 。查本件兩造間並無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轉移,主管機關僅為釐清相關污染責任,「建請事業自發辦理土壤檢測作業」,並未強制規定辦理。足認被告辯稱須由原告明本公司檢測或出具土壤及地下水合格報告書始能辦理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之詞,於法無據。
(三)原告明本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免予檢測,經該府於101 年12月14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免予採樣檢測( 附卷一第90頁),足證兩造間經營權之移轉應無須辦理土壤污染檢測,被告抗辯原告明本公司不願辦理經營權利轉讓事宜之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已如上述,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明本公司主張其承租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至101 年11月19日,原告明本公司已於
101 年11月12日函知期滿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等人拒絕受領,遲至101 年12月11日始取回鑰匙,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
234 條規定,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明本公司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房屋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押租金80萬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告五人平均分擔債務每人應給付原告明本公司16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明本公司與被告等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明本公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鑑定受有污染,致造成反訴原告5,454,528 元預期利益租金損害,又為辦理經營權移轉及確認土壤是否受污染,被告增加支出27萬元( 附卷一71頁之領據) ,上開損害及不當得利金額為共計為5,724,528 元,反訴原告依租約得自押租金80萬元先行抵銷受償,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4,924,528 元,反訴原告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79,088 元,自為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等語。反訴被告等則以前詞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反訴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經鑑定受有污染,反訴原告受有預期租金利益損害及支出土壤調查採樣及分析之費用等為據。查系爭土壤受有污染固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附卷一第47頁)等為據,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惟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於返還土地須為土壤汙染之檢測,故反訴原告遽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檢測費用,於法無據。況反訴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交還系爭加油站前,業經全國加油站檢測土壤無汙染已如上述。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委託日揚公司所為之檢測,縱使檢測結果有汙染之情形,惟該污染原因為何?因反訴被告經營加油站之結果或係其他之原因?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為不可採。
三、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一第4 頁)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亦無約定返還加油站後須讓反訴原告續為經營加油站之用。又反訴原告依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呂來發與反訴被告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附卷一第36頁)主張,該契約書係依附反訴被告與聖發企業社代表人呂來發於88年7 月23日所簽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附卷一第26頁) ,而土地租用契約書已於98年11月19日期滿終止,反訴原告不得依權利轉讓契約書向反訴被告主張移轉加油站經營權。再權利轉讓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乙方應無條件將本營業權利轉讓於甲方或呂來發指定之任何公司行號。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作為受讓加油站經營權主體之公司行號憑辦經營權之轉讓事宜,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辦理經營權轉讓之費用及無法出租予山隆公司之租金損失,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土地污染,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無法出租予山隆公司之租金損失及賠償辦理經營權轉讓之鑑定費用計379,088 元及法定利息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