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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單瀛台被 告 黃賴秀美

江蕙琴吳伯洪葉富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欣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聯名推選當選「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公告聯名推選所產生之第16屆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2 年

5 月26日公告聯名推選所產生之第16屆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核其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以其係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公寓大廈(下稱巴黎花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巴黎花都社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以未合於巴黎花都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依限於開會前3 日將住戶聯名推選表送達管理委員會之方式,本應不予受理,竟於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被告等5 人列為第16屆應選之管理委員,被告吳欣諭並於102 年6 月7 日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籌組會議,公告被告等5 人為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於法未合,而訴請確認被告5 人就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則抗辯其等當選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係依據規約由所屬各棟住戶採聯名推選方式選出,應屬依法有效;依上述兩造之主張可知,就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當選之管理委員得否代表巴黎花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暨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得否正常執行,致其居住之權益受有危險,需藉由本件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巴黎花都社區之住戶,而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

規定「委員名額按各棟分配名額,由各棟住戶(承租人除外)依下列優先次序選出3 位名額,共計15位管理委員。⒈社區住戶聯名推選人員,並達社區總戶數四分之一名額,或達該棟二分之一名額,即為應選之管理委員。⒉各棟住戶聯名推選人員,並達該棟總戶數四分之一名額。⒊各棟住戶以抽籤方式產生,若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任委員,須親自填寫委員權利讓渡書,指定有其親屬遞補擔任之,但不得再次更替(親屬涵義指父母、配偶及其年滿20歲且具法律行為能力之子女)。⒋自行登記方式。⒌倘已達分配名額,其餘依各棟優先次序採抽籤方式列為候補委員。」、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第6 款則規定「聯名推選之表格須向管理委員會領取,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3 天繳回,逾期不予受理。」。巴黎花都社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5 人之聯名推選表遲至102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許始將推選表單送交社區管理中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顯然未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3 天繳回,是依上規約規定,應不予受理推選名單。原告擔任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即當場宣佈推選名單不予受理,復於102 年6 月2 日由主任委員蔡青妙以巴黎花都第0000000000號張貼公告,公告被告5 人之推選名單不予受理。詎被告竟結合王杏文律師及崔美瑛里長於102 年6 月7 日籌組管理委員會議中,由律師逕宣稱「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動議有通過此議案,該聯名推選管理委員名單備有效力當選有效」,並推選由被告吳欣諭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葉富源擔任機電委員、被告吳伯洪擔任消防委員、被告江蕙琴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被告黃賴秀美擔任園藝委員,被告吳欣諭尚利用主席身分對外宣告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有102 年

6 月10日第16屆管理委員會籌組會議紀錄可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渠等係依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巴黎花都第

0000000000號公告,推選名單得於102 年5 月26日住戶大會開會前繳至管理中心即可,渠等乃合法當選管理委員云云,惟查上開公告內容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乃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所擅自張貼;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如與規約牴觸者,應屬無效,益徵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被告為掩飾其無效之委員資格,竟於102 年7 月28日召開第102 年度第1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企圖強行追認粉飾合法,然該臨時會議之參與人數距離會議法定人數231人尚不足5 人,故該臨時會議中所有決議應屬全部無效;渠等另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相同情形。又訴外人謝玉美於102 年5 月26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擔任司儀,卻偽造會議紀錄於主席欄位偽為主席而為簽名,並將偽造會議紀錄交由被告持向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乃經桃園縣政府於核准備查函中明確警示如有申報不實者,應由申請人依法自負其責任等語,益徵被告所為係屬違法甚明。

㈢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公告聯名推選所產生之第16屆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吳欣諭、葉富源、黃賴秀美、江蕙琴、吳伯洪則以: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美雲為期提升管理委員服務品質,乃與其他推選人商討後共同連署被告5 人為管理委員之被推選人,復依據第15屆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公告規定,於該公告所定日期即102 年5 月26日前之102 年5 月25日已將住戶聯名推選表繳至社區管理中心,故程序上完全符合該公告要求;又縱推選名單未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3 天繳回,此亦係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原告於事前未依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規定公告正確資訊,誤導住戶聯署推選期限,其等怠忽職責違法在先。巴黎花都社區嗣於102 年5 月26日舉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針對上開102 年4 月26日公告及聯署之效力,於法律顧問王杏文律師及里長崔美瑛見證下,經與會住戶通過確認,而後將被告等被推選人員名單先行登入現場公示海報,故原告指稱因逾期而不予受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本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10日內成立並公告之,然因原告阻擾,迄至102 年6 月7 日始經第15屆主任委員蔡青妙擔任召集人,並敦請法律顧問王杏文律師及里長崔美瑛親臨現場,且於諸多住戶見證下順利產生第16屆管理委員會而確認所有委員職務,復於102 年6 月10日公告之,自無何違法可言。

其次,為求解決被告當選資格之有效及合法性等爭議,巴黎花都社區乃依桃園縣政府之意見,於102 年7 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出席人數256 人、同意票235 票之高比例再度確認被告之當選資格,並經第16屆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復於

102 年12月22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次於會議中重新推選被告5 人擔任原職之委員資格,同時追認第16屆管理委員會自102 年7 月1 日上任迄今所有決議之有效性,且獲得大多數住戶支持。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巴黎花都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

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共15名,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依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按各棟分配名額3 名,各棟住戶依下列優先次序選出3 位:⑴住戶聯名推選人員,即為應當選之管理委員。⑵以抽籤方式產生。⑶自行登記方式。被告吳欣諭係經由A棟住戶推選;被告葉富源、黃賴秀美係經由B棟住戶推選;被告江蕙琴、吳伯洪係經由C棟住戶推選為管理委員(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住戶分別聯名推選被告吳欣諭等5 人之聯名推選表,於102年5 月25日下午7 時許始送達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5 人嗣於102 年6 月7 日以其聯名推選之優先順序當選

資格與抽籤名額委員、自行登記名額委員,就其餘10名名額進行確認意願後,與其餘10名當選委員,共組第16屆管理委員會籌組會議,推選委員工作職務,及推選被告吳欣諭為主任委員,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核准備查在案(本院卷第74、145 頁)。

㈣原告係擔任巴黎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巴黎花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巴黎花都社

區於102 年5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有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未合於系爭規約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

3 日將住戶聯名推選被告5 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之推選表送達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發現後於102 年6 月2 日以巴黎花都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等之聯名推選表繳回時間,因不符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渠等之推選表不予受理。惟被告吳欣諭竟於事後偽造102 年

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於之後102 年6 月7 日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籌組會議,公告被告5 人為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於法未合,被告5 人於10

2 年5 月26日以聯名推選方式當選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告5 人之聯名推選表,於102 年5月25日下午7 時許送達管理委員會,是否違反規約?如是,則其違反效果如何?⒉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2 年7 月28日召開第1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表決通過追認被告5 人之推選資格有效及合法性,是否得補正其等合法當選管理委員?⒊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2 年12月22日又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表決通過重新推選被告5 人擔任管理委員,是否得補正其等取得自102 年5 月26日當選管理委員之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5 人之聯名推選表,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許送達

管理委員會,是否違反規約?如是,則其違反效果如何?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產生推選管理委員,其性質上係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稱為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又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效力,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②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係按各棟分配名

額,由各棟住戶(承租人除外)依推選、抽籤、登記之優先次序選出3 位名額,共計15位管理委員。而其第一優先順序係以推選方式產生,即由社區住戶聯名推選人員達社區總戶數四分之一名額或達該棟二分之一名額,即為應選之管理委員。而此所謂「應選之管理委員」,僅係具優先候選人資格,尚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確認。而依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第6 款則規定「聯名推選之表格須向管理委員會領取,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3天繳回,逾期不予受理。」,而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制訂,乃屬規約之一部分,上開施行細則既明文規定聯名推選表單應繳回管理中心期限,逾期不予受理。則被告5 人之聯名推選表遲至102 年

5 月25日下午7 時許始送達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未依上開時限繳回表單即應不予受理而喪失推選資格,惟102 年5 月26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竟將被告

5 人姓名填載於公示候選名額中之推選名額上,有被告提出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4 頁),顯然於會議中以公示方式決議昭告被告5 人以推選名額資格優先順序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被告5 人因此參與102 年6 月7 日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籌組會議,與抽籤名額委員、自行登記名額委員,就其餘10名名額進行確認意願後,進而與其餘10名當選委員共組第16屆管理委員會,推選委員工作職務,並推選被告吳欣諭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葉富源擔任機電委員、被告吳伯洪擔任消防委員、被告江蕙琴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被告黃賴秀美擔任園藝委員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核准備查在案。被告5 人之推選資格既因違反規約規定而喪失,然102 年5 月26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卻以公示方式決議被告5 人以推選之優先順序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應屬無效。雖被告均抗辯稱:伊等遲至102 年5 月25日始將聯名推選表繳回管理委員會,應歸責於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原告於事前之102 年4 月26日公告內容,未依據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規定公告正確資訊,誤導住戶聯署推選期限係至102 年5 月25日截止云云。惟查該公告內容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乃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所擅自張貼,此有證人即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青妙到庭證稱: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的公告內容不實在,因公告上主任委員蔡青妙的長條章不是伊蓋的,而是管理中心的總幹事林清德未經伊同意蓋的,且上開公告內容未經第15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伊也不知道有這張公告存在,伊是在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才看到,是在要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時才被丟出來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上開102 年4 月26日公告既未經第1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即為無效之公告,不生任何效力;縱被告或因該公告具有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形式外觀,其等不知公告虛偽,惟該公告係以推選單於5 月26日住戶大會開會前繳至管理中心為內容,其公告繳回推選單期限,明顯與規約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第

6 款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3 天繳回之規定相違背,亦使管理委員會來不及審核被推選人員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其公告亦屬無效。嗣被告5 人上開聯名推選資格經第1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予受理,並於102年6 月2 日公告在案,有上開巴黎花都社區102 年6 月2日巴黎花都公告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5 人於102 年5 月26日以聯名推選方式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因違反系爭規約規定,應為無效,至為灼然。

⒉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2 年7 月28日召開

第1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表決通過追認被告5 人之推選資格有效及合法性,是否得補正其等合法當選管理委員?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無效,係指當然、自始、確定的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或補正而使其成為有效。

②本件巴黎花都社區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5 人以聯名推選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行為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2 年7 月28日召開第1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再次表決確認被告5 人之推選資格有效及合法性,渠等已合法追認並確認當選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度第1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102 年7 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二、重新確認第16屆區權會上被推選5 個人其當選資格有效性及合法性。決議:⒈經清點在場出席人數為256 人,確認同意票數計有235 票,本案表決通過,並予以追認上述

5 位被推舉人之委員當選資格。」(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依上開說明,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被告5 人推選資格決議,已當然、自始、確定的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或補正,而使上開已無效之決議變更成為有效。

⒊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102 年12月22日又召

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表決通過重新推選被告5 人擔任管理委員,是否得補正其等取得自102 年5 月26日當選管理委員之效力?①本件巴黎花都社區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5 人以聯名推選當選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為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②被告另辯稱:第16屆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102 年

12月22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推選被告5 人被推選人之委員資格,並以出席戶數投票之過半數方式通過推選被告5 人擔任原職之委員資格等語。同前所述,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被告

5 人推選之當選決議,應屬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或補正而使其變成為有效;即不論巴黎花都社區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被告5 人於102 年5 月26日推選資格做成如何之決議,其結果均不影響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5 人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之行為係屬無效。易言之,102 年12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進行重新推選被告5 人為第16屆管理委員,上開重新推選決議,與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被告5 人當選之無效決議並無關連,被告5 人縱經102 年12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亦不影響被告5 人於102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係屬無效之結果。至102 年12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推選決議其效力如何,因與本件並無關連,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5 人之聯名推選表未依規定期限前送達管理

委員會,其逾期送達,依系爭規約規定自不應予受理,巴黎花都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於102 年5 月26日以被告5人聯名推選而決議通過被告當選巴黎花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

102 年5 月26日以聯名推選產生而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