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賴秀美
江蕙琴吳伯洪葉富源吳欣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單瀛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26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