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被 告 郭塏騏(即鴻亦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郭塏騏(即鴻亦企業社)所簽訂合約第5 條第8 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視為起訴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15 8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查,已足認定。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縣之本院轄區內,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第8 條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 頁),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管轄權則應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規定為認定,因兩造有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