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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林妙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潘畇畇(原名:潘瑞梅)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訴外人曾進發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洋料理餐廳」(店名為烏布風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營業讓渡事宜,簽立原證一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曾進發應於10

0 年7 月1 日將系爭餐廳經營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應於同日給付被告、曾進發各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6,200,

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指曾進發)丙方(指被告)遲誤點交日期者,每延遲一日應賠償甲方(指原告)讓渡價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經甲方定期催告點交後,仍不點交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讓渡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詎被告遲誤點交日期,經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行點交,被告仍不點交,原告遂於100 年7 月18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點交日期,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進發於100 年6 月23日就系爭餐廳營業讓渡事宜,簽立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曾進發應於100 年

7 月1 日將系爭餐廳經營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應於同日給付被告、曾進發各5,800,000 元、6,200,000 元。

(二)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指曾進發)丙方(指被告)遲誤點交日期者,每延遲一日應賠償甲方(指原告)讓渡價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經甲方定期催告點交後,仍不點交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讓渡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以被證三之簡訊通知曾進發於當日晚上7 時前進行點交。

(四)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行點交。

(五)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領取鑰匙並給付價金。

(六)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七)訴外人蔡金忠曾以陳淑鈴為名義與余建忠就系爭餐廳簽立讓渡契約書,該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1日公證。

(八)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讓渡金5,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本件是否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二)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三)原告是否業於100 年7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6 、139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曾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讓渡價金,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1 年10月8 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次查,前案判決理由就兩造所主張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被告未將系爭餐廳點交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本件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重要爭點,業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兩造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本件應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至被告雖以前案判決理由無視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定被告未於100 年7 月4 日完成點交,有認作主張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前案判決理由並非無視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且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未轉讓系爭餐廳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及押租金故未點交乙節,洵非可採。此外,上開部分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4 日完成點交乙節,論理上非存在必然關聯,換言之,即便認定點交無須就系爭餐廳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及押租金一併轉讓乙節為真,也未必得以推認被告已於100 年7 月4 日完成點交,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應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於100 年

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被告未將系爭餐廳點交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本件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業於100 年7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指曾進發)丙方(指被告)遲誤點交日期者,每延遲一日應賠償甲方(指原告)讓渡價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經甲方定期催告點交後,仍不點交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讓渡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被告於100 年7 月

1 日遲誤點交期日,且迄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餐廳點交予原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茲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進行點交,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00 年7 月1日以被證三之簡訊通知曾進發於當日晚上7 時前進行點交,復於100 年7 月15日以被證二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領取鑰匙並給付價金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惟上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各該日期通知原告進行點交,尚難遽認本件點交日期之遲誤,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

0 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應為原告給付5,800,

000 元讓渡價金後,因經營系爭餐廳依股權比例所得獲配之營業利益。參以被告雖於100 年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惟原告旋即於100 年7 月18日解除契約,是原告因經營系爭餐廳依股權比例所得獲配之營業利益僅有18日,復衡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102 年度餐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6% ,再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原得依系爭契約可能獲得之預期收益及被告違約狀態與原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則為過高,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9 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遲誤點交期日;原告業於100 年7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