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許綉惠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被 告 吳志忠兼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35,400 元,本係其向訴外人即被告吳志忠、吳志明之被繼承人徐蘭香所借貸之款項,惟其嗣後業已清償完畢,然因其前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上開款項係屬徐蘭香所有,是其於聲請桃園地檢署發還上開扣案贓款時,桃園地檢署遂函覆如其已向徐蘭香清償,尚須提出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後始能發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民國102 年
3 月19日桃檢秋壬101 執續6 字第021895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基此,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確攸關其得否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本件款項,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款項係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前,向徐蘭香所借貸之款項,嗣因徐蘭香罹病嚴重,原告又因案入監,故原告遂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黃美雲於同年10月5 日至徐蘭香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住處,當場交付現金635,400 元予徐蘭香以為清償,後徐蘭香於101 年5 月19日死亡,而被告吳志忠、吳志明則為其法定繼承人。綜上,兩造間確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35,40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表示:徐蘭香於死亡前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兩造間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不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