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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林明治

林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春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賴彥妹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

林明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04,749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就上開欠款之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業已對賴彥妹及被告林明

治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0338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原告於102 年4 月欲對被告林明治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林明治已於102年4 月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2 年3 月11日有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足見被告林明治並無能力清償其債務,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林秀春之無償行為,因被告林明治顯已履行不能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因而致被告林明治對其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顯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訴,以保全債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執字第20338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及第一類謄本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3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撤銷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林明治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春,致被告林明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則其所為之此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秀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於102 年3 月1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秀春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