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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陳文鑫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羅金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呂學松委由其岳母向原告表示欲出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允諾後雙方於民國

102 年4 月20日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間被告另詢問買賣雙方關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由何人繳納時,原告始擔心先前聽聞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疑慮,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稱若原告名下無其他房屋,並不會遭課徵奢侈稅,原告遂安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原告配偶梁愛翎對奢侈稅一事仍有顧慮,因而另與被告相約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問,詎該局承辦人員當場告知,系爭不動產買賣須立即補繳奢侈稅,否則逾期將遭重罰,雖梁愛翎當場向該承辦人員表示,其有詢問過被告,經被告告知無需繳納,惟該局承辦人員仍要求兩造自行協商,然於離去之際,被告即表示不同意分擔繳納奢侈稅。嗣原告恐遭重罰,遂於102 年6 月6 日自動補報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00,000 元,且因逾期申報,另加計利息

638 元。㈡原告雖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最終欲實拿之金額為10,000,000元,卻因被告告知錯誤資訊遭受誤導,倘若於簽約當時原告得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尚須繳納上開奢侈稅額,必不同意以原先約定之價格出售。又被告為專業地政士,所從事者均為不動產事務,既受原告委任,並經原告詢問卻不思查證,未指示原告辦妥戶籍登記以避稅賦,抑或告知原告不符合免稅條件而應繳納奢侈稅,故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就上開奢侈稅額本息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不相識,係因訴外人呂學松於102年4月20日邀原告至被告之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關於系爭買賣內容、價格等被告均未參與,亦無權代理買賣雙方決定,被告僅收取買賣雙方代撰系爭買賣契約費用各1,500 元,被告並無受理委任提供買賣雙方關於稅賦之法律諮詢,被告亦無向原告收取稅賦諮詢之報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原告於當場並無表示欲以實拿之金額10,000,000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關於各項稅賦之課徵依法均有規定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納稅義務人,均有向政府繳納之義務,非被告所能決定或憑被告之意見所能變更,原告至被告事務所簽約時,未曾提出關於奢侈稅之問題,被告亦不曾對其答覆任何關於奢侈稅之疑義,且系爭不動產之奢侈稅事宜亦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應遵守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故系爭不動產之奢侈稅事宜,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由原告自為繳納,非可據此認定被告未告知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再者,關於奢侈稅之課徵,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原告本應自己注意,況原告起訴狀亦已自陳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可能會遭課徵奢侈稅。又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政府之稅務機關,被告並無因原告本有依法繳納奢侈稅之情事而對其負有履行債務,亦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曾請被告代為試算其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繳納之金額,然該計算出之金額,亦僅供契約之當事人參考,實際納稅金額仍應依相關稅法之規定加以核算,且該稅金之繳納對該納稅義務人亦無所謂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少算應納稅之金額(奢侈稅部分),原告亦不因此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況奢侈稅之諮詢及代理申辦繳納,本非地政士之業務,此觀地政士法第16條第1 、3 款規定自明,故被告僅就代理買賣雙方當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受有委任,對於奢侈稅事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地政士,受原告及呂學松委任代撰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二)原告與呂學松於102 年4 月20日至被告之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00000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買賣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0000000 元(另加計638 元利息),並已於102年6 月6 日完納。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將因本件買賣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注意義務?原告於簽約時有無向被告詢問?

(二)原告因不爭執事項三所支出之金錢,是否該當於財產上損害?如是,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將因本件買賣遭課徵奢侈稅之

注意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簽約時有向被告詢問此情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 、544 條、地政士法第2 、26條之

規定,被告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本件被告受任範圍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撰與嗣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甲方(買受人呂學松)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歸甲方自理」、第13條「本件買賣契約手續費計新臺幣3000元整,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於本契約簽定完峻之同時一次付清」等語甚明,核與被告辯稱伊僅代理買賣雙方代撰系爭買賣契約,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500元報酬,買賣雙方簽約後,呂學松另支付報酬予伊,委請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受任處理原告是否因本件買賣課徵相關稅賦及如何節稅之事務,故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僅系爭買賣契約之撰寫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二端,對於原告因本件買賣所可能產生之稅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存在。次按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本身尚非請求權基礎或注意義務規範,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執行業務違反誠信之情事,被告受託辦理之業務,既經認定僅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撰寫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二端,亦即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6 款「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第1 款「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奢侈稅事宜,被告自不生同法第26條規定之違反義務問題。從而,依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不能認定被告有告知原告奢侈稅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須繳納奢侈稅,

被告答稱不會課徵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證人呂學松、林俐俐均於審理中結證稱:現場只有談到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稅捐由買賣雙方哪一方負擔的問題,包括原告在內沒有人提到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卷第42-43頁背面、第74-75 頁),參諸證人呂學松為買方,證人林俐俐為協助證人呂學松議價之友人,與兩造均無恩怨,亦未因本件買賣與原告產生任何糾紛,其等證述不致偏袒,復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迴護被告之虞,當可採信。至證人梁愛翎為原告之配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其證述難免偏頗,內容更與證人呂學松、林俐俐歧異,真實性尤屬可議,洵非可採。職是,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簽約時確有向被告詢問是否須繳納奢侈稅之事實。

㈡原告事後繳納奢侈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與被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亦是)、地租、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㈡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各不推諉。㈢就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費、公證費(或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自理」,堪認原告與呂學松於締約時,雙方就彼此稅捐負擔已達成合意,此觀同條第1 款原應由原告負擔之房屋稅,經呂學松蓋章並刪除,雙方復於第2 條第5 款另約定「本年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即明。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稱「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應指不動產移轉所生稅捐,即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者為限,自不應包含買賣雙方個別衍生之稅捐,地政士法第16條第3 款「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從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課稅屬於特種之營業稅,並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先行完納之稅捐,性質上本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文義範圍內;況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告事後縱遭國稅局裁處補繳奢侈稅並加計利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原告本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由其自行負擔,不因被告有無告知應繳納奢侈稅之事實,異其是否被課徵之結果,足見原告繳納上開奢侈稅額與被告有無告知奢侈稅之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