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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廣仲運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7.9.1 條約定「協調不成立、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起訴主張依經營管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

中心)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被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簽訂「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1.2.6條、第10.1.2.9條及第10.1.2.12 條等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0 年12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因原告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遂於101 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向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就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終經該委員會審議判斷認定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款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0.4.2條規定,除得沒

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外,並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此外,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原告亦得一併請求給付,茲臚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如下:

⒈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牆壁磁磚

:依系爭契約第4.2.1 規定,被告應負責維護原告所交付之建築物,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天內(該函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亦即被告應100 年10月1 日前完成修繕)修繕完成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牆壁磁磚,惟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至100 年10月13日仍未修繕完成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牆壁磁磚,原告遂依契約規範函請被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計6 萬元。

⒉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短路毀損

之電線: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5分左右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活動中心突然停電,原告隨即派員前往勘查,現場發現活動中心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電線短路,經電話聯繫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其派員維修勘查後,維修人員表示電線短路處係屬屋內線(即從電表處配線至屋內之電線),非屬台電公司之權責。原告遂於100 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天內辦理修復(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惟被告迄至100 年12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前一日止,仍未修復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短路毀損之電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22萬元(10

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2月18日,共計44日,依系爭契約第

9.1.2.1 條規定每日違約金以5,000 元計算)。⒊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三樓球場倒塌之二扇門窗:系

爭活動中心三樓球場二扇門窗於兩造點交期間並未倒塌,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派員至系爭活動中心進行查核,現場於查核紀錄表上亦記載「3F球場至陽台的大門因8/29颱風導致損壞,待維修」,且經被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原告於

100 年9 月1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天內修繕完成並檢具施工前、中、後之相片及經費支用佐證資料函覆原告(該函於10

0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是限期改善末日為100 年10月6 日),惟被告仍未在通知期限內修復完成修繕,直至系爭契約

100 年12月19日終止時,仍未見被告修復。自100 年10月7日至100 年12月18日止,共計73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65,000 元。

⒋被告逾期未恢復系爭活動中心四樓正常供電: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4.2.1 條規定,應負擔系爭活動中心之水電費用,但被告竟拒不負擔系爭活動中心四樓之電費,至100 年3 月24日起該四樓遭台電公司斷電,原告隨即於100 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前恢復供電,惟被告自100 年5 月3日至6 月30日期間均未正常供電,共計59日,依系爭契約第

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5,000 元。

⒌被告逾期未完成各設施入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

:依系爭契約第4.2.23條規定:「乙方應於各設施入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含設施場所最大限制人數、目前設施使用人數)暨刷卡系統,並應設置進場磁卡,由進場民眾購票後,再換進場磁卡進行刷卡並顯示於前開數位顯示系統,可供擬進場民眾觀看,乙方應每日將前一日之進場使用設施人數(刷卡紀錄)資料提送甲方。」,又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桃園縣區域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企劃書」第36頁至第39頁中,被告亦就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承諾設置具有影像分析功能等之系統。但被告自100 年元月開始營運後,竟遲遲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催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前改善完成。然而,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18日止,均未見被告完成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之設置,共計181日,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05,000 元。

⒍原告未依契約第3.1.1 項及第3.1.2 項規定,檢附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送原告機關備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經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第1季財務報表;另於100 年8 月30日函催被告於十日內補正經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第2 季財務報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7日再次函催被告補正第一、二季財務報表,惟迄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經合格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就100 年第1 季財務報表部分,共計持續未改善達31日(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00 元;就100 年第2 季財務報表部分,共計持續未改善達31日(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

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00 元。

⒎被告未依契約內容設置完成「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

」之熱泵系統,致延誤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2.22條規定:「乙方應於簽約翌日(按:本招標案於99年12月17日簽約)起150 日(即100 年5 月16日)內新設『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原告前於99年12月16日函附「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段管控點」,告知被告「應於簽約翌日起150 日內新設『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派員至活動中心查核時,發現「游泳池熱泵系統尚未裝設完成,因此游泳池至本日(3 月10日)查核時,尚未對外開放使用」,即要求被告依約設置之,而被告竟於100 年3 月11日來文表示:「游泳池熱泵系統已於3 月

10 日 完成」。原告基於前開查核結果,認定被告尚未完成熱泵系統之建置,遂於100 年4 月19日函請被告,依據契約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九、㈠、2.⑴項規定及服務建議書第33至第35頁內容」所敘明之熱泵系統功能及規格,先行逐項檢視該熱泵系統是否符合上開契約內各項功能及規格要求,如有未符要求者並應儘速補正改善。後經原告於100 年

6 月23日派員至活動中心查核,仍發現「游泳池熱泵系統尚未達契約規格」,是被告自100 年6 月23日迄100 年12月18日止,仍未依契約內容設置完成「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共計持續未改善達179 日,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規定,每日以5,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95,000 元。

⒏系爭契約第4.4.2.4 條後段規定:「乙方除本合約有規定外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並得擅自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於100 年11月30日在系爭活動中心一樓大門和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樓梯走道入口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無預警自行停止營業。另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及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亦發現被告已將該一樓游泳池池水排乾,此亦有當時拍攝之現場泳游池照片二幀可得為憑。被告上開自行停止營業之行為,顯有背於系爭契約第4.4.2.4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按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總計76萬元(11月30日至12月18日,共計19日;19x40,000=760,000 元)。

⒐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1.3條規定繳

交系爭活動中心之水、電費用,其中水費部分自101 年1 月13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未繳交水費1,224 元;電費部分自10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未繳交電費44,334元,此等水、電費用均已由原告代為繳交。又系爭契約於100 年12月19日終止後,自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

1 月31日期間,原告僱請保全人員維護系爭活動中心相關保全事務,計支付保全費用計151,798 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用總計45,558元,及僱請保全人員費用151,798 元。另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擅自停止營運後,竟於12月間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暫停部分用電,致使原告為恢復系爭活動中心之原本供電時,支出恢復用電費用31,350元。就本項請求,如認非屬系爭契約第11.1.3條規定之範圍內事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⒑被告營運系爭活動中心期間,販售游泳券家庭卡(20次使用

權利)、兒童游泳訓練課程予民眾。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後,購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即向消保官對原告提出消費申訴,經協調之結果,將訴外人陳麗萍購買家庭卡尚未使用部分(僅使用10次,尚有10次未使用),歸由原告負責提供其使用,依當時被告家庭卡之售價1,500 元,陳麗萍僅使用一半次數,則被告無故得利750 元,原告卻因而受損害750 元;另訴外人李美桀為其子黃昱彬、黃昱宸購買兒童泳游訓練課程,共計花費5,280 元,僅使用5 堂課,尚餘19堂課,即因被告無故停業而無法繼續使用,經消費申訴後協商結果,針對未使用之19堂課,金額為4,180 元(5,28

0 元x19/24=4,180元),雙方協商由原告提供李美桀使用系爭活動中心設施。兩者共計4,93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之。⒒綜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債權為4,043,636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5 條規定,被告前所繳納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得為扣抵,是本件原告扣抵履約保證金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3,043,636 元。

㈢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下旬即已會同點交完畢,此業經原告於

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及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2號訴訟中(下稱前案)舉證證明之,兩造盡力攻防後,已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定已完成點交在案,原告主張爭點效,被告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依系爭契約第4.1.1 條、第4.1.2 條規定,本件點交係依使用現況點交,系爭契約第

4.2.1 條規定:「乙方應負責經營管理及維護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及其他所有費用…」。又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委託經營企劃書第40頁承諾:「配合貴局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編列之各項裝修及設備購置,本單位擬將投入4,100,000 元之經費,以完善回饋設施活動中心之設備及設施…」、同企劃書第62頁亦有被告承諾之「建築物修繕維護基準」。顯見,點交時如有部分設備故障或損壞者,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完成。

㈣就系爭活動中心消防安全檢查、維護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委託經營企劃書第65頁「共用區與共用設施判面處理與維護權責區分原則」所示,「8 消防(設備維修、檢查、簽證)」,「乙方(即被告)應付全責」。又依被告所附「桃園縣區域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安全維護計劃暨緊急應變計劃」壹、二、㈡中承諾:「定期定時完成安全及消防器材安全申報檢查」,是系爭活動中心之消防安全檢查確係被告應負責之業務無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636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由原告公開招標程序就「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

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於99年11月9 日得標,嗣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本件自簽約後原告始終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1.1 條、第4.1.2 條規定與被告完成點交程序,而就現況所見設施、設備存有諸多瑕疵或故障狀況,已嚴重妨害被告之正常經營,前經被告函請原告處理,惟原告除一再引用契約條文敷衍,認為對營運無重大影響外,無任何積極作為,亦未進行完成點交作業。

㈡就原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答辯如下:

⒈有關男廁牆壁脫落四塊磁磚部分:四樓男廁脫落之4 塊牆壁

磁磚,經原告要求修復後,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於9 月中旬發包整修活動中心一樓前地板地磚時,其承商須用電(即活動中心之電源),故兩造在承辦人員江絧懿前達成協議,由被告供電,承包商則幫忙修繕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磁磚,嗣因原告對一樓地板工程多有意見致使工程延誤,亦嚴重影響被告履約營運,則被告之處理有何違失之處?原告據以課罰6 萬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有關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短路毀損之電線部分:一樓電盤接

地線損害過程如原告所述,被告亦於一樓電盤接地線損害後整修並函覆原告,但原告卻認定仍未修復,依系爭契約9.1.

1 條規定,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程序之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被告修復後,原告承辦人員親臨現場但卻無法判定影響何處,亦未指示改善當應達到之標準(因活動中心一樓無維修管道),經被告請訴外人台灣大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公司)專業巡檢後已認定無礙,巡檢紀錄表當場亦交付原告之承辦人員,被告之處理並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22萬元,並無理由。

⒊有關活動中心三樓球場2 扇門窗倒塌部分:事實上,該球場

倒塌之2 扇門係於99年間即已損壞,且係99年6 月間內定國小畢業典禮借用系爭活動中心三樓舉行,該校認該門已損壞恐有傷害小朋友疑慮,遂將該門搬移,有該校101 年3 月19日函文足證。非如原告所言,該2 扇門係於颱風來襲所造成之損壞,原告竟誣陷被告裁罰違約金365,000 元。

⒋有關恢復四樓正常供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4 條規定:

「本管委託經營之設施,應秉持公平原則,除回饋居民使用外,並提供各界使用,不得專供某機關或企業獨佔使用。」,被告曾於100 年1 月4 日函請原告要求民間機構桃園縣政府垃圾焚化廠中壢市回饋金運用管理暨營運監督委員會遷移,未獲得處理,顯有圖利民間機構。又系爭契約第4.2.1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被告負擔費用係在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費用上,況上開民間機構管委會亦非原告轄下單位,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電費,並課罰被告違約金295,000 元,顯無理由。

⒌有關被告未設置數位顯示系統及刷卡系統部分:被告於投標

審議時已告知原告「被告以課程為主,場地租借為輔,與前承包商之算人頭式經營模式(只收票價任由使用設施)不同」,獲得原告青睞,得以取得經營權。被告經營管理上採用類似台北市運動中心管理之模式,由櫃台人員解釋課程及收費,民眾繳費後憑發票並經由泳池查證人員查核後進入泳池或由教練點名核對後進行課程,泳池另配置法定規範之救生員維護民眾安全。因此,在運動場館經營中,刷卡系統並不符合被告經營管理模式,被告每筆收入均開立發票,任何人員進出皆有工作人員看管為安全把關。因此,刷卡系統在整體契約中之意義實屬附帶性質,對整體契約之履行是無關大局。然為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仍花費21萬多元設置配套方案之刷卡系統,惟原告卻仍認定被告違約,且無限上綱認定該刷卡系統係此館勞務委外經營合約之全部。然則,系爭契約為五年勞務約並非係工程類,依系爭契約第4.2.23條規定亦無說明何時須完成此項系統,此行為屬情節重大說,契約無法進行並不符合法定違約。

⒍有關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檢附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送原告備查部分:被告自100 年1 月起每月之月報表及被告會計人員應原告每季所需資料均依約送達,第一季整箱之(收支)發票亦供原告查核,原告認定不足之處兩造協議由兩造認可之管理公司相互聯繫方便取得查核資料,第一季至第三季均是如此模式進行,每季均依約送達,且原告之管理公司需何資料即由被告會計人員補充,亦未見有財務上之瑕疵,況被告在查核月報表時之財務收入表單均在原告人員下列印,何來未依約將財務資料送達備查,被告於履約過程就財務稽核均已配合原告進行查核。

⒎有關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2.22條內容設置完成「淋浴、泳

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至延誤履約期限部分:因系爭活動中心泳池加熱系統已損壞,故被告新設置泳池系統主要是以空對水之熱泵系統,利用空氣中之熱源透過此系統產生熱能將泳池池水加溫,故被告於得標後便積極尋求專業公司規劃設置,經四家專業協力廠商評估後選定由大同公司之熱泵系統(大同THW-20EA2 型),其熱功能足以符合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且價格亦合理(總工程費約113 萬元),亦符合需求。再者,本件係場館勞務委外經營合約,非工程類合約,對公司規劃新設置熱泵系統,其提供熱功能足以供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且價格合理,更符合系爭活動中心之需求,對此勞務委外經營之履約並無妨礙,原告執意裁罰被告,其行為與正當性,實令被告不服。

⒏被告並非無預警停止營業:自100 年1 月起被告即以消防設

備已損壞要求原告協商或修復,惟原告認定對營運無重大不利影響不願處理,嗣100 年1 月27日消防隊前往系爭活動中心查核消防設施有諸多缺失,限被告於11月26日前修繕完畢後複查,如未修復繼續營業將開罰。且原告99年度未為消安申報,在未點交情況下,原告亦無意處理此消防設備缺失,為維護工作人員及民眾安全,被告僅得停業。

⒐有關原告代繳水、電、保全及恢復供電費用部分:被告於10

0 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依此兩造已有履約爭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章1.2 條、第七章10.1條辦理。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爭議,原告置之不理,並於100年12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派保全公司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活動中心,被告所有因營運而設置購買之器材皆未能處理,原告無視被告權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豈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延伸費用。

⒑有關原告代被告處理消費者後續服務部分:原告片面於100

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派保全公司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活動中心,後續消費者之服務如何處理,因被告已至南部工作,無法處理後續消費者之服務,深感抱歉,然忽然終止營業非被告之錯,如原告願給予消費者之聯絡方式,被告願意解決此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牆壁磁磚、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短路毀損之電線、三樓球場倒塌之二扇門窗,逾期未恢復系爭活動中心四樓正常供電,逾期未完成各設施入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未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送原告備查,未設置「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未經原告同意無預警自行停止營業,應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第4.4.2.

4 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活動中心之水、電、保全及回復供電費用(因被告擅自向台電公司辦理暫停用電,致原告支出恢復用電費),業由原告代繳,依系爭契約第11.1.3條被告應返還該代繳費用;及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無預警停業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由原告代被告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約辦理點交?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又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書)。查兩造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一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2號上訴駁回確定)認定兩造已進行點交程序,及系爭契約已約明有關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暨相關防火設備之維護、維修,均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從而,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並無依據,不生解約之效力,且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00 萬元及賠償被告為系爭契約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1,588,716 元,均無理由。依照上揭爭點效之規定,該判決如此之認定,對於雙方依然仍有效力。故本案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約辦理點交之爭點,應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

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認為:「依前開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已約明係以『現況』點交,且載明『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從而,只要兩造曾會同至現場清點、查看,被告(本案原告)並確實將現場交由原告(本案被告)管理,則即屬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點交』。而依被告提出之光碟及兩造所提相關文件,可知雙方於99年12月28日、29日(及30日),確均有派員至現場查看並進行核對及清點物品數量等,而之後原告亦已開始實際營運,是足認雙方確已進行點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因此,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活動中心之點交。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未完成點交,而就現況所見之設施、設備存有諸多瑕疵或故障,已嚴重妨害被告之正常經營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明訂為「現況」點交,且現場財產或設備如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時,依據系爭契約第4.1.1 條約定:「...,並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乙方(指被告)不得拒絕。...。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又系爭契約第4.1.2 約定:「...。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另系爭契約第4.1.3 條⑴約定:「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足見上開活動中心四樓男廁脫落之四塊牆壁磁磚、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短路毀損之電線、三樓球場倒塌之二扇門窗,活動中心四樓供電系統,各設施入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未設置「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等瑕疵或故障,均應由被告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財務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則縱如被告所述現場設施、設備有諸多瑕疵、故障等情形屬實,依約亦應由被告自行維修或購置新品代替,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修繕,況由被告於簽約、營運後所提出之報告,可知被告營運期間在100 年5 月份所服務之人次為2,722 人,4 月份是1,669 人,難認有何不能正常經營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因原告現場設備諸多瑕疵、故障,已妨害被告之正常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系爭契約第4.4.2.4 條約定:「…乙方(被告)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第9.1.2.1 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 千元至5 萬元,有持續性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嗣因被告違約(詳後述)於100 年12月19日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已營運將近一年。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之約款、被告義務違反程度及就系爭契約所投入購置設備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1.2.1條以每日5,000 元及依第4.4.2.4 條以每日4 萬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分別以每日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及每日10,000元計算違約金,較屬適當,茲詳述如后。

㈣經查,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6日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函知

被告自100 年12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告100 年12月16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茲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事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四樓男廁脫落之牆壁磁磚:

系爭契約第4.2.1 條約定:「乙方(被告)應負責經營管理及維護甲方(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清冊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燃料、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違反法令規定所應繳納之罰緩及依建築法、消防法或其他依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不得有逃漏或違反政府規定之情事。」。查被告就系爭活動中心點交後四樓男廁有牆壁磁磚脫落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活動中心四樓男廁脫落牆壁磁磚之義務。而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修繕,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文,此有被告100年9 月9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然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10月1 日前)履行契約義務,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

129 頁),被告遲至100 年10月13日仍未完成修繕(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12日未完成修繕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上開情節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2,000元(1,000 元×12日=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四樓男廁修繕已與原告協議由另一承包商負責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一樓大廳旁分電盤短路毀損故障:

系爭契約第4.5.3 條約定:「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內,乙方(被告)應對本館營運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者,乙方應於甲方(原告)要求之期限內修復或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如得報廢者,應依4.5.4 條辦理。」。查被告就系爭活動中心點交後一樓大廳旁分電盤內有電線短路毀損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修繕之義務。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修繕,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文,此有被告10

0 年10月19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然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11月4 日前)履行契約義務,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0 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修繕,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44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4,000元(1,000 元×44日=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被告逾期未修繕系爭活動中心三樓球場倒塌之2 扇門窗:

原告主張就系爭活動中心三樓球場之2 扇門窗因颱風導致損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度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營運管理查核紀錄表為憑,觀諸該紀錄表載明:「⒊負保管之營運資產使用情形:…說明:3F球場至陽台的大門因8/29颱風導致損毀,待維修。」等語,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

6 頁),堪認原告所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瑕疵係於點交前即99年6 月間由內定國小人員所造成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係因颱風導致毀損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修繕,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則依系爭契約第4.5.

3 條約定,被告負有修繕之義務。而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修繕,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文,此有被告100 年9 月1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然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10月6 日前)履行契約義務,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0 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修繕,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 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7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活動中心三樓球場之2扇門窗損壞未修,若遇較大雨勢,雨水可能因此潑入活動中心,造成活動中心地板濕滑,可能造成在該活動中心運動之人受傷,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2,00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46,000元(2,000 元×73日=14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被告逾期未恢復系爭活動中心四樓正常供電:

依系爭契約第4.2.1 條約定被告負有使系爭活動中心正常供電之義務,惟系爭活動中心三、四樓自100 年3 月24日起遭台電公司斷電,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0 年

3 月28日17時前恢復正常供電,此有被告100 年3 月2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9 頁、第140 頁),然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仍未恢復系爭活動中心四樓之正常供電,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4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40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80 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 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

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59日未正常供電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活動中心四樓若無供電則無法加以利用,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以每日2,

000 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18,00

0 元(2,000 元×59日=11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活動中心各設施入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

⑴依系爭契約第4.2.23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各設施入

口處新設數位顯示系統(含設施場所最大限制人數、目前設施使用人數)暨刷卡系統,並應設置進場磁卡,由進場民眾購票後,再換進場磁卡進行刷卡並顯示於前開數位顯示系統,可供擬進場民眾觀看,乙方應每日將前1 日之進場使用設施人數(刷卡紀錄)資料提送甲方(原告)。」,被告有應於設施入口處設置「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之義務。而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請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前完成設置,此有被告100 年6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

100 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設置,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1.2.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181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81,000 元(1,000 元×181 日=181,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辯稱刷卡系統在整體系統中之意義僅屬附帶性質,

對整體契約之履行無關大局云云,惟按數位顯示系統暨刷卡系統之設置目的乃係為計算出入人數,使原告得以掌握系爭活動中心之營運狀況是否良好,並進而據以計算原告之補貼費用多寡,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3.1 條之標題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而價金及虧損之補貼額度高低乃涉及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招標案所支出之成本,本諸預算法定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自不能不精確計算補償之金額,則被告未依約設置將使此一重要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足認被告未依約設置對於兩造契約之履行而言,應屬違約情節重大,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未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原告備查:

查被告依約有於每季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之義務,此由系爭契約第3.1.1 條前段約定:「營運期間乙方(被告)每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30日內提送甲方(原告)備查。」即明。惟被告未依約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經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30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100 年度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務報表文件,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再於

100 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經會計師簽證之

100 年度第一、二季財務報表,此有被告100 年7 月15日、

100 年8 月30日、100 年11月1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然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第129 頁),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0年12月18日仍未補正「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62,000元【第一季(1,000 元×31日)+ 第二季(1,000 元×31日)=6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被告未依約設置「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

依系爭契約第4.2.22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簽約翌日起150 日內新設『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之熱泵系統。」,被告應於簽約翌日(99年12月17日)起150 日(即

100 年5 月16日)內新設「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熱泵系統之義務。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派員至系爭活動中心查核時,系爭活動中心之游泳池仍未裝置熱泵系統,遂於100 年4 月19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九、㈠、2 ⑴項規定及服務建議書第33頁至第35頁內容」逐項檢視熱泵系統是否符合規定,嗣再經原告於10

0 年6 月23日派員查核,仍發現游泳池所裝設之熱泵系統未達契約規格,此有被告100 年4 月19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度桃園縣區域垃圾焚化廠回餽設施活動中心營運管理查核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頁),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業經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0 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淋浴、泳池、兒童池、水療池」熱泵系統之設置,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1.2.

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6 月23日至同年12 月18日止,共計179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影響民眾淋浴等品質,民眾權益受損甚大,亦使政府單位背負監督不力之罵名,,惟以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3,00

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37,000 元(3,

000 元×179 日=537,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營業:

⑴系爭契約第4.4.2.4 條後段約定:「乙方(被告)除本合約

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書面同意,擅自於100 年11月30日無預警停止營業,業據提出系爭活動中心公告乙份(見本院卷第18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4.2.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19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舉不緊影響民眾權益,且使政府失信於民,惟以每日4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經以每日10,0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90,000 元(10,000元×19日=19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活動中心之消防設施、設備有嚴重瑕疵

存在,原告遲未修繕、改善,其為維護民眾安全始停止營業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1.2.6 條約定:「乙方(被告)應善盡保養本館工安、消防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若有經甲方(原告)限期改善者,且乙方逾期未予改善完成,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 千元至5 萬元,有持續性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可知依約係由被告負責保養系爭活動中心工安、消防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之責。又依原告所提之「桃園縣區域焚化廠回饋設施活動中心委託經營企劃書」,其第伍項「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計畫」,於第二點即為「公共安全防災防火管制計劃」,乃針對活動中心之消防部分提出管理規劃,觀其內容,可知原告應負系爭活動中心消防設施保養、維持正常運作之義務及選任防火管理人,向消防機關聯絡申報等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亦認定:「…足認系爭契約已約明有關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暨相關防火設備之維護、維修,均屬原告(即本案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⒐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保全及恢復供電費用:

系爭契約第11.1.3條約定:「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被告)仍應負擔本館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油料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01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水費,

101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電費,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僱請保全人員之費用,及被告擅自停止營運於100 年12月間向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暫停系爭活動中心部分用電,致原告為恢復系爭活動中心供電而支出恢復供電費用,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3 紙、台電公司繳費收據4 紙、原告簽付控制備查簿、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

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系爭契約自100 年12月19日起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活動中心點交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1.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水、電、保全及恢復供電費用共計240,884 元(水費2,319 元+ 電費55,417元+保全服務費151,798 元+ 恢復供電費31,350元=240,884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28,706 元(即水費1,224 元、電費44,334元、保全服務費151,798 元、恢復供電費31,350元),自應准許。

⒑原告代被告處理所販售游泳券家庭卡、兒童游泳訓練課程之服務: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麗萍於被告營運系爭活動中心期間向被告購買游泳券(家庭卡20次),訴外人李美桀代其子黃昱彬、黃昱宸向被告購買兒童游泳訓練課程共計24堂,價金分別為1,500 元、5,280 元,有被告商品銷售統計分析表、系爭活動中心上課證、兒童游泳訓練課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後,上開消費者向消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經協調結果,由原告負責消費者陳麗萍購買游泳券家庭卡尚未使用部分(僅使用10次,尚有10次未使用),及消費者李美桀代其子購買兒童游泳訓練課程未使用部分(僅使用5 堂,尚餘19堂)之服務,有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8 頁),故原告代被告處理消費者陳麗萍游泳券之服務受有750 元(1,

500 元÷2 =750 元)之損害,代被告處理消費者黃昱彬、黃昱辰兒童游泳課程之服務受有4.180 元(5,280 元×19/2

4 =4,180 元)之損害,被告就其販售游泳券、兒童游泳課程予上開消費者,就消費者尚未使用部分受有收取費用卻未提供服務之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提供服務之不當得利4,930 元(750 元+4,180元=4,93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⒒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23,636 元(

12,000元+44,000 元+146,000元+118,000元+181,000元+62,

000 元+537,000元+190,000元+228,706元+4,930元=1,523,

636 元)。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5.1 條、第5.5 條約定:「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100 萬元整」、「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經營管理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應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23,636 元(1,523,636 元-1,000,000 元=523,63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6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