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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蘇波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張人志律師複 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就桃園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之工作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有錯誤,則兩造間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涉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因該租約中之土地所在地坐落於桃園市,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故系爭租約之履行地乃為桃園市,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日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喜公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日喜公司,租期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日喜公司於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重新整建翻修、申請商業用電、自來水並整理場地完成後,轉租給被告作為車麗屋汽車百貨桃園店之營業處所使用,租期自93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嗣於102 年1 月間即日喜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將屆滿前,突有一位不知名之「林先生」(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傳宗)向原告佯稱其為日喜公司之股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日喜公司合夥共同修建云云,並持1 份空白租約要求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續約,當時原告質疑續約條件尚未洽商,且該空白租約上均無任何日喜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稱及印文,又舉凡標的、租期、租金及保證金等重要契約要件,亦均付之闕如,惟因原告與日喜公司間之租約本約定日喜公司享有優先續約權,加以林先生說話天花亂墜,而要求原告先在空白租約末簽名,剩下契約空白部分等帶回公司用印後隔天會再派專人來完成租金、租期及保證金等約定之記載及用印事宜,原告不堪林先生長時間遊說哀求下,誤以自己對日喜公司長期合作之信任,方於空白租約末填上出租人即原告姓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同時聲明必需等日喜公司完成用印,並派專人來談妥全部條件後,才同意用印以完成契約之簽訂。然林先生將原告暫先簽名之空白租約攜走後,翌日原告見日喜公司遲遲未派專人前來完成租約之簽署,遂主動打電話給日喜公司詢問,日喜公司副總經理王進發澄清其公司根本沒有派員前往磋商原租約之續約事宜,為免夜長夢多,日喜公司遂依原租約之優先續約權約定,於102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續租協議書,除調整租金外,將租期依原租賃條件展延至107 年5 月31日。詎料,原告於102年5 月13日竟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受領押租金,經原告向被告嚴正表示並無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於同年6月間原告竟又接獲鈞院之提存通知,告知被告已為原告提存新臺幣(下同)324,000 元,待原告申請閱卷後赫然發現該份僅簽名未完成之空白租約,原本空白之內容已遭被告自行填寫,並以被告名義用印,且租金、租期與保證金等重要事項,亦均由被告片面填載,自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

(二)且依原告之締約習慣,向以簽名並蓋用特定印章為準,且習慣上會在手寫之租賃條件上,一一蓋用雙方印章,以免遭竄改。然系爭租約上原告並未用印僅填載姓名,且該租約起首出租人處非原告字跡亦未用印,騎縫處及租金數額、租期等重要事項亦均無原告用印或簽名,足認兩造根本未就系爭租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又系爭租約存有諸多明顯瑕疵,舉如:第2 條租期記載5 年,卻寫成102 年6 月

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僅4 年);第5 條押租金2 個月應為24萬元,卻寫成204,000 元。益見該手寫租賃條件,根本係被告人員單方倉促下所寫成而未經原告同意確認,否則豈會出現此等離譜錯誤。復參諸原告與日喜公司間簽訂之原租賃契約第8 條第6 項,日喜公司就租賃標的享有優先續租權,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甘冒違約之責與被告締約?又遑論原告與日喜公司續約之租金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根本相去不遠,遭日喜公司求償之預期利益損失恐遠高於原告因違約與被告簽約所得之利益。足見系爭租約除最末頁之承租人簽名係原告親簽外,其餘有關租約之租賃期間、租金在內等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另原告係因林傳宗向其佯稱為日喜公司股東,原告始誤認林傳宗有簽訂租約之資格,故原告係因被告受僱人之行為,而陷於當事人同一性之內容錯誤,原告自得撤銷其簽訂系爭租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且林傳宗於簽約過程中確實未以被告公司以外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租約,而斯時原告並無拒絕之意,原告係在瞭解、兩造約定內容後方同意簽約,否則原告事後再與日喜公司簽訂租約之時,豈可能稱為顧及被告情面,不要讓被告這麼難看,而將與日喜公司間之訂約日期填載於102 年2 月16日,甚至願意代被告向日喜公司斡旋租金,顯見原告明知自己一屋二租對被告難以交代,而欲以上開二行為彌補,故本件絕無被告詐騙原告簽署空白租約之情,原告實因取得與日喜公司間較優條件之租約,為脫免對被告之違約責任,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林傳宗銜公司之命與原告直接簽訂租約,租約簽訂之順利與否,與其個人利益無關,而被告僅值原租約到期之際,派承辦人員嘗試與原告直接訂立租約為首、降低租金為次,此實乃常情之考量。且除本件桃園店之外,林傳宗約在同一時期,尚有處理南港店之租約,該地原亦係向二房東日豪公司(為日喜公司之相關企業)承租,更可見本件未與二房東續約而逕與地主簽新租約並非特例。況於林傳宗代被告與南港店地主簽約後,被告依談妥條件給付押租金及各期租金,南港店地主亦誠信履約,既有順利簽約案例在前,本件被告或林傳宗更無需、且無動機以日喜公司身分去洽談租約。況本件原告尚曾主動告知被告公司桃園店店長可洽談租約,被告既取得此一資訊,且原告未曾釋放對被告不友善之訊息,則被告何來假冒日喜公司之人與原告洽談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公司規模之大(全臺灣17家分店,員工將近400 人)、營收之高(年收入約14億元)、體制之完備,實無可能為省下租金而為違犯刑法之行為。至林傳宗僅受僱領薪之人,未簽成租約對其而言,僅需回復被告與日喜公司續約即可,對其個人收入並無損失,根本不需為違法行為;若其簽成租約,亦僅係為公司省下租金,並非轉為林傳宗個人之所得,絕不可能為此鋌而走險。

(三)另原告僅提出其與日喜公司間簽訂之2 份租約,尚難認定原告所述之簽章方式為其固定習慣,況且參該2 份租約,原告僅有蓋章並無簽名,與其書狀所述之締約習慣包含簽名及蓋章不同,實難採信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而觀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原告不僅簽名於上,更慎重其事親筆填載身分證字號,足見原告對於該租約之重視,即便與原告向來締約習慣不同,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租約不成立。而系爭租約押租金及租期之部分,係因當時林傳宗得到原告同意簽約,馬上在現場填寫,才會將押租金24萬元,誤寫為204,000 元;至於租期5 年之錯誤,係因林傳宗填載租期為5 年後,原告表示因該處有都市更新計畫,擬徵收土地,只能出租3 年,經雙方協商後租期訂為102 年6 月1日至106 年5 月31日,但先前填載租期為5 年之部分忘記修改。倘如原告所述契約之租期、押租金等事項均是林傳宗事後填載,林傳宗取回空白租約後,有相當充裕時間仔細填載,必然不至於發生前述之錯誤,反而正因林傳宗係當場填載,始會發生筆誤,自不得以上開錯誤作為原告未簽約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並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系爭租約上除「立契約人」及「身份證號碼」欄之簽名及筆跡為原告所親自書寫外,其餘字跡均非原告所為。

(三)原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數日,曾代被告向日喜公司斡旋調降租金。

(四)原告向訴外人卓豐閔、陳春福及林傳宗所提之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9、6300、6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重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上填寫除「立契約人」及「身份證號碼」欄外之事項,有無經原告同意?

(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重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上填寫除「立契約人」及「身份證號碼」欄外之事項,有無經原告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簽訂系爭租約之合意、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等情事,固先負舉證責任,然如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2.經查,系爭租約上立契約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等原告之簽名及字跡均屬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在系爭租約上自行填寫租賃標的、租金及租期云云,然系爭租約上所載之事項,除立契約人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林傳宗經原告同意後始填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到職,在公司接到陳春福處長的指示後,即與原告接洽將在102 年5 月到期的租賃合約。伊從與原告第一次見面到簽約完成共見過二次面,但後來因為要交付押租金,還有見過三次面,因為原告說原來的租約還沒有到期,押租金不用那麼早給,所以為了交付押租金而找原告三次,總共與原告見面五次。第一次是用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絡表達伊是被告公司的租賃契約承辦人員,想要與原告見面談租賃事宜,原告表示同意見面,給伊原告家的地址,約了101 年12月中下旬見面談租賃事宜,見面當天伊向原告表示伊是被告公司這邊與原告打電話聯繫的林傳宗,但伊忘記當天有無給原告伊的名片,不過當天伊有穿被告公司的制服。第一次見面原告只表示9 年前的租金已經不符合物價調漲,不可能以這樣的租金租給被告公司,伊覺得原告這樣的表示很合理,伊跟原告表示伊回公司試算一下,原告又跟伊約了下次見面的時間,一樣是在原告的家,簽約當天伊提出月租金10萬元的條件請原告同意與被告公司簽立合約,原告表示金額太少,伊當下又表示同意提高2萬,為12萬元,原告同意以這樣的租金與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是伊請原告給被告公司5 年的租期,原告表示這片土地有重劃的問題,5 年太長,只能給被告公司3 年,伊說太少了,後來雙方同意以4 年為租期。租金、租期等條件及契約上以手寫的文字都是在原告家中填寫,且是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填寫,填寫完畢後請原告過目,原告看過後,就在立約人處簽名及寫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契約書上所有以手書寫的部分都是當場由伊填寫,帶回公司只是補蓋公司印章。伊填寫契約時原告在旁觀看,原告有同意這份租約所以才在租約上簽名。當天在原告家中談的氣氛很好,伊是在與原告邊聊天的情況下邊寫契約書,所以本來要求租期5 年的部分變更為4 年伊沒有當下就修改,且伊將押租金金額24萬元誤寫為204,000 元。後來是陳春福向公司申請押租金時發現押租金、租期的錯誤,但是陳春福告訴伊合約經雙方簽訂後未經他方的同意不能擅自修改,只能在交付押租金給原告時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修改。原告一直到最後一次見面才說其又跟日喜公司簽立另一份租約,並主動向伊表達願意幫伊公司跟日喜公司談,請日喜公司不要向被告公司收取那麼高的租金。伊沒有接受原告的提議,且當下就拒絕了,同時向原告表達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已經簽訂合約,何必要請原告幫被告公司跟日喜公司談斡旋租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租賃契約書乃係載明契約雙方就租賃條件約定內容之書面文件,在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即具有同意依租賃契約書約定所載租賃條件出租之意思。原告自承其年逾70歲,退休前曾經營木材產業,名下復有多筆不動產出租,顯見其應為社會經驗甚為豐富之人,是原告對於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條件及在出租人欄位中簽名之法律效果,衡情應知之甚稔,焉有在未載明租期、租金金額、承租人等重要內容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中隨意簽名之理。

3.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及押租保證金之記載均有瑕疵云云,而觀諸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然押租保證金則記載204,000 元,以一般社會習慣而言,押租保證金之金額通常為租金之倍數,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204,000元之記載,顯係被告公司林傳宗原欲填寫24萬元所發生之錯誤,且此誤繕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傳宗證述如前,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租期雖記載「5 年即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5 月31日止」等語,然102 年至106 年間僅有4 年,與系爭租約上所載之5 年並不相符,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證人林傳宗證述如前,足見此應係原告與證人林傳宗就系爭租約先行約定租期5年後,嗣因原告表示希望改為4 年,始將租期記載為「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5 月31日止」,惟漏未將5 年更改為4 年所致。況若被告公司係事後自行在僅有原告簽名之空白租賃契約上填載租期及押租保證金之金額,其應有充裕時間詳細閱讀契約條款,並填寫契約上之相關內容,尚不致發生如此顯然之錯誤,且被告公司事後發現該等錯誤時,亦大可自行修改租期及押租保證金之金額,然被告均未為之,益徵系爭租約上租期及押租保證金金額之記載,乃係證人林傳宗與原告議約時,當場在原告面前親自填寫,並經原告確認,嗣後發現錯誤亦不敢輕易更改所致。是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合意,且租賃期間及押租保證金之金額均係經原告同意始填寫等事實,應屬可採。至原告固仍否認上述各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予舉證。

2.查原告就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所為之事實,固舉證人黃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 月14日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位林先生自稱是日喜公司股東去找他打合約,我就跟原告說我們日喜公司沒有林先生這位股東,合約先不要跟林先生打,我會請我們公司王進發打電話跟原告聯絡」等語、證人王進發證稱:「約在102 年1 月14日下午3 、

4 點時我接到公司黃小姐打電話來說原告有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日喜公司是否有派一位林姓股東去與原告接洽續約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後就馬上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我告訴原告說公司沒有林姓股東,原告說這位林姓股東說車麗屋也是日喜公司的股東,我就告訴原告沒有這回事,另外與原告約好隔天見面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為證,然證人黃玉文及王進發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僅係轉述原告所陳,並非證人所親自見聞,尚不足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復於102 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日喜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2年3 月中旬亦曾代被告向日喜公司斡旋調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進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49頁),而依證人黃玉文上開所述,原告至遲於10

2 年1 月14日,即已知悉證人林傳宗向其佯稱為日喜公司股東之事,衡情原告於斯時對於證人林傳宗或被告公司之態度,理應係憤怒或不滿,然原告於102 年3 月間竟仍願意代被告公司向日喜公司斡旋租金,其如此所為,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應係一屋二租而對被告公司心生歉意,始代被告公司向日喜公司斡旋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訂立系爭租約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