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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周宗禧

周宗繁周李生好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宗章原 告 周宗誠

周子秋周英良周俊玖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明德被 告 徐明鑑訴訟代理人 徐光海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 ○○○○○○○○○○ ○號,下稱系爭574 、573 、57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有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富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系爭573 、576 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以利其子房屋牽電設置電線桿、電話桿及家人車輛出入,是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供耕作使用,違背耕種使用之目的,雖被告僅有一部非自任耕作,然被告係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故系爭租約仍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係被告繼承而來,續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原

告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桿時,即對於電線桿之設置地點向台電公司表示意見,斯時,被告亦配合原告向該公司表示可否將電線桿移至他處,惟未獲台電公司之同意,是此絕非被告之作為所致。復電線桿占據系爭429 地號土地面積極為微小,對於被告進行耕種作業尚無影響,此亦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認定,況環觀桃園縣內之田地,其上遭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桿者,比比皆是,原告卻將電線桿設置乙情推諉係被告所為,實無理由。又現今進入機器耕種時代,則田與田間之田埂自須加以拓寬,俾利割稻機、耕耘機、噴農藥機、搬運車等機具行走其上,且該農用道路於被告接手耕種前,即已存在,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周明德之胞兄周子夏同意,非被告所新為闢設,是此農用道路與被告之子所有房屋要無何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農路是要用來增進農地效用、性能,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土地法第119 條之「耕地特別改良」。綜上,被告係為自任耕作之殷實佃農,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於98年續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路面及電桿(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㈠被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㈡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為舉證。

六、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以利其子房屋牽電設置設置電線桿、電話桿及家人車輛出入為由,然查:

㈠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固有如

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路面及電桿(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除上開路面及電桿部分以外,均由被告耕種稻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上開電桿設置之位置及緣由,據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

覆略以:查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上未設置本處電桿;第449 地號上初步查明有兩支本處電桿,另兩處需鑑界(4 支)後方能確定是否設於449 地號範圍內。前述4 處(6 支)電桿,設置面積約0.5136平方公尺,係配合徐光紹(徐明鑑之子)於100 年7 月辦理新設用電,供耕作及生活需要使用,其裝置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不影響耕作及使用。另查同地段442-7 地號為約3 公尺寬水利用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據悉目前由佃農申請鑑界中,待鑑界完成後,如該署同意可遷移至該筆地號上,相關費用依本公司奉准施行營業規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63 頁)。另據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函覆略以:桃園縣楊梅市○○○段○○○ ○○○○ ○○○○○○ ○號土地上本公司有設置電桿,此桿於100 年9 月20日設置,是因徐明鑑檢具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0000 00 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申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向本公司申裝電話,經本公司派員與申請人會勘要求本公司沿田間小路(可通行小型汽車)邊既有台電電桿路由架設,共設立7 支電桿,每支電桿間距約40公尺並不影響農作,會勘時申請人未告知此農路非其所有故未先徵得地主同意,亦無其他公用道路可供設置,上開三筆地號上本公司電桿是依據本公司架空線路細部設計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堪認上開電桿之設置占用系爭土地甚微,並未妨礙農業耕作使用。

㈢又就系爭土地上之路面,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函覆略以:上

開三筆耕地之道路是既有農路,非本公司設置(見本院卷第

125 頁);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 00 00 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未經申請農路一條(長

150 公尺×寬1.5 公尺),通往承租人興建之農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路面占用系爭573 地號面積為41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7

6 地號面積為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系爭57

3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5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57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路面僅分別占用系爭573 、576 土地各約莫2 ~3%之範圍,比例甚微。且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路面係沿田埂設置,其上並無鋪設水泥或柏油(見本院卷第69頁),又現今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而採取機械化經營者,所在多有,被告辯稱有稍微拓寬系爭道路為供農機通行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被告所提照片所示農機之寬度與系爭路面之寬度若合,堪信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被告亦於102 年12月20日庭期陳明其若要通行至農舍可由土地另一邊出入,毋須通行系爭路面,若原告要挖除系爭路面被告本身並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電桿、

道路等地上物之面積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微,就其餘承租耕地仍繼續供耕作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自任耕作,顯屬誤會。上開路面、電桿之存在並不妨礙耕地農用之目的,均與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精神並無違背,自不能據此遽認系爭租約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自任耕作之規定,洵屬無據。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要旨:「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此項約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承租人就承租耕地建有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堆放木材、或有分租之情形;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亦旨在闡述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轉租其中之一筆或一部,全部契約仍均歸於無效。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變更為非農耕使用或轉租他人,僅係就承租耕地總面積約2 ~3 %面積存有上開無礙農耕之電桿與路面,其餘耕地仍繼續供作栽培農作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據該裁判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