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任小鳴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8 頁);嗣先於本院民國
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背面);繼於本院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本院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長年旅居美國之華僑,於102 年4 月6 日偕同不諳中
文之外籍配偶,搭乘美國達美航空第275 號班機自日本東京返臺,於晚上9 時54分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於辦理入境手續前,至該機場2 樓入境D8登機室前洗手間(下稱系爭洗手間)如廁時,因該洗手間地面濕滑、未保持乾燥,復無設立警告標示或立牌以為提醒使用人,致使原告摔倒而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惟被告竟放任原告跌坐在濕冷之系爭洗手間地板上,迄至近1 小時後,方以輪椅將原告送至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且僅施以冰敷及繃帶等簡易治療,而未就原告之血壓及頭部進行檢測,復未向原告提及有壢新醫院派駐在桃園機場之救護車,否則原告即不致耗費時間至翌日零時27分許始搭乘救護車至壢新醫院就診,況原告係因居住於基隆而希冀其後能安排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且於不熟悉臺灣醫療程序之情形下,方要求被告派員陪同就醫,絕無拒絕至壢新醫院就診之情。又原告前往系爭洗手間如廁時,適逢眾多旅客入關之際,等候使用系爭洗手間之人數眾多,原告乃於系爭洗手間外排隊等候,實無從知悉系爭洗手間內是否因旅客如廁完畢洗手後甩手致地面產生許多水漬乙情,且因系爭洗手間內部燈光及地面磁磚之故,原告就地面是否存有水漬一節,本不易以肉眼察之,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於進入系爭洗手間前已知悉地面濕滑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桃園機場既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提供旅客出、入境及過境服務,本應隨時注意及監督桃園機場內各場所及設施之安全性,且負有維護公廁環境及整潔之責,倘服務內容有使旅客受有危險之虞時,應設立警告標示或立牌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惟如上所述,被告非但未保持系爭洗手間之地面乾燥,甚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或立牌,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故拖延就醫時間,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楚而受有如下所述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醫療院所診療,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073元,且預估至復原並拆除固定器之後續治療,應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2,133元,共計25,206元。
⒉租借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曾租借助行器及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如生理食鹽水、棉花棒、藥膏、噴劑等,業已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985 元,且預估後續醫療相關用品費用支出之金額為450 元,共計2,435 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1,165 元,且預估後續之交通費用為2,000 元,共計3,165 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費6 個月期間以待復原,且於此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又預計於1 年半後住院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預估住院5 日及出院後2 週期間,均需他人看護、照料,共計受有398,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99 日每日2,000 元 =398,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長年旅居美國,近年因母親身體不適而返臺居住以為照護,豈料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反須他人之看護,且於休養期間亦無法往返臺、美之間,與子女共享天倫,身心所受之痛楚,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被告未保持系爭洗手間之地面乾燥,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立牌,顯未保持服務場所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又醫護人員將原告以輪椅推送至醫療中心後,未施以量測血壓、檢查頭部等基本醫療措施,任憑原告枯坐於輪椅上近1個半小時,且救護車於102 年4 月6 日晚上11時2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時,距人通報原告摔倒之時間即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已近1 小時,顯與桃園機場公布之「桃園國際機場人員受傷處理作業程序」相違,而有延誤送醫之情形,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總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728,806 元(計算式:25,206+2,435 +3,165 +398,
000 +300,000 =728,806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57,612 元(計算式:25,2
06+2,435 +3,165 +398,000 +300,000 +728,806 =1,457,612 )。
㈢為此,爰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20分許接獲壢新醫院桃園機
場醫療中心通報原告於系爭洗手間摔倒後,旋即派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抵達現場,嗣上開醫療中心派駐醫師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趕抵現場為原告施以診療及包紮,而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為原告進行冰敷後,陪同原告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辦理通關,繼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抵達上開醫療中心,由救護人員旋即依照慣例欲安排原告立即搭乘壢新醫院派駐在桃園機場之救護車,就近至壢新醫院接受後續診療;惟原告卻要求被告派員陪同至基隆長庚醫院診療,而拒絕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然壢新醫院派駐在桃園機場之救護車因與壢新醫院間契約之關係,無法將原告送往其他醫院就診,被告勢須另行通知與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簽約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訴外人飛龍公司所屬救護車到場,所耗費之時間對於原告不甚有利,經被告解釋後,原告仍堅持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被告乃立即聯繫飛龍公司至桃園機場接送,嗣飛龍公司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後,原告又執意被告應派員一同前往就醫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然因救護車內業已配有專業之救護人員,且被告安排之夜間執勤人員本負有維護桃園機場設置及全部人員安全之責,實無法應原告之要求而陪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況被告仍會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核實給付,不因被告有無陪同而致原告權益受有任何影響,詎原告仍一再堅持至翌日零時35分許始同意搭乘飛龍救護車至壢新醫院就診。是以,被告並無延遲將原告送往醫院診療之情,實係原告不願依被告安排而就近至壢新醫院就醫所致。
㈡被告為充分兼顧旅客如廁時之安全及順利如廁之權益,於旅
客大量入關而亟欲使用洗手間之際,乃未派遣清潔人員於斯時進行環境整潔之動作;而被告之清潔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洗手間外側聽見原告發出尖叫,入內察看時,原告曾向該清潔人員表示其進入系爭洗手間時,看見許多旅客洗手後一直甩手,致地上產生許多水漬等語,足徵原告於進入系爭洗手間時,即已發現地板上有許多水漬,此有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第二航廈營運安全處102 年4 月6 日工作日記為憑,是該等水漬之產生既非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就系爭洗手間之地板未保持乾燥,致生系爭事故云云,顯屬無據。又警告標示設立與否與事故發生之故意或過失無涉,此觀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內1 、2 樓洗手間,無論由其內、外觀之,均無設立任何類似「地面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足徵洗手間內並無需設立警告標示,故被告就系爭洗手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過失;況公共廁所之規劃設置或管理維護等相關法規,亦未規定公廁管理單位需設置警告標示,是被告依法即無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設置警告標示或立牌,即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惟關
於醫療費用、租借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尚未發生之費用,是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要屬有疑,且與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之部分醫療費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害,因休養期間之經過將逐漸癒合,而無庸專人於每日復健期間全日看護,至拔除固定器手術後,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應僅須專人半日看護,且何以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再被告於原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後,為表關心曾多次聯繫原告,顯無不予聞問之情,則原告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復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文可知,機場服務費之繳納係屬公法法律關係,而非民事法律關係,是本件要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遑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及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原告為入境旅客,並無繳納任何機場服務費予被告,而無從與被告成立任何公法或民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另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洗手間地面濕滑,卻於行走時未注意步伐安穩,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52 、253 頁):㈠原告於102 年4 月6 日搭乘美國達美航空第275 號班機自日
本東京返臺,於晚上9 時54分許抵達被告所經營之桃園機場,並於辦理入境手續前至該機場2 樓入境D8登機室前洗手間即系爭洗手間如廁而滑倒,因此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參見本院卷㈠第12、13、86、
155 頁)。又系爭洗手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㈡原告於系爭洗手間滑倒後,適有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姓女子經過並於是日晚上10時20分許協助通報被告,嗣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之醫師於是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系爭洗手間為原告診療並施以包紮,復於是日晚上10時32分許由被告在原告受傷之部位予以冰敷。後被告陪同原告辦理入境手續,並於是日晚上10時53分許至壢新醫院桃園機場醫療中心,迄至翌日凌晨零時35分許方由飛龍救護車送往中壢壢新醫院為進一步診療,原告並於該日上午3 時50分許自行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診療(參見本院卷㈠第72、73、
121 、122 頁)。㈢基隆長庚醫院就原告本件之病情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長庚院基字第201 號函覆略以:「醫師評估其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 個月,基於安全考量(視其生活空間環境及日常活動內容而定)雖非住院期間醫矚建議需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另醫師預估病患於1 年半後可拔除固定器(仍視病患意願而定,屆時若病患無不適亦可不拔除固定器),一般拔除固定器手術約需住院5 日,預估其手術費用約為數千元(在有健保給付之下推估,實際費用仍依當時實際所需而定),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1 至2 週需專人看護。」(參見本院卷㈠第86頁)。復於同年11月28日以(102 )長庚院基字第23
2 號函覆略以:「醫師預估病患於1 年半後可拔除固定器(仍視病患意願而定,屆時若病患無不適亦可不拔除固定器),一般拔除固定器手術約需住院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
1 至2 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㈣原告因本件傷勢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3,073元,及租借暨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985 元。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㈣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6 日晚上9 時54分許,在被告所
經營之桃園機場系爭洗手間如廁時,因該洗手間內地面濕滑,致其摔倒而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內記載原告於事發後曾向被告公司人員主訴係因地板有水漬而致其跌倒之桃園機場人員受傷處理紀錄陳核表、第二航廈營運安全處工作日記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73、121 頁、本院卷㈡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前往接機之原告家屬張幃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被推出來後,看起來很驚恐,一直哭,後來至壢新醫院心情較平復後,才表示係因廁所地板很滑而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安全處督導劉建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向伊表示前面的人洗完手後就甩手,所以地上有水漬而滑倒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情節相符,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公司到場人員迭表示於系爭洗手間內有多人洗手後甩手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係因在系爭洗手間內滑倒所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屬實。至證人劉建昌及證人即華航公司地勤人員賴韋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等進入系爭洗手間時並未發現地面上有水漬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92頁背面);然證人劉建昌既亦證述:伊到場前清潔人員已經先到場,伊不清楚清潔人員有無做過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足見證人劉建昌進入系爭洗手間時未見地面上有水漬,尚無法排除係因清潔人員已先為清潔處理之故;另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系爭洗手間內之地面係拋光地磚,表面光亮甚至反光,故地面如有濕滑情形實不易以肉眼察之,此由證人賴韋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入系爭洗手間時,地面並未形成水灘,但有無其他客人甩水在地面上,伊無法看出來,而原告跌倒的地方是在抽紙巾處,可能有一些人會在抽紙巾時甩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亦足以為證;復參以上開證人於進入系爭洗手間後,均係先詢問原告受傷狀況及進行相關通報以為後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建昌及賴韋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92頁背面),則渠等因斯時情況緊急而未仔細查看地面以致未發現地面有濕滑情形,亦難謂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洗手間內地面濕滑始滑到等語,非屬實情。
⒉又系爭洗手間於班機抵達時,常因同時有眾多下機旅客使
用,且於洗手後甩手遂導致地面濕滑,而負責系爭洗手間清潔工作之清潔公司人員業已就此向被告反映乙情,業據證人賴韋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洗手間於飛機抵達時會有許多旅客進入使用,伊曾經見過很多旅客洗手後會甩水在地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亦據證人即負責系爭洗手間清潔工作之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昭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清潔人員及旅客都曾向伊反映有人洗手後會甩水在廁所地面,但因伊等不能要求旅客不要甩手,故伊就此事係向被告值班人員反映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被告業已知悉系爭洗手間於班機抵達時常因同時有眾多旅客進入使用,且因部分旅客有洗手後甩水於地面之情形,遂導致系爭洗手間地面濕滑等情;則被告身為系爭洗手間之管理維護者,既明知上情,且應知悉系爭洗手間地面濕滑將導致其後使用之旅客有因此滑倒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不思是否以改變系爭洗手間之地板材質,或於地面鋪設止滑墊,或於牆壁或天花板裝設風扇或排風扇以助通風乾燥,或於系爭洗手間內張貼提醒旅客洗手後勿甩水於地面之標示,抑或於系爭洗手間內擺設小心滑倒之警告標示等方式加以改善或防範,而由證人曾昭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系爭洗手間有提供其上記載小心滑倒之立牌供清潔人員使用,但只有在清潔人員清洗廁所時才會使用,因為清洗後不會馬上乾,所以大約擺10分鐘在廁所門口,以提醒客人小心滑倒,這是被告的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益見被告確備有相關提醒旅客小心滑倒之立牌,卻疏未於眾多旅客使用系爭洗手間,且因部分旅客洗手後甩水於地面,而導致地面濕滑之情況加以使用,以提醒其後使用系爭洗手間之旅客小心避免滑倒,終致原告於上揭時間因地面濕滑滑倒而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情,要屬明確。
⒊至被告雖抗辯無相關法令規定系爭洗手間內應擺設警告標
示,且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之1 、2 樓洗手間亦未設立提醒小心滑倒之警告標示等語,並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與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覆,及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之1 、2 樓洗手間照片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8 、259 至30
6 、308 至313 頁)。惟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由系爭洗手間之清潔人員反映得知,系爭洗手間於班機抵達時常因同時有眾多旅客進入使用,且因部分旅客有洗手後甩水於地面致地面濕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系爭洗手間之管理維護者,理應知悉系爭洗手間之地面如有濕滑情形,將導致其後使用之旅客有因此滑倒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不思以任何方式加以防範、改善,甚且禁止清潔人員於該等時間進行清潔打掃或擺設警告標示,而任由系爭事故發生,亦如本院前所認定,顯見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要屬無疑,此尚不因有無相關法令規定系爭洗手間內應擺設警告標示而有異。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之1 、2 樓洗手間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8 頁),除未見照片顯示該等洗手間地面有濕滑之情形外,亦未據被告釋明該等洗手間之地板材質、使用頻率及使用人數等節是否與系爭洗手間相彿,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屬乏據,尚無可採,自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醫療院所診療,業已支
出醫療費用13,0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22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87、90、92、95、98、100 、156 、157 頁),復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 年半後尚須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屆時應支出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明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足見原告將來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考量原告訴訟經濟之便利,應認原告此部分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尚屬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覆指稱一般拔除固定器手術約需住院5 日,手術費用約為數千元等語,而以原告前次進行手術時所入住之單人病床每日應支出差額3,
000 元計(參見本院卷㈠第15、155 頁),原告於日後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時,單就病床部分即應支出15,000元(計算式:5 日每日3,000 元=15,000元),顯已逾原告本件預估將來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12,133元,堪認原告預為請求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12,133元,核屬有據,亦可准許。
⑶綜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共25,206元(計算式:13,073+12,133=25,206)。
⒉租借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曾租借助行器及購買其他醫療用品如生理食鹽水、棉花棒、藥膏、噴劑等,業已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98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復主張預估支出後續醫療用品費用共450 元部分,其中關於102 年7 月至10月因購買生理食鹽水及棉棒進行傷口清理預估支出共360 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且遍觀全卷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另關於103 年10月因購買生理食鹽水及棉棒進行傷口清理預估支出90元部分,因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半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之必要,業如前述,衡情原告屆時應有以生理食鹽水及棉棒進行傷口清理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2,075 元(計算式:1,985 +90=2,075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及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1,1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經比對上開車資證明所載乘車日期均與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復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係右踝內外髁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衡情此等傷勢確已致原告行動不便,應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支出後續之交通費用2,000 元部分,其中關於102 年9 月、12月、103 年3 月、7 月共1,60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相關憑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猶屬乏據,不應准許;另關於103 年10月預估支出400 元部分,因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半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屆時應有搭乘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1,565 元(計算式:1,165+40 0=1,565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費6 個月期間以待復原,且於此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另預計於1 年半後住院進行拆除固定器手術,預估住院5 日及出院後2 週期間,均需他人看護、照料等情,業據基隆長庚醫院函覆明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則依該函所指原告於第1 次手術出院後,需6個月期間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另於1 年半後進行於拆除固定器手術約需住院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1 至
2 週需專人半日看護等情以觀,復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 元,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1,000 元,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379,000 元(計算式:180 日每日2,
000 +19日每日1,000 元=379,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9,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68歲,長年旅居國外,現因退休本欲返台居住以照顧生病母親之生活起居,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反須他人看護,且於休養期間無法往返臺、美間與在美子女共享天倫,另退休前係於國外銀行任職等情,業據原告具狀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另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2,305,370,000元,係國內第一且唯一之機場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桃園機場,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諸情,及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通報由醫院派駐在機場之醫師至系爭洗手間為原告進行診療並施以包紮、冰敷,繼陪同原告辦理入境手續及安排救護車將原告緊急送醫,然因兩造就送醫細節認知出入,遂致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 小時始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等一切情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56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劉建昌、賴韋因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或特意延誤就醫等情,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507,846 元(計算式:25,206+379,000 +2,075 +1,
565 +100,000 =507,846 )。㈢原告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就上開條文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應即認有該法之適用,以符同法第1 條第1 項關於「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再依前揭同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且當事人間就機場服務設施之使用糾紛,倘係以侵權行為類型而主張同法第
7 條之服務責任者,則對價關係似非重要之判斷因素,亦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102 年10月7 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1月20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83、150 頁)。
⒉查本件被告係於桃園機場從事機場經營業務,應屬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於其提供機場服務時,就桃園機場之相關服務空間及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否則因此衍生之糾紛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尚不因其間有無對價關係而有異,業如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所示,足見被告辯以:原告為入境旅客,並無繳納機場服務費予被告,且機場服務費之繳納本屬公法關係,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就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覆本院亦係秉同一意旨,有該會102 年12月16日(102 )總字第0191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4 頁),亦足為憑佐。又本件被告既於桃園機場提供機場服務,自應隨時注意桃園機場內之系爭洗手間是否有維持良好適當之防滑等保護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使其提供之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提供之服務倘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惟被告就班機抵達後,因同時有眾多旅客使用系爭洗手間,且部分旅客洗手後甩水至地面,以致地面濕滑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適當之止滑措施或擺設警告標示以提醒其他使用旅客,致原告因系爭洗手間地面溼滑而滑倒受傷,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2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有據。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經營之桃園機場乃國內最大規模民航機場,亦係國際客運之主要出入機場,堪稱係臺灣國門,亦係國外旅客入境對國內之第一印象,然被告就系爭洗手間因班機抵達常有眾多旅客同時使用,且有部分旅客洗手後甩手致地面濕滑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採取有效之防滑保護措施或設立警告標示,致其後使用旅客有因此滑倒之高度可能等過失情節、程度,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為緊急處置,並安排醫師為原告進行初步之診療、包紮及冰敷,及聯繫救護車將原告緊急送醫,並無特意延誤就醫或置之不理之情形,亦如前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7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⒊準此,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賠償金合計為577,846 元(計算式:507,846 +70,000=577,846 )。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洗
手間地面濕滑,卻於行走時未注意步伐安穩,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惟原告則否認此情。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向被告公司到場人員提及:伊進去也沒有注意,伊確實知道裡面有很多人甩手等語,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情況緊急,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到場人員之完整談話內容,則原告於該時究係表示進入系爭洗手間時未注意何事,及何時知悉系爭洗手間內有其他旅客洗手後甩水之情形,均未臻明確,雖證人劉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向伊表示進入系爭洗手間已有很多人,前面的人洗完手後就甩手,地上有水漬,原告也有看到水漬,但不知是何原因滑倒等語,然又旋即改稱:伊不太記得原告有無向伊表示過是否係其自己不小心或未注意而滑倒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堪認證人劉建昌就原告是否明知系爭洗手間地面濕滑,卻於行走時未注意步伐安穩致生系爭事故乙節,亦非確實知悉。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知悉地面濕滑,然行走時未注意步伐安穩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即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46 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