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羈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復華
蘇文縣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為之押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6號被告王復華、蘇文縣之押票中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102年7月1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上開所為被告王復華、蘇文縣之押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盡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