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上 列 1 人複 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偉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陳義勇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梅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林金富
宋朝雄 原住台東縣長濱鄉寧埔26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偉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爵公司)、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追加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為被告,及撤回對陳義勇、施家棟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追加、變更聲明如102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44 頁及反面),嗣再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及反面,利息起算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工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板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榮工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原告嗣與被告偉爵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偉爵公司施作,並將榮工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計994.920 噸直接運送至被告偉爵公司發包之被告北鋼公司,由被告宋朝雄、林金富受領後進行鋼筋加工,再將加工後之鋼筋送至榮工公司之工地處,施工過程中被告偉爵公司共使用463.227 噸之鋼筋。嗣原告於100年8 月1 日分別與榮工公司、被告偉爵公司合意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原告並要求被告偉爵公司、宋朝雄、林金富及北鋼公司應返還剩餘計531.693 噸之鋼筋(994.920 -463.227=531.693 ),經榮工公司先後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12月9 日分別運回394.97噸、39.410噸鋼筋,尚餘97.313噸(531.693 -394.97-39.410=97.313)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皆未獲置理,則以鋼筋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21,9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失為2,131,154 元(97.313噸×21,900元=2,131,154 元)。
㈡本件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係代表被告偉爵公司受領榮工公司
所交付之鋼筋,並將鋼筋置放於被告北鋼公司廠房進行加工,因未積極採取保管鋼筋之措施致剩餘鋼筋遺失,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於外觀上顯係被告偉爵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爵公司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與宋朝雄、林金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該批鋼筋係置放於被告北鋼公司廠房內,被告北鋼公司與宋朝雄、林金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偉爵公司)需全權負
責賠償材料毀損或遺失之事宜」,故被告偉爵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應就鋼筋之遺失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林金富依契約為被告偉爵公司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3 項所示。
㈣爰聲明:
⒈被告偉爵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北鋼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北鋼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上開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偉爵公司應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上開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金富給付。
⒋前3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就第1 至3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偉爵公司部分:
⒈被告偉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勇雖曾就系爭工程承攬事宜
與原告代表人許銀科接洽,然嗣後係在許銀科及被告宋朝雄之要求下,方以被告偉爵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際工程則由被告宋朝雄全權承包施作,故系爭工程與被告偉爵公司無關。
⒉原告前對陳義勇所提之刑事侵占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度偵字第16640號),檢察官已查明被告偉爵公司並未參與工程或從系爭工程中獲利,原告本件主張乃任意指摘。
⒊並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朝雄部分:
被告宋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如下:
⒈被告偉爵公司代表人陳義勇雖曾協同許銀科與被告宋朝雄商
討系爭工程發包事宜,然被告宋朝雄斯時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中而拒絕承包,並口頭告知其等可與被告林金富接洽,故就系爭工程被告宋朝雄並未參與其間。
⒉被告宋朝雄雖曾協同陳義勇、許銀科至被告北鋼公司洽商鋼
筋加工乙事,然僅基於同業間之相識情份擔任介紹角色,並無收受任何一方利益,亦未受僱於任何一方,難認應負共同或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宋朝雄於原告對其提起之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中,業已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答辯,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林金富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出貨單主張鋼筋材料均已交付被告宋朝雄及林金
富,惟實際在被告北鋼公司處於出貨單上簽收者乃榮工公司人員陳朝鑫等人,被告林金富僅係受僱於被告宋朝雄從事鋼筋之綁紮加工工作,而因施作費用係以鋼筋每噸4,000 元計算,為計算施工費用及鋼筋數量,被告林金富方於鋼筋入廠時同時簽名於地磅記錄單上,而系爭鋼筋放置場所為被告北鋼公司所有,被告林金富並無保管或管理監督職權,系爭鋼筋出廠時亦係由他人處理,不應由被告林金富負侵權行為或契約之賠償責任。
⒉茲就鋼筋綁工施作流程說明如下:
①出廠:系爭鋼筋為榮工公司向第三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購買後出廠,於此階段被告林金富未參與。
②載運:出廠後由榮工公司運送至被告北鋼公司之放置廠存放,於此階段被告林金富未參與。
③保管:系爭鋼筋放置於被告北鋼公司廠區內,應由被告北鋼
公司負保管責任,並由原告代表人許銀科領用,於此階段被告林金富未參與。
④施工:被告宋朝雄僱用林金富進入北鋼公司廠區內進行現場
鋼筋綁紮施作,被告林金富與其他受僱工人係於白天進廠區施工,晚間即返家,並未領用或載出系爭鋼筋,亦不負保管或監督責任。
⑤載運:系爭鋼筋於被告北鋼公司廠區內施工完工後,即由原
告自行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於此階段被告林金富未參與。
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此部分已由原告及榮工公司接手進行現場鋼筋綁工施工及保管,於此階段被告林金富未參與。
⒊並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北鋼公司部分: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所簽訂,被告北鋼公司並非
系爭契約之一方,僅係提供場所予被告宋朝雄置放鋼筋及加工。又縱認系爭工程非被告偉爵公司所承包,實際承包系爭工程者亦應認係被告宋朝雄或林金富,該部分事實已由原告代表人許銀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予以證實。況所有運送至被告北鋼公司之鋼筋已全部由被告宋朝雄運走,現場已無放置任何鋼筋,且鋼筋之所有權屬榮工公司,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舉證鋼筋之數量及其受有之損害為何,故其請求被告北鋼公司返還鋼筋或給付金錢均無理由。
⒉又原告另與被告偉爵公司簽立有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可知系
爭工程與被告北鋼公司無關,被告北鋼公司無賠償義務,應由被告宋朝雄負責。
⒊並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榮工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
原告承攬施作「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板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工程。
㈡原告與榮工公司簽約後,嗣於100 年4 月22日與被告偉爵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偉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見北院10
1 年度建字第235 號卷第6 至8 頁)。㈢榮工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通知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終
止雙方間之工程契約,原告即發函予被告偉爵公司,表示自
100 年8 月1 日起亦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協議書(見北院101 年度建字第
235 號卷第9 至11頁)。㈣原告與被告北鋼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林金富係受僱於被告宋朝雄從事鋼筋綁紮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㈤原告以訴外人陳義勇、被告林金富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日以101 年偵字第166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㈥原告以被告宋朝雄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偵字第1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偉爵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連帶給付2,131,15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連帶給付2,131,15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偉爵公司給付2,131,15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林金富並應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偉爵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連帶給付2,131,15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偉爵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受
領榮工公司交付之鋼筋後,未善盡保管之責致鋼筋遺失,使原告之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偉爵公司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被告偉爵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雖以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
立,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宋朝雄承包施作,鋼筋之保管與被告偉爵公司無關,被告宋朝雄、林金富亦非受僱於偉爵公司等語。被告宋朝雄抗辯:伊未受僱於被告偉爵公司,亦未參與承包工程等語。被告林金富則抗辯:伊係受僱於被告宋朝雄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伊並未受僱於被告偉爵公司,伊於鋼筋運送出場、載運至被告北鋼公司放置、加工、再載運至榮工公司工地現場之期間,並未領用或保管鋼筋,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係受僱於被告偉爵公司,而系爭工程尚有97.313噸鋼筋未獲返還乙節,經查:
①於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義勇及被告林金富所
提之侵占告訴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6640 號),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許銀科於偵查時已到庭證稱:「本案工程係由宋先生承包,伊當時沒問宋先生全名,係因為互相信任,且相信被告陳義勇之介紹,而被告陳義勇僅係將偉爵公司的牌借給宋先生,實際上並沒有承包本案工程,亦無保管、持有與載走鋼筋,被告林金富則係宋先生找來承做鋼筋加工綁紮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之1 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偉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勇於偵查中所述:「伊雖是偉爵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施工,亦沒有保管鋼筋,本案工程係宋先生(即宋朝雄)與告訴人公司許銀科談妥之後,要簽約時才借用伊偉爵公司名義,宋先生係伊友人,伊不知道他名字,都稱他『宋仔』,而宋先生與許銀科談妥後,才叫被告林金富進來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由上可知,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人係被告宋朝雄,而被告林金富係受僱於被告宋朝雄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被告偉爵公司對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即被告宋朝雄、林金富均非受僱於被告偉爵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偉爵公司因受僱人宋朝雄及林金富未盡鋼筋保管之責致鋼筋遺失,被告偉爵公司應依前開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該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97.313噸鋼筋未獲返還乙節
,僅提出出貨單、地磅記錄單、榮工公司另案對原告起訴之民事起訴狀、鋼筋進料及綁紮明細表、榮工公司與羅東鋼鐵廠訂立之鋼筋供料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9 頁)。
惟原告所主張:榮工公司提供之鋼筋為994.920 噸、施作系爭工程中已使用463.227 噸,及系爭契約終止後運回至榮工公司之鋼筋為434.380 噸等情,並無從自上開單據或資料內容中予以認定,況在被告北鋼公司處於出貨單上簽收者乃榮工公司人員陳朝鑫等人,並非被告宋朝雄或林金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為其他舉證。另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宋朝雄將持有保管之鋼筋占為己有,認被告宋朝雄犯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傳訊許銀科、被告北鋼公司人員施家棟、被告宋朝雄、林金富到庭,偵查結果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承並未派員清點核對運出之鋼筋總量,或運送至榮工公司工地後之實際數量…,無論自北鋼公司運出鋼筋之詳細數量、抑或運送至榮工工地之鋼筋數量,兩端均無留下明確之紀錄,自告訴人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詳細勾稽鋼筋有無短少以及數量為何。縱如告訴人所述有鋼筋短少之情事,惟究竟發生於運送途中、抑或發生在置放於北鋼公司之時點,甚或在榮工公司工地時發生短少,均乏相關紀錄以資查證」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偉爵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連帶給付2,131,15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鋼筋係放置於被告北鋼公司廠房內遺失,被
告北鋼公司與宋朝雄、林金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北鋼公司則抗辯:被告北鋼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僅係提供場地予被告宋朝雄放置鋼筋及加工,並無保管義務,依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工程與被告北鋼公司無關,現場已無任何鋼筋,原告亦未舉證鋼筋之數量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經查,榮工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對原告終止工程契約後,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亦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原告並與被告偉爵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系爭工程之租地、加工、來回小搬運由被告宋朝雄全部負責…,如有損壞、遺失…,須由(乙方)宋朝雄全權負責賠償事宜」(見北院101 年度建字第235 號卷第11頁),然訂立協議書之乙方係記載被告偉爵公司,其上並無被告北鋼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之簽名或蓋章。而原告就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被告北鋼公司對鋼筋之遺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請求被告宋朝雄、林金富及北鋼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鋼筋數量亦未舉證則已如上述。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97.313噸鋼筋未獲返還,被告
北鋼公司與宋朝雄、林金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偉爵公司給付2,131,154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林金富並應負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偉爵公司須全權負責賠
償材料毀損或遺失,故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偉爵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林金富依契約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所訂立,並由被告林金富擔任
保證人之系爭契約第2 項雖約定被告偉爵公司須全權負責賠償材料毀損或遺失(見北院101 年度建字第235 號卷第8 頁),然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已另於100 年8 月12日簽立前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約定如有損壞、遺失由被告宋朝雄負責賠償,而該協議書雖無被告宋朝雄及林金富之簽名或蓋章,然就簽立協議書之雙方即於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間自已發生效力,即原告已同意就鋼筋遺失之賠償責任,由被告宋朝雄負擔,即以協議書之內容取代其原與被告偉爵公司所簽系爭契約之內容。
⒊綜上,原告除就其受有2,131,154 元之損害未為舉證已如上
述外,其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偉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林金富負保證人之責云云,亦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偉爵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鋼公司、宋朝雄及林金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偉爵公司應給付原告2,131,15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金富給付。⑷前3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