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李意祥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陳怡蘋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被 告 游國智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怡蘋與被告游國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游國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並應予以塗銷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其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②被告陳怡蘋、游國智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怡蘋、游國智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
8 月27日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②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③被告陳怡蘋、游國智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7日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②被告陳怡蘋、游國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陳怡蘋、游國智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次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怡蘋係訴外人詹國盛之妻,詹國盛自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以被告陳怡蘋為發票人之支票4 紙(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予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惟被告陳怡蘋因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原告乃於101 年7 月5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94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陳怡蘋於101 年
8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後,雙方於101 年10月18日達成和解,有鈞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可稽。
被告陳怡蘋於前揭和解成立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736 號受理在案;然被告陳怡蘋於雙方和解簽定旨揭調解筆錄前,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
8 月27日設定預告登記暨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游國智,且係擔保被告陳怡蘋、詹國盛對被告游國智之借款債權。惟查,系爭房地前已有被告陳怡蘋設定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7
6 萬元,且系爭房地價值斯時應不逾800 萬元,則被告陳怡蘋將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暨抵押權予被告游國智乙事,實為免於受原告強制執行;況被告陳怡蘋斯時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卻逕自與被告游國智為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之設定,足徵被告陳怡蘋上開行為係脫產之舉措,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對其0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再者,被告2 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應可知系爭房地將有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被告2 人就本件詐害債權之情事實難謂不知;且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亦非無疑。當認被告2 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抵押權設定期日與鈞院核發原證4 之支付命令時間相近,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皆記載「無」,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相異,顯為被告2 人倉促設定;況斯時被告陳怡蘋業已信用不良,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身為被告陳怡蘋及其丈夫好友之被告游國智理當有所知悉,足見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擔保債權、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係被告陳怡蘋為躲避原告之追償而與被告游國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依證人郭玫玲證稱:「付款的時候我沒有過去,我沒有點錢,金額都是聽當事人(即被告游國智)跟我說的」等語,及其就被告交款數量及包裝為何均無所悉等情,足證被告游國智屢次辯稱證人於其交付借款予被告陳怡蘋時,證人郭玫玲均在場目睹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間借貸金額高達200 萬元,並非小數,卻非以匯款方式交付,而由被告游國智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陳怡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證人郭玫玲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且被告陳怡蘋就系爭借款事實之說詞顯與證人郭玫玲證述有出入,則被告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之存在?是否確有交付前揭借貸款項?即不言可喻。退步言之,縱被告間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被告游國智亦知悉被告陳怡蘋信用不良向其借款,實有詐害債權,此由被告游國智以現金給付借貸金額而非匯款方式、並設定流抵約定且將詹國盛列為共同借款人,甚至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足證被告游國智為保障其債權,無所不用其極,則被告游國智辯稱不知情云云,皆係臨訟設置之詞,未足可採。
二、被告陳怡蘋則以:
(一)伊否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游國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原告未有任何舉證,故其主張自難憑採。
(二)伊與被告游國智間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伊與被告游國智間於101 年7 月26日約定借款200 萬元,被告游國智分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70萬元、130 萬元予伊,有被告游國智於102 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證2 至被證6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03 年3 月19日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足證被告間確有借款及交付之事實,被告游國智亦要求伊提供貸款餘額證明書,以俾其判斷系爭房地是否有設定最高限額額抵押權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
2、且觀伊於103 年3 月11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第一次交付款項當天是由誰把錢交給你?)游國智」、「(當場有無點交?)有」、「(第二次交付金額為何?)130 萬元」、「(所有過程代書都有看到嗎?)有」、「(依你現在所述,至少三人一起見面三次以上?)是,包括第一次尚未借款之前去詢問的一次」等語,與證人郭玫玲當日到庭證述:「(你與被告陳怡蘋、游國智總共見面過幾次?)三次」、「(三次分別是為了何事?)第一次是補發書狀,時間大概是101 年7 月20日左右,第二次是借款要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大概是101 年7 月二十幾日,第三次是設定完成以後,時間大約八月二十幾日,因為設定完成,要再交款一次」、「(是否知道交付款項幾次?金額為何?)交付兩次第一次是七十萬元、第二次是13 0萬元」、「(你剛才說付款的時候你沒有過去點錢,你有無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有」、「(是看到很多錢嗎?)都是現金。我不太注意,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相符,足認伊所言為真。
3、原告雖主張證人郭玫玲與伊之證詞有差異,甚謂證人郭玫玲自始未見被告游國智交付款項予伊云云,顯然與證人郭玫玲證述:「(你剛才說付款的時候你沒有過去點錢,你有無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有」等語有違;再者,證人郭玫玲之證述對於見面次數、經過、被告游國智交付金額之基本事實,與伊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衡以時間較久難免有所出入,當難遽認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即可全盤不採,原告所言自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撤銷,依民法第22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8上字第1685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準此,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游國智知悉伊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空言、臆測主張被告之登記及設定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即非有據。
(四)再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損害其債權非虛,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特定物,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故原告依此主張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國智則以:
(一)伊於101 年7 月26日與被告陳怡蘋約定借款200 萬元,並同時約定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伊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日,即以其配偶陳惠貞之存摺提領現金70萬元交被告陳怡蘋收執(被證2 、3 、4 ),嗣於101 年8 月29日即抵押權登記完成後,被告再以上開存摺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被告陳怡蘋收受(被證5 、6 ),可證伊確有借款200 萬元給陳怡蘋,絕非通謀意思表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怡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根本不知情,何來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雖加列詹國盛,惟此乃伊欲多一層保障,與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無關。
(三)有關伊參與分配陳報債權部分,被告係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 年2 月25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以債務清償期計算,此有陳報狀及附件之債權計算書(被證7 ),故與被告陳怡蘋所述,並無矛盾。至於此種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固應由民事執行處或法院加以審認,惟此並不能證明伊有任何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
(四)伊當時雖未去查核被告陳怡蘋之信用狀況,惟有要求被告陳怡蘋提供「貸款餘額證明書」(被證8 ),以資判斷系爭房地是否尚有設定抵押借款之價值,足以佐證借款之真正。
(五)依本件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利息、遲延利息皆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而違約金則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如原證6 ),並非「無」,且此記載方式與社會一般交易設定方式之常態,亦無相異之處。又因時間之經過及個人記憶能力之緣故,證人郭玫玲與被告陳怡蘋關於細節部分所述,雖略有出入,惟關於2 次交錢及確有交錢、拿錢,確經證人郭玫玲證述屬實,足證本件確有金錢之交付。再者,給付借款以現金給付而不採匯款及設定流抵約定及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多一層擔保,此與社會一般借款方式,並無迥異之處,亦無法以此證明伊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陳怡蘋之間有何債務糾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蘋積欠0000000 元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
2 人間於101 年8 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94 號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卷第9-2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應予以塗銷上開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間是否有債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可否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能證明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1、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者,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確定,民事訴訟法第816 條之12定有明文。是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本件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游國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陳怡蘋,擔保債權種類為被告陳怡蘋對被告游國智在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借款、貼現、票據、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2 月25日,且有流抵之約定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見卷第79-87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期日屆至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對於其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陳怡蘋就其向被告游國智借貸200 萬元乙節,於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被告游國智第一次交付70萬元、第二次交付130 萬元,均係至證人郭玫玲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且伊當天有簽收借款之資料,而該兩次交付借款之全程,證人郭玫玲均有在場云云(見卷第123 頁),與證人郭玫玲於同日結稱被告2 人付款時,其並不在場,且交付之金額係聽被告2 人所述等語(見卷第125 頁)並不相符,更有矛盾之嫌,本院審酌證人郭玫玲於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陳怡蘋所述即不足採。則被告間於101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29日有無確實交付借款,洵非無疑。
4、又被告游國智雖辯稱其與被告陳怡蘋間確有200 萬元之借款關係,並無與被告陳怡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其配偶陳惠貞之存摺、被告陳怡蘋簽立之領款收據2 紙、被告2 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2紙等(見卷第49至53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摺所示,陳惠貞雖曾於101 年7 月26日及101 年8 月29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70萬元及130 萬元,且該等金額亦與被告辯稱之借貸金額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03 年3 月19日合庫蘆竹字第000000000 函所附提款單(見卷第138 頁)相符,惟此亦僅足證明陳惠貞有於前揭日期分2 次自其所有帳戶提款合計200 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游國智確實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被告陳怡蘋;復觀被告游國智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書,均有利息、清償日期及交付日期等填寫事項記載不完全之情形,衡以借款金額200 萬元並非小數,被告游國智既有與被告陳怡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流抵及邀同詹國盛為共同債務人之確保債權行為,但就前揭借貸契約書之重要約定事項,卻未予記載或以其他方式為明確約定以留存書證等情,顯與常情有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借款之債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游國智另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蘋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尚未給付票款乙節,此為被告陳怡蘋所不爭執(見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陳怡蘋在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應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原告與被告陳怡蘋於101 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之期間內,竟於101 年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游國智,被告間並無前揭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怡蘋既明知渠等於101 年8 月27日並無200 萬元之金錢借貸事實存在,竟仍與被告游國智間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就不存在之債權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則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堪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屬無效甚明。
(二)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陳怡蘋上開行為,係為脫產之舉措(誤繕為綽,應予更正),顯明至極,其欲置原告無法求償,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對其00 00000元之借款債權無誤」等語(見卷第4 頁),足認原告已有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真意,則被告2 人杜撰不實之債權,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抵押權登記,意圖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國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國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陳怡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其僅為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本不負塗銷義務,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就訴之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惟本件預告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認定係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2 人負擔,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
┌─┬─────┬───┬───┬──────┬────┬─────┬───────┬───────┐│編│抵押權標的│抵押權│登記抵│預告登記限制│擔保債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收件字││號│ │設定義│押權人│範圍及設定權│確定日期│新臺幣) │收件字號 │號 ││ │ │務人 │ │利範圍 │ │ │ │ │├─┼─────┼───┼───┼──────┼────┼─────┼───────┼───────┤│1 │桃園縣蘆竹│陳怡蘋│游國智│10000 分之 │102 年2 │最高限額 │101 年8 月27日│101 年8 月24日○○ ○鄉○○段53│ │ │117 │月25日 │300 萬元 │蘆資字第202350│蘆資字第202360││ │7 地號土地│ │ │ │ │ │號 │號 │├─┼─────┼───┼───┼──────┼────┼─────┼───────┼───────┤│2 │桃園縣蘆竹│陳怡蘋│游國智│全部 │102 年2 │最高限額 │101 年8 月27日│101 年8 月24日○○ ○鄉○○段45│ │ │ │月25日 │300 萬元 │蘆資字第202350│蘆資字第202360││ │06建號 │ │ │ │ │ │號 │號 │└─┴─────┴───┴───┴──────┴────┴─────┴───────┴───────┘備註:
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國智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前不移轉予他人登記日期:101年8月27日
二、建物總面積(均平方公尺,下同):80.13層次面積:80.13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7.7雨遮:1.53共有部分:羊稠段00000-000建號,2000.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羊稠段00000-000建號,37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