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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黃敏娥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巨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進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被告公司案卷一冊(影卷,內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案卷)可憑;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第32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34 條亦有規定。核以系爭登記案卷內附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人產生之方式,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依上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依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變更登記表,其董事為黎進財(亦為董事長)、林欣傑、陳秀鳳、監察人為原告,即應以黎進財、林欣傑、陳秀鳳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惟其中林欣傑以其於89年離台至加拿大求學並定居,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另陳秀鳳亦認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目前亦已經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一節,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6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尚未終結),是以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者,就陳秀鳳、林欣傑而言經均否認為清算人,無從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僅列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黎進財為清算人,亦足以代表被告進行清算事務,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於102 年3 、4 月間收受林欣傑對被告公司起訴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且狀列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始知悉自己無端遭人列名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且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或監察事宜,甚而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開會,至多僅被告公司董事長黎進財係原告前配偶,要設立被告公司前,曾說明公司發起人須股東七人以上,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股東,原告曾為答應,另8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出席簿雖曾簽名,但當時根本沒有實際開會,實為黎進財拿出席簿回家讓原告簽名,原告之認知僅為被告公司人頭股東,被告未經同意逕列原告為監察人,實無法接受。

二、退步言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委任之規定。復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縱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既為被告之監察人,而於形式上具有被告監察人之身分,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即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回執可憑,原告於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亦應非被告之監察人。

三、原告遭不實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主管機關已經登記並被認定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須承受依公司法規定代表公司應訴,且依公司法第218 條以下等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報表、召集股東會、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縱然公司已經在清算程序中,監察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並不消滅,監察人對公司清算及清算人所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為監督,於公司法第

326 條以下亦均有明文規定。但被告所為不實登記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申請變更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誤為原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此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102 年7 月3 日、102 年

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重申未任監察人並為辭任監察人等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監察人,且實際上原告亦已經收受對被告起訴之訴訟事件書狀將伊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請求應訴,有被告公司系爭登記案卷(外放)、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6至52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職是,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況且兩造以外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要屬委任法律關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如未曾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僅一方向主管機關形式上為某種職別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成為契約成立之依據;質言之,如本件不因原告為被告向經濟部於公司變更登記為監察人,即得認以兩造間有監察人之委任契約已經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曾應被告公司董事長黎進財之請求擔任公司發起時之人頭股東,亦曾於89年9 月股東臨時會出席簿上簽名,但僅交付印章或簽名而已,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之經營或實際上開過任何會議,亦從同意出任監察人,完全不知何時成為被告之監察人,迄至102年3、4月間收受林欣傑對被告公司之起訴狀,方才知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一再陳明,並以黎進財自90年

1 月底起盜用其印章偽開支票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刑在案,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佐以伊不可能任黎進財設立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參以系爭登記案卷,原告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係以被告89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會議選任(被告設立登記後至89年9月10 日前,原告僅登記為公司股東),惟除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簿原告有簽名外,僅有決議錄1 紙記載決議「黃敏娥一人當選監察人」,別無選任過程之紀錄或原告有出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等,原告上開否認擔任監察人各情,已非不可採信。另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從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實際上兩造從未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登記原告為監察人,至今亦未依法辦理原告非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未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復主張辭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即屬多餘,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