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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原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賴建宏律師范纈齡律師被 告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鄭中平對上前項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鄭中平就第一項所列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第一項列所列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確認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間即向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買受鴻禧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關買賣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且同時實際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並使用迄今,僅因鴻禧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溪公司,惟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簽定權利契約書時就此已有預見,遂約明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且原告大溪公司得自由指定登記予自然人。現因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4 月間移轉予鴻禧公司,又經鴻禧公司於100 年7月間移轉予被告鄭中平,此部分無效之物權行為致原告大溪公司無法對於鴻禧公司行使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又被告鄭中平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身分,對原告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所有之周圍土地另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凡此均使原告2 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於被告等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就本案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土地價金支票、土地點交確認書、國有財產署函文、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及被告鄭中平對於原告公司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間移轉予鴻禧公司,鴻禧公司於100 年

7 月間再移轉予被告鄭中平之2 次物權行為效力如何,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使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至於被告鄭中平及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原告大溪公司自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後即管理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強制規定,不能主張權利,且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係迴避農業發展修例第33條適用之脫法行為,又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 條第1 項應為無效,且原告笠復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實益等語。查原告大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與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效力無涉,又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載明:若有變更編定或發生其他得以乙方(即鴻禧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非就債權契約而為規定,亦無從認系爭權利讓與契約之簽訂有何違反禁止規定,另被告鄭中平確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向原告笠復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此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自有確認之必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2 公司無確認利益,均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鴻禧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鄭中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鄭中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鴻禧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確認被告鄭中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⑶被告鄭中平及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

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鄭中平應容忍原告大溪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妨阻(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起訴時

之主張相同,並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鴻禧公司前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並

提供鴻禧球場主要土地220筆及會館建物1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以擔保借款,嗣鴻禧公司無力清償,中信商銀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後因無人應買,遂於92年10月21日作價承受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中信商銀無法亦不願經營球場,球場其餘土地亦遭他抵押債權人查封,而部分球場會員因不願見球場關閉,遂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大溪公司以挽救球場,故原告大溪公司乃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大溪公司及其投資人出資向各銀行購買球場所需土地並保障原會員擊球權益,且於93年1 月16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經營主體變更登記,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3年6 月14日將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大溪公司,並將球場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原告大溪公司為經營球場,已於93年1 月29日取得中信商銀同意提供前述球場220 筆主要土地及建物使用,原告大溪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笠復公司嗣並向中信商銀價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惟為使球場土地完整,原告大溪公司尚須取得原鴻禧球場內其他零散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位於教育部許可球場用地範圍內,原由鴻禧公司

於87年8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均稱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買,並已繳清全數價金。嗣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大溪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以原告大溪公司為受讓人、鴻禧公司為轉讓人,原告大溪公司並已支付包括另三筆買賣標的價金共新台幣(下同)9,250,000 元,且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大溪公司使用迄今。後鴻禧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承買人名義為原告大溪公司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文件,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處以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係屬耕地,不得移轉予公司法人,亦即鴻禧公司為私法人,故不得承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無從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溪公司。詎被告鄭中平竟於

100 年7 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202號存證信函稱伊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原告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配合土地鑑界云云,嗣經原告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4 月7 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予不得承受耕地之鴻禧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1日自不得承受耕地之鴻禧公司移轉予被告鄭中平。

㈢就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予鴻禧公司,再自鴻禧公

司移轉予被告鄭中平等物權行為,均屬違法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由私法人之鴻禧公司承受,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鴻禧公司,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禁止規定,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之物權行為。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已將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大溪公司,鴻禧公司於93年

7 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系爭土地既非鴻禧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自不得由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鴻禧破管人)以破產管理人身分予以處分,更無由監查人予以同意該處分之餘地,故被告鴻禧破管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屬破產財團,竟惡意侵害原告權利,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應屬無效,被告鄭中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大溪地政事務所亦均自承上開二次移轉登記係屬違法。

⒉被告鄭中平既非依合法有效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且伊為鴻禧公司破產案之監查人,瞭解並參與鴻禧公司破產程序運作甚深,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鴻禧公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且代理被告鄭中平為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葉紫光,同時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鴻禧公司為移轉登記,而葉紫光係國家考試及格之執業地政士,對農地移轉法令及限制自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10

5 條規定,代理人葉紫光之惡意即屬被告鄭中平之惡意,故故被告鄭中平絕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被告鴻禧破管人至遲於99年5 月18日前、被告鄭中平至遲於

99年7 月30日前均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由鴻禧公司售予原告大溪公司,且因法令限制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渠等均非善意。蓋被告鴻禧破管人於鴻禧公司破產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中,於97年11月24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系爭土地謄本已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依被告鄭中平於上開破產程序99年7 月30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可知,被告鄭中平於接獲被告鴻禧破管人報告後,得知被告鴻禧破管人於99年5 月18日取得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鄭中平更將該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作為該份聲請狀之證物,而該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係記載原告大溪公司買受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法令限制於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又鴻禧公司前負責人張秀政於上開破產程序99年10月15日訊問時亦已明確表示,鴻禧公司業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大溪公司,惟因地目變更之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然鴻禧公司仍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大溪公司之義務等語,而被告鄭中平及鴻禧破管人之代理人均於上開訊問期日出庭,且被告鄭中平復於99年10月18日向破產法院聲請發給該訊問期日錄音光碟及聲請閱覽鴻禧公司破產程序卷宗,被告鴻禧破管人亦委請被告鄭中平之受僱人陳婉儀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覽鴻禧公司破產程序卷宗。凡此均足見被告鄭中平及鴻禧破管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已轉讓予原告大溪公司,並提供原告大溪公司占有使用,及因法令及辦理地目變更暫無法移轉予原告大溪公司等節均知之甚詳,然渠等卻透過二次不合法之土地登記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鄭中平名下,顯見渠等之惡意,並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系爭土地自始由主管機關核准作為球場用地,並在主管機關

核准開放使用之範圍,而開發後一直作為球場使用迄今,均無任何增建或擴建,嗣原告大溪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鴻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且實際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並使用迄今,期間無論鴻禧公司或被告鴻禧破管人均明知原告大溪公司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乃從未向原告大溪公司為任何主張,被告鄭中平擔任鴻禧公司破產程序中之監查人職務,瞭解並參與鴻禧公司破產程序,就原告大溪公司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鄭中平及被告鴻禧破管人明知上情,竟由被告鄭中平以鴻禧公司破產程序之監查人身分,於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情形下,使鴻禧公司違約,並共同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中平,除使原告大溪公司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對鴻禧公司得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更破壞系爭土地與周邊原先共同作為原告大溪公司經營大溪高爾夫球場使用所生之整體經濟價值,影響原告大溪公司完整取得球場使用範圍內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被告鄭中平及被告鴻禧破管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禁止規定,該物權行為無效,該登記即屬不應登記而登記,則鴻禧公司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鴻禧公司已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伊基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大溪公司,故原告大溪公司得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明知其與鴻禧公司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卻怠於向鴻禧公司主張,則原告大溪公司為保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鴻禧破管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⒍綜上,原告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之主張。

㈣就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相關規定係鑑於無從期待當事人依

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著重於調和不動產所有權及利用權間之關係,使原先對於基地有利用權之地上物,不因嗣後法律關係變動而喪失對於基地之利用權,以防免須拆除房屋而有害社會經濟利益之不利後果,並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由主管機關准許與周圍土地共同開發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係位於球場中央,屬於球場利用上不可分之一部分,而原告大溪公司投入鉅額資金開發球場(含系爭土地)之維護與經營,遠高於一般房屋之價值,且系爭土地須與周圍地依整體規劃共同作為球場使用,方能達成其原開發目的與經濟價值,倘僅因被告鄭中平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無法與其他周圍地共同歸屬於原告大溪公司,除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更嚴重斲傷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作為球場利用之開發目的與經濟價值。被告鄭中平於另訴所提通行權案件中雖經承審法官勸諭和解,原告大溪公司亦願以優惠條件價購、承租或土地互易方式達成和解,惟被告鄭中平均予拒絕,顯見因被告鄭中平不願和解,致兩造間無法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系爭土地使用權。準此,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見解,基於民法有關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規範目的,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地上權及同法第838 條之1 、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等規定,原告大溪公司就系爭土地有類似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之權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鄭中平應予容忍。

⒉不動產所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與第三人就不動產使用

權有債權契約、第三人依該債權契約有權占有、使用不動產,而仍惡意受讓不動產,則不動產所有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第三人得占有、使用不動產。由前所述可知,被告鄭中平知悉原告大溪公司依與鴻禧公司間債權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仍執意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原告大溪公司自93年以來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然具占有之公示外觀,且被告鄭中平取得系爭土地並據此主張權利,乃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準此,依司法實務所發展「土地所有人受前手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所為債權契約拘束」原則,被告鄭中平應受其前手鴻禧公司與原告大溪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大溪公司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第

838 條之1 、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等規定,及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來「土地所有人受前手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所為債權契約拘束」法律原則,而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㈤原告大溪公司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無被告所辯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至於被告另辯稱保障原有會員擊球權益、93年1 月9 日協議書義務、22%股權云云,均與本件無涉,況原告大溪公司亦已履行所承諾對會員之保障,並無應承擔保證金債務或無償給付會員22%股權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原告大溪公司係依有償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援引民法第425 條及無償使用借貸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鴻禧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確認被告鄭中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⑶被告鄭中平及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

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中平應容忍原告大溪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妨阻。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中平則以:

⒈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鴻禧破管人之行為應為有效。蓋破產管理人之職務係清理破產財團,並受法院監督,處理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結束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其目的在於破產財團分配及破產終結,並非在於繼續經營,故系爭土地僅係短暫移轉登記於被告鴻禧破管人名下,立即經公開變賣程序,由自然人之被告鄭中平取得所有權,應不可能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立法目的所指「未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之情事發生。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乃係依破產法第83條第

2 項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所選任,並受法院監督清理破產財團之事務,否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豈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鴻禧破管人所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又豈可能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鴻禧破管人應不知悉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遂始向大溪地事務所提出補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院准予鴻禧公司破產及選任破管人之民事裁定等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依臺灣臺北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可

知,被告鴻禧破管人於100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中平所有,亦為有效,則被告鄭中平既係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為移轉登記,自得主張善意取得。蓋系爭土地經被告鴻禧破管人為利於破產程序終結而公開標售,且依破產法第92條第5 款及第138 條等規定發函通知擔任監查人之被告鄭中平及其餘監查人,被告鄭中平除函覆同意外,並基於使系爭土地順利標售及倘若標得後可由標售款中取得分配款以減少損失等情,乃依被告鴻禧破管人所委託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監督下之公開拍賣程序中所標得系爭土地,復經臺灣臺北地院於100 年6 月22日發函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破產及查封登記,以利被告鄭中平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被告鄭中平係屬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另由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6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院100 年12月9 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經鴻禧公司之全體監查人同意,故被告鴻禧破管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所有,即屬完全有效,益見被告鄭中平確屬善意,更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

⑶依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

第18號破產程序99年10月15日之陳述內容,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蓋被告鄭中平係鴻禧公司之破產監查人,且於鴻禧公司破產前購買144 張會員球證,惟原告大溪公司卻無償取得鴻禧公司球場經營權,且不承認被告鄭中平之上開會員球證權利,被告鄭中平另訴請求確認權利存在雖遭判決敗訴確定,惟上開球場經營主權變更移轉應屬鴻禧公司前負責人張秀政與原告大溪公司負責人簡志榮間虛偽通謀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故現由被告鴻禧破管人另訴主張中。被告鄭中平為求能提供上開訴訟有關張秀政之虛偽通謀及詐害債權行為資料,故委由訴外人陳婉儀、潘東發於該破產程序聲請閱卷,惟承辦法官因被告鄭中平並非當事人而否准,故經被告鴻禧破管人同意由陳婉儀擔任其代理人聲請閱卷,且上開訴訟費用亦係由被告鄭中平墊付。其次,張秀政於該破產程序99年10月15日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被告鄭中平之代理人潘東發雖亦於該破產程序99年10月15日訊問期日出庭,然被告鄭中平確不知係原告大溪公司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鄭中平委請潘東發為該破產執行事件代理人,並於99年10月15日出庭,及請陳婉儀代理被告鴻禧破管人聲請閱取該日筆錄,即臆測被告鄭中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大溪公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鄭中平經上開公開拍賣程序標系爭土地後即交付相關文件委託惠安&德融地政士事務所處理後續事宜,至於該事務所交由葉紫光代書承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被告鄭中平所不知,且被告鄭中平亦不認識葉紫光,更不知葉紫光有承辦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予被告鴻禧破管人。至於,被告鴻禧破管人雖於97年11月26日該案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惟被告鴻禧破管人亦不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⑷另依張秀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99年10

月15日之陳述可知,鴻禧公司既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合作協議書附件三所示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該4筆土地自屬鴻禧公司破產人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之破產財團,故被告鴻禧破管人依破產法第86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將該4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破產財團。又鴻禧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破產,而原告大溪公司係於93年7 月20日始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原告明知張秀政於其時財務已陷於困難,鴻禧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卻私下與張秀政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損害鴻禧公司全體債權人權益,至鴻禧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將該4筆土地權利轉讓予原告大溪公司,僅屬債權而已,並非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物權效力,又豈可對抗被告鴻禧破管人?原告大溪公司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所定期限內向被告鴻禧破管人申報債權,而非取得該4 筆土地所有權。原告大溪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係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顯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分區管制之規定,故原告訂立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即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⑸被告鴻禧破管人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及99年9 月24日函請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補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証明書,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9年10月6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所請,並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故該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另依系爭土地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知,此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未看出有何違法瑕疵,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皆係對土地登記具專業知識之人,渠等尚不知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係不得移轉登記予私法人所有,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於87年間因鴻禧公司購買土地而交付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亦屢經多項申請均無發現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違法瑕疵存在,遑論被告鄭中平係未具土地登記知識之人,又如何知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故被告鄭中平係經上開公開標售變賣方式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保護。

另被告鴻禧破管人係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將來請求財產權列為破產財團,並依破產法第86條規定以公開方式變賣,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故被告鴻禧破管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所有,即屬完全有效,被告鄭中平及被告鴻禧破管人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可言。

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

⑴鴻禧公司於破產前即私自與原告大溪公司先後簽訂93年1 月

9 日協議書、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及93年7 月20日補充協議書,而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大溪公司應依約履行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球證權利轉換為原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特別股股份之義務,且依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第1 款所載,鴻禧公司於破產前因原告大溪公司有同意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球證權利轉換為原告大溪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予原告大溪公司,故其性質係類似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有償之租賃關係。

⑵縱其後原告大溪公司雖給付價金購買含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

之所有權,並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將鴻禧公司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請求權之權利讓予原告大溪公司,惟其性質係屬買賣關係,僅係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原告大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基於93年1 月9 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而來,並非有租賃或法定地上權而來。參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43號、91年臺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原告大溪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或第838 條之1 、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占有、使用云云,其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禧破管人則以:

⒈被告鴻禧破管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鴻禧破管人主觀上亦無任何侵權故意,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鴻禧破管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鴻禧破管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鄭中平並無違約、違法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被告鴻禧破管人就鴻禧公司93年7 月20日與原告大溪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處93年8 月4 日函及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移轉登記予私法人之鴻禧公司等事項均不知情,故被告鴻禧破管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侵權故意。

⒉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協議書及合作

協議書、93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可知原告大溪公司應履行概括承受鴻禧公司600 名會員權益,價值新台幣(下同)30億元之保證金債務,將之轉換為原告大溪公司22%股權之義務。又依鴻禧公司前負責人張秀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99年10月15日之陳述亦可知,鴻禧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大溪公司之義務,原告大溪公司未依約履行概括承受鴻禧公司600 名會員權益,價值30億元之保證金債務,將之轉換為原告大溪公司22%股權之義務,被告鴻禧破管人並無明知鴻禧公司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大溪公司義務之情事。復依原告大溪公司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4 月27日九三國際字第0487號函可知,原告大溪公司亦自承其與鴻禧公司間之協議,確如張秀政前揭所述,此即為鴻禧公司移轉球場經營權予原告大溪公司之對價。惟球場經營主體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變更為原告大溪公司後,原告大溪公司卻遲未依約履行前述承接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義務,故鴻禧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大溪公司對系爭土地應不得主張權利。被告鴻禧破管人本諸利於全體債權人之立場,並取得鴻禧公司所有監查人之同意,以公告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並移轉予拍定人即被告鄭中平,則鴻禧公司或被告鴻禧破管人均無任何違約、違法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鴻禧破管人至遲於99年10月15日已明

確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鴻禧公司售予原告大溪公司,且因法令限制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及鴻禧公司於破產前已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原告大溪公司,系爭土地非屬破產財團,被告鴻禧破管人無權予以處分,監查人亦無從予以同意,該移轉登記無效云云,均無足採。蓋被告鴻禧破管人於99年10月15日之陳報狀係說明系爭土地為鴻禧公司所有應公開拍賣之不動產,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且於被告鴻禧破管人99年10月15日具狀當時已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利移轉證明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而該記載與被告鴻禧破管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交付原告大溪公司使用及是否因法令限制未辦過戶等無關。況縱被告鴻禧破管人於99年10月15日取得93年1 月9 日合作協議書、93年7 月20日補充協議書,惟鴻禧公司與原告大溪公司先後簽訂之多次協議書,自不應與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作切割解釋,則參照前揭⒉所述,鴻禧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無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大溪公司之義務,嗣被告鴻禧破管人依法經監查人同意予以公開拍賣系爭土地,亦無違法之處。另被告鴻禧破管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鴻禧破管人代表鴻禧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中平,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地政機關依法審核處理並無違法之虞而為移轉登記,如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所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鴻禧破管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鴻禧破管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⒋被告鴻禧破管人代表鴻禧公司破產財團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程序,均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地政機關依法審核處理並無違法之虞,且被告鴻禧破管人係基於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合法處理鴻禧公司破產事務,至拍定人究基於何等目的買受或將來如何利用系爭土地、其與鴻禧公司之利害關係如何,則非破產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考量,故被告鴻禧破管人確實恪遵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之相關規定,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鴻禧破管人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鄭中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另針對系爭土地由被告鴻禧破管人代表鴻禧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乙節,大溪地政事務所曾向臺灣臺北地院函詢本案處分是否為其所監督,經臺灣臺北地院100 年12月9 日北院木民戊93執破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院監督部分僅就其有無進行、分配表認可、破產管理人以及監查人報酬、破產終止、破產終結為之;至不動產之處分,破產管理人經監查人同意即屬完全有效」等語,而大溪地政事務所另向被告鴻禧破管人函詢本案破產監查人之相關資料及同意書,亦經被告鴻禧破管人函送相關監查人同意拍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在案,故本件關於鴻禧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中平部分,已獲各該監查人同意確認,並無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鴻禧破管人就系爭土地係以公開拍賣程序進行,由被告鄭中平拍得,拍賣程序於破產法院之監督下進行,拍賣程序均有具狀陳報法院,並經破產法院發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破產登記、禁止處分及塗銷破產查封登記,自符合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

⒌被告鴻禧破管人並不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鴻禧公司之物權行為違法無效,況原告大溪公司既未依約履行承擔鴻禧公司600 名會員權益,價值30億元之保證金債務,將之轉換為原告大溪公司22%股權之義務,原告大溪公司自不得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故原告大溪公司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鴻禧公司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由鴻禧公司於87年8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買,並已支付全部價金。嗣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大溪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以原告大溪公司為受讓人、鴻禧公司為轉讓人,訂約轉讓關於鴻禧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4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且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大溪公司使用迄今。後鴻禧公司申請變更系爭土地承買人名義為原告大溪公司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文件,然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處以93年8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係屬耕地,不得移轉予公司法人,亦即鴻禧公司為私法人,故不得承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無從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大溪公司。

㈡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法院宣告破產,97年11月10日經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李玉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鄭中平則為鴻禧公司破產事件之監查人。

㈢國有財產署嗣於99年10月6 日因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破管

人之聲請,准予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87年

9 月7 日已核發過產權移轉證明書),經鴻禧公司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於100 年4月7 日因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疏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下稱第1 次移轉登記)。被告鄭中平則於系爭土地之變價拍賣程序中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7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2 次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第1 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33條第1 項而無效?㈡被告鄭中平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系爭土地第2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㈣原告大溪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中平及

被告鴻禧破管人塗銷第2 次移轉登記?㈤原告大溪公司得否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塗銷第1 次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第1 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33條第1 項而無效?

1.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2.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地籍謄本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該土地經內政部於78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745565號函許可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規劃使用範圍內土地,惟迄今未依前開計畫辦理變更編定相關程序,尚未變更為遊憩用地,並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由私法人之鴻禧公司承受,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所辦理之第1 次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核非無據。至於被告鄭中平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破管人辯稱:鴻禧公司承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為完成破產程序之清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應不受此規定之拘束等語,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已詳列排除適用之要件,係以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為限,本件鴻禧公司之情形並不屬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鄭中平是否為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87年即由鴻禧公司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但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無法移轉予鴻禧公司,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於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訂定合作協議書時(下稱合作協議書),已詳列於第一條㈡1.附件三有關鴻禧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並已繳清價金,但因法令限制,所有權仍登記於國有財產署名下之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第

290 頁),又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本為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所簽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而被告鄭中平於99年7 月30日以鴻禧公司破產監查人之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陳明:其已得知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93年7 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引用此部分協議書作為證物,主張此部分協議書已侵害鴻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鄭中平於99年7 月30日前,對於系爭土地尚登記於國有財產署名下係因法令規定所致,及鴻禧公司已與原告大溪公司訂約轉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等情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鄭中平早於95年間即已以破產監查人之身分承諾願負擔1000萬元內之訴訟費用對於原告大溪公司提起訴訟,復於99年4 月21日經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破管人授權處理有關大溪高爾夫球場之所有民、刑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 頁),可知被告鄭中平為維護鴻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對於鴻禧公司之財產情形至為關切,且依被告鄭中平之資力,理應委任律師團就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間之契約、協議等情及所可能牽涉之法令規章鑽研透徹,因此,有關系爭土地雖已由鴻禧公司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但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十多年來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國有財產署名下一節,被告鄭中平不可諉為不知。則系爭土地嗣後雖於10

0 年4 月7 日因地政人員之審核疏漏而錯誤移轉登記至鴻禧公司名下(此為原告大溪公司對於大溪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訴願程序中,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鄭中平對於此項移轉登記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無善意之可言。被告鄭中平辯稱其係依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等語,固非無據,然其參與拍賣程序與其明知鴻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核屬二事,蓋破產變價拍賣程序程序並無審核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效之機制,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係經拍賣程序購得,即認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權登記為合法,又被告鄭中平明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甚為廣袤,難以及時察覺系爭土地業遭違法移轉登記之情事,甚至縱使察覺此事,因鴻禧公司早已付清土地價金,國有財產署對追回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無迫切必要性,採取法律行動之可能性低,其應可成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鄭中平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投標堪認乃經其就內部資料詳細評估之結果,與單純信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外部善意第三人,顯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鄭中平辯稱其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第2次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詳。

2.系爭土地第1 次移轉登記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鴻禧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其再為第二次移轉予被告鄭中平,自屬無權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經有權利人即國有財產署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此事實乃有利於被告鄭中平之事實,應由被告鄭中平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主張甚詳,然被告鄭中平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另觀諸國有財產署函覆本院之簽呈內容,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於99年尚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能由私法人承受知之甚詳,且產權移轉證明書早於87年9 月7 日已核發,其於99年10月6 日同意補發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鴻禧破管人,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9條之規定辦理,亦即「申購人申請補發,出售機關即應於3 日內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因此國有財產署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甚至可推認其補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時,並未預期地政事務竟會同意鴻禧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尚不得以國有財產署補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一節認定其已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中平。又鴻禧公司無權處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自屬無效,被告鄭中平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原告大溪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中平及

被告鴻禧破管人塗銷第2 次移轉登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2 次移轉登記,然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鄭中平,原告請求被告鴻禧公司破管人塗銷該部分登記即屬乏據,合先敘明。

3.次查,原告大溪公司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受讓鴻禧公司對於國有財產署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其對價為925 萬元,且依該契約書第三條㈢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方(即鴻禧公司)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大溪公司),有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鴻禧公司確有使原告大溪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存在。又依前開論述,被告鄭中平對於鴻禧公司與原告大溪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知之甚詳,並且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亦可得知系爭土地乃位於大溪球場範圍內由原告使用中,復明知鴻禧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竟仍向鴻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一般人規避風險之常態有違,被告鄭中平之購買動機確有可疑。被告鄭中平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之後,隨即於

100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公司確認土地範圍,並於同年11月間向原告2 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主張通行原告笠復公司所有之676-3 、679 地號土地及使用原告大溪公司經營大溪球場範圍內之道路,以供其農用,有存證信函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2至64頁),依原告大溪公司經營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現狀觀之,被告鄭中平取得球場中面積僅17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主張農用及通行,其影響原告經營之意圖至為明顯,參以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價值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在無通行毗鄰土地之情形下,價值為0元,通行上開原告2 公司達100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始產生54萬餘元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被告鄭中平單純購買系爭土地並無獲利之機會,卻可能造成原告2 公司之鉅大損害,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鄭中平購買系爭土地確基於損害原告2 公司之意圖,原告大溪公司主張被告鄭中平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大溪公司,核屬可採,又被告鄭中平於100 年7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第2 次移轉登記)為無效已如前述,援用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大溪公司請求鄭中平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亦即塗銷系爭土地第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㈤原告大溪公司得否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塗銷第1 次移轉登記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第2 次移轉登記既應塗銷,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應回復為鴻禧公司,然鴻禧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即第

1 次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自具有請求塗銷此部分登記之權利。次查,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鴻禧公司將對於國有財產署之請求權轉讓原告大溪公司,且此權利讓與已觀念通知債務人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一第44頁),應已對於債務人國有財產署生效,故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大溪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無訛,又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未有請求塗銷登記之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大溪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李玉海律師即鴻禧破管人塗銷第1 次移轉登記,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第1 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鄭中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中平塗銷第2 次移轉登記、請求被告鴻禧破產管理人塗銷第1 次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鴻禧破管人塗銷第2 次移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因原告之先位聲明勝訴,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酌,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