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余岑晞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宸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
102 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中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2 年5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簽立共同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75萬元,認購由被告所承攬代銷訴外人新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公司)新點龍騰建案之B3房屋1 戶(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代理銷售,合作期間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原告依約於100 年11月9 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杰簽名確認,詎被告於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後除未通知原告與新點公司簽約,更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銷售、廣告等規劃行為。嗣合作期限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被告均藉詞推拖,原告遂於102 年
5 月17日寄發桃園成功郵局第558 號存證信函再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合作契約既因屆期而解散清算,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內均無因廣告規畫而支出任何費用,自應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限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款75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出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杰以個人名義於101 年7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屬真正,惟該協議書係終止原告前與李杰之間有關合作經營訴外人鼎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股權轉讓後之獎金問題,乃係結清與李杰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協議書之簽約人係李杰而非被告,內容亦無記載無任何代理意旨,原告亦未收受任何來自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足見系爭協議書確與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無關,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終止本件合作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亦為原告與李杰個人間簽訂,乃原告將所持有鼎力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李杰,參以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辭去總經理職位離開鼎力公司,足見該系爭協議書係終止原告與李杰個人有關鼎力公司之一切合作關係,亦與本件返還投資款無關。再者,系爭契約之合作期限於101 年7 月9 日時尚未屆至,原告不可能提前於101 年6 月即與李杰商談退還投資款事宜,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原告投資款75萬元扣除廣告及銷售成本後退還原告60萬元,惟依合作契約第4 條載明,所有銷售之廣告及成本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豈可能願意讓被告扣除廣告及銷售成本?況原告並未收到60萬元投資款。再觀諸協議書內容記載有「中間積欠費用」一語,而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僅係單純出資,無庸負擔廣告費或其他費用支出,自不可能有任何積欠費用之情形發生,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前開協議書所終止之事件確與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無關。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已合意終止任何一切投資合作關係,且於扣除廣告銷售成本及雜費後,返還原告6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系爭協議書雖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簽名,乃因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故,復有被告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法定代理人李杰代為處理與原告間終止合作契約投資關係之授權書可佐。原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終止其與李杰間合作經營鼎力公司,伊轉讓股權後鼎力公司尚積欠其獎金問題而於該日與李杰結算云云,惟原告既與李杰於101 年6 月間已完成轉讓股權並結束其與鼎力公司間一切有關之合作,原告不可能再於同年7 月間重覆簽立終止鼎力公司合作協議書之需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乃係終止兩造之一切合作,而當時原告與李杰間已無任何合作關係,僅存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是該協議書係李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終止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原告雖又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時,合作契約之期間並未屆至不可能提前終止等語為辯,然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第7 條約定有乙方(即原告)可選擇直接與建商解約停損,足見是可以提早解約,而兩造於當時已不願再有任何合作關係,故為終止,被告原以為交付款項並取回合作契約書即可終止,惟原告告知其已遺失合作契約書,故兩造於
101 年7 月9 日以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被告並同時給付原告現金60萬元做為投資款之返還。至於協議書中記載「中間積欠費用」之文字係指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條所稱銷售狀況不理想時停損情形之扣除,即非全額返還,並非如原告所稱停損不需負擔任何廣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新點龍騰建案合作契約書,由原告投資75萬元,認購被告承攬代銷新點公司新點龍騰建案房屋一戶,並委由被告代銷,期間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共同合作契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投資款後未進行銷售、廣告等規劃,嗣合作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75萬元而未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其目的是否在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本件系爭合作契約?㈡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終止協議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㈢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其目的是否在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本件系爭合作契約?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合作契約屆期,被告未返還其投
資款7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杰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合作契約已於10
1 年7 月9 日協議終止,並於當日扣除原告欲提前終止合作停損,經雙方同意扣除停損費用(含銷售成本、廣告、雜費)負擔後,以60萬元給付原告為投資款之返還,其已返還原告投資款並無積欠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僅抗辯該協議書係終止其與李杰之間合作經營鼎力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甲方)李杰與(乙方)余岑晞終止一切合作,合夥關係,中間積欠費用,與本人(甲方)相關之部份,以(已)全數清償給乙方,此協議證明彼此事(是)合意結束合作,此後彼此互不相欠,為確保雙方權利,恐口說無憑,特例(立)此證。甲方:李杰。乙方:余岑晞。」,觀諸協議書內容載明目的係在終止雙方合作、合夥關係,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李杰個人間之合作關係於10
1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僅存有合作投資鼎力公司及本件新點龍騰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已於101 年6 月22日將投資鼎力公司持有之股權全數移轉予李杰,有雙方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依據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余岑晞)於本約簽訂後終止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份,對於公司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再負擔公司之後所生之債務及責任。」,足見原告自
101 年6 月22日將股份移轉予李杰後,對於鼎力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亦無庸負擔任何義務,其與鼎力公司間已無任何糾葛;而原告與李杰間股份轉讓之權利義務亦於101 年6 月25日李杰支付股款完畢後而結束,堪認原告與李杰間就經營鼎力公司合作關係已於101 年6 月22日結束,原告即無於101 年7 月9 日再與李杰簽立協議終止鼎力公司合作或合夥關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李杰於10
1 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終止與李杰間合作投資鼎力公司事項等語,即屬無據。
⒉徵諸被告於審理中抗辯已於101 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同時扣除原告提前終止合作負擔停損費用後返還原告60萬元乙節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60萬元部分是其他案件的合作關係終止,而非本件的合作關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見原告確有自李杰處收受60萬元之事實,僅抗辯非為本件投資款之給付。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其收受上開60萬元係與李杰間終止何種合作關係而為給付,其並於事後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告僅於當日收受鼎力公司前積欠其2 萬多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否認曾收受60萬元乙情,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難盡信。則原告否認收受李杰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即非無疑。況原告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終止何一事件?當日有無收受李杰交付之金錢?是基於何種原因收受?等項,先是稱「係終止先前與李杰個人間有關鼎力公司股權轉讓後之獎金問題,李杰託人轉交約2 萬餘元其個人部分應負擔之獎金」、「鼎力公司還積欠原告個人獎金,此獎金部分應由全體股東負擔,此合作終止協議書僅是結清與李杰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頁),嗣又改稱:原告101 年7 月9 日是拿了鼎力公司前積欠其2 萬多元之薪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上所示,原告先稱其收受2 萬多元係李杰個人應負擔之獎金,後又改稱係鼎力公司積欠之薪資,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抑且,無論是薪資或獎金原告主張均係鼎力公司所積欠,然依據原告上開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其於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即對鼎力公司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縱有鼎力公司之獎金或薪資未領取,其亦於101 年6 月22日已放棄對鼎力公司可主張之權利,其於101 年7 月9 日即無可能再向李杰主張鼎力公司積欠之獎金或薪資可能。故原告主張101 年7 月9 日終止協議書係終止鼎力公司合作關係等語,即難以採信。再者,原告為說明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與李杰間合作投資鼎力公司一事而具狀陳稱其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辭去總經理職務離開鼎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佐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與李杰間合作投資鼎力公司一事,惟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原告於何時自鼎力公司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是在101 年7 月9 日以「前」(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所述亦見前後矛盾,是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終止與李杰間合作投資鼎力公司一事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李杰間有何其他合作契約或合夥關係存在,而有終止合作關係之需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終止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合作契約尚屬可信。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杰出面簽立並確認收受投資款之事實,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僅存與被告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係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其復知悉李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簽署契約,雖李杰僅簽署其個人名義而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有隱名代理之情形,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李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75萬元有無理由?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然被告抗辯其於
101 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立終止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同意,基於原告係因提前終止合作,需扣除停損負擔之廣告銷售成本及雜費後,返還原告6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為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未收受款項。查,系爭協議書既載明:與本人(甲方)相關之部份,已全數清償給(乙方),此後彼此互不相欠等內容,即表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積欠,縱協議書未記載原告已收受金額一事,惟原告已同意互不積欠而簽名於協議書,即不能以被告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反此推論被告未返還投資款之事實。雖原告又主張銷售廣告成本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未支出任何廣告費用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扣除銷售成本及雜費,而僅同意返還60萬元等語,然此亦據被告陳明係因原告擔心銷售狀況不理想,有可能造成損失,主動要求提前終止,金額亦係由原告提出,非其主動扣除,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 條即有約定,銷售狀況不理想時停損情形之扣除,即非全額返還,並非如原告所稱停損不需負擔任何廣告費用,而其已付出大量時間處理代銷、廣告經費,於合約未到期前原告如提前解約(終止),應支付解約成本,而此60萬元係兩造協議提前終止後之處理方式,以結束合作事件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7、52、58頁),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已簽立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已全數清償、互不積欠之協議書,即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7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投資款,即失所據。
(四)綜上,兩造間既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並已簽具已全數清償、互不相欠之協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合作期限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5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