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徐玉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胡何秀蓮
胡宗傑胡宗慈胡宗偉胡宗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原名胡是之,已歿)前於民國
82、83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所購買而尚未過戶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大坪段二坪小段內之土地須加以發展利用,又其中坐落於大坪段二坪小段168 地號(重測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一荒蕪小屋(現門牌號碼為大平村二坪27、28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須待整建,以作為招攬觀光、土地開發及地方集會等用途使用,故委請原告先墊付修繕、整建費用,待其日後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後,再行返還原告,而原告為促進地方繁榮乃同意之,並於92年10月1 日與胡智昌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於授權書第二條約明「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予徐玉樹先生(即原告)」,是胡智昌已就上開促進地方繁榮、土地開發之意旨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整建事務,故雙方間應已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原告即於93年間委請建商施工整建上開建物及週遭環境,支出整建工程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01 萬6,899 元及其餘施工、工資費用247 萬4,
000 元,合計349 萬899 元。㈡嗣胡智昌因罹病臥床,且於99年1 月29日死亡,惟原告卻收
到以胡智昌名義於99年1 月29日所寄發之台北34支郵局第12
4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胡何秀蓮所有,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云云,似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然該存證信函之簽名筆跡與胡智昌本人不同,是否為胡智昌本人所寄發已非無疑;又縱認該存證信函確係胡智昌所寄發,惟終止之效力僅使委任契約不再向將來繼續生效,並無否認終止前之委任契約效力,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今被告均為胡智昌之繼承人,則胡智昌生前既與原告因委任關係而負有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故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法繼受,仍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補償原告於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共349 萬899 元。
㈢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授權書補償修建費用附有停止條件,而該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建物產權為渠等所有而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另方面卻又認為系爭授權書第二條支付補償費前提條件尚未成就,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另又辯稱胡智昌簽訂系爭授權書乃係無權處分行為,對被告胡何秀蓮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之性質應屬胡智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協議,並非被告所稱之無權處分行為,且胡智昌既已死亡,被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授權書及委任關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參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無權利人就他人之物為訂立契約等無權處分行為,倘嗣後該物之權利人繼承該無權處分之人,則類推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變為有效,原權利人依約仍有履行之義務,故被告仍應履行系爭授權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復以本件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縱原告修繕建物時有支出有益費用,亦已逾民法第469 條所定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如上所述,胡智昌與原告間應已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並非僅係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先行支付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所稱之有益費用,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㈣再者,被告胡何秀蓮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前於77年間向訴外
人隆順合資會社購買等語,然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隆順合資會社與訴外人黃寶川間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224 號被告胡何秀蓮告訴原告涉嫌竊佔案件中於103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楊思桐即為隆順合資會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楊思桐並無代表隆順合資會社之合法權源,則由其所簽署、授權予被告胡何秀蓮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自屬無權代理,且未經隆順合資會社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應屬無效,故被告胡何秀蓮並無從自楊思桐處取得隆順合資會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前段雖記載為「另打鐵坑段168 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坪段二坪小段168 地號,系爭建物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授權書有關「『打鐵坑段』168 地號」地段之文字記載部分應屬誤載,實際應指系爭土地。又基於授權書整體授權意旨以觀,胡智昌授權原告開發土地之範圍應涵蓋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凡有助於進行觀光開發、帶動地區繁榮,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皆屬其授權之土地範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補償費349 萬899 元施作範圍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且於92年間原告與胡智昌一同至現場勘查時,經胡智昌指出該地登山步道以內至系爭建物一帶之土地,均屬大坪段二坪小段168 地號土地範圍。是原告依據胡智昌之指示、授權,而於上開範圍內斥資349 萬899 元進行系爭建物修繕、改建、景觀美化等工程,被告等自應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補償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萬89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何秀蓮前於77年8 月17日向隆順合資會社購買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上原有隆順合資會社之佃農即訴外人李榮興、邱珍昌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即系爭建物)及種植茶園、果樹,於被告胡何秀蓮向隆順合資會社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土地使用權人李榮興、邱珍昌亦分別於79年7 月18日、79年9 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將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歸還隆順合資會社,另由被告胡何秀蓮支付邱珍昌、李榮興補償金各60萬元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被告胡何秀蓮所有甚明。被告胡何秀蓮之夫胡智昌於未經其同意下,於92年10月間書立系爭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修繕後作為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使用,然系爭建物既屬被告胡何秀蓮所有,則胡智昌此一未經胡何秀蓮同意之無權處分行為,對胡何秀蓮自不生效力,更遑論胡智昌亦於99年1 月29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先主張本件係依據請求返還建物補償費,後
又主張補償費包括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開發等費用,其先後主張已有未合,被告爰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整建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又依系爭授權書第二條所載,此係以土地變更為建地作為胡智昌同意補償原告修建時所支出費用之停止條件,而今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仍為林業用地,並非建地,足見此補償費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執以請求,自屬無據。抑且,系爭授權書第二條已載明同意補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今原告未加區分,逕將系爭建物周遭土地,經其無權占用下為其自身之利益所開發整建支出之相關工程費用,均請求被告給付,更非有理。申言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就土地、建物區分為兩項而分別記載,其中第一條係關於土地部分委由原告協助土地管理、協調開發事宜;第二條則係同意將坐落土地上之建物交由原告修繕使用,作為平日土地開發協調及集會使用,並可將之規劃適當空間從事商業利益,而原告亦將之命名為「玉樹草堂」從事商業活動,以其獲利貼補原告協助土地管理開發之開銷,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經修繕後之房屋並非歸原告所有,於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則應補償修建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予原告,否則授權書即無須區別土地及建物二項而為分別記載。是原告曲解授權書之文義,主張修繕補償費包括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之開發等費用云云,顯難認為有理。再者,依據系爭授權書內容觀之,胡智昌同意由原告修繕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有期限,而該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胡智昌於99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已如上述,則縱認原告修建系爭建物時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房屋之價值,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經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應自99年1 月29日起算經6 個月不主張其時效消滅,而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智昌前於92年10月1 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現門牌號碼為大平村二坪
27、28號建物進行修繕,作為平日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並可規劃適當之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補貼開銷,吸引遊客帶動地區繁榮;系爭建物伊於93年12月4 日修繕完成並命名為「玉樹草堂」,業據提出授權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94至95頁背面、210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 頁倒數4 至6 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據胡智昌簽立之授權書及委任關係,已委任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及周遭土地開發,並承諾願意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已支出必要費用計349 萬899 元,雖胡智昌已死亡,惟胡智昌生前既允諾予以補償,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據授權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據兩造所不爭之授權書內容記載:「一、緣因本人土地坐
落桃園縣○○鄉○○○段、大坪段二坪小段內,現登記為隆順合資會社(已為胡智昌先生合法購買但尚未過戶)及葉冬桂、陳榮昌先生名下所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今為謀求地方之發展及維護土地之完整性,特委由徐玉樹先生協助土地管理、策劃、代為協調及開發之一切事宜。二、另打鐵坑段(應係大坪段二坪小段之誤載)168 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應係大坪二段27、28號之誤載〉),同意其修繕後作為平日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並可規劃適當之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補貼開銷,吸引遊客帶動地區繁榮。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與徐玉樹先生。」,其中第一條業經載明: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段二坪小段內登記隆順合資會社、葉冬桂、陳榮昌名下之土地「委由徐玉樹先生協助土地管理、策劃、代為協調及開發之一切事宜」,係就上開土地部分委任原告協助進行開發、管理事務;另於第二條載明系爭建物同意委任原告修繕,並修繕後允許其規劃空間,供其從事商業收益、集會等目的使用,乃兼有委任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文義至為明確,自無須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系爭授權書其性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委任開發及系爭建物之委任修繕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明。
㈡原告依據授權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是否有理
由?如是,其金額若干?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換言之,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及授權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修繕系爭建物暨其附連圍繞土地之開發費用云云。惟查:
①授權書第二條後段約定:「如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其產權應
歸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並願補償修建時所支出之費用與徐玉樹先生。」,依其文義解釋,顯然係約定附有「土地變更為建地」、「系爭建物之產權應歸屬於胡智昌或指定人所有」後,胡智昌始有補償原告修建時所支出費用之條件,而在建物修繕完成後、土地尚未變更建地前,就原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建物管理、修繕),依授權書並無補償之明文,惟自該條文前段內容以觀,約定:168 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系爭建物),…修繕後作為(原告)平日土地開發、協調事務及集會之用,並可規劃適當之空間從事商業收益,以補貼開銷,吸引遊客帶動地區繁榮等語,即係由胡智昌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其經營商業收益或處理事務、集會使用,即以其使用上之利益及經營商業之收益為對價,補貼其開銷,而雙方互無給付、收取費用之約定,雙方之真意已於授權書中記載明確。
②胡智昌業於99年1 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第550 條規定: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且胡智昌於死亡前之99年1 月26日亦透過訴外人張數珠代筆寄發台北郵局34支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授權之委任關係,由張數珠於99年1 月29日寄出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可證(下稱偵卷,見偵卷㈠第123至125 頁),則原告與胡智昌間有關系爭授權事項(土地開發、建物修繕)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99年1 月29日死亡時消滅,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權亦已消滅。雖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土地開發業於93年底均已完成,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系爭授權書中就建物補償費之支付時期(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即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顯係附有給付之停止條件約定,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民有段12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坪段二坪小段168 地號),於胡智昌死亡時,甚至迄今其地目仍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未變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此「土地應變更為建地」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該約定給付補償金之法律行為尚不發生效力。準此,原告得請求胡智昌給付上開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於其死亡時並未成就,則原告自無向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法律依據。
③雖原告主張,縱係授權書約定補償費給付附有「土地變更為
建地」之停止條件,然因胡智昌以存證信提前終止授權之委任關係,應認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胡智昌乃單純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未就土地變更建地部分有何施予不利益之行為,尚非屬民法第101 條所示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易言之,胡智昌並未就所附變更建地條件之發生施以不利益行為(即對「林」地變更為「建」地,施予阻撓之行為),自難謂給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9 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亦有明定。
本件有關胡智昌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無償使用,其間雙方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貸與人胡智昌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胡智昌於死亡前之99年1 月26日已透過張數珠代筆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有關系爭建物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附卷可證,已如前述;雖原告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惟證人張數珠業於偵查中具結供稱:系爭存證信函是胡智昌在龍潭804 醫院病房口述給我,我先記下來,再回去用存證信函寫,口述時胡何秀蓮亦在場,因為胡智昌想要把房子要回來;口述時胡智昌意識清楚,他躺在床上沒辦法自己寫,存證信函上印章是胡智昌之前交給我,我之前有幫忙他辦很多事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63頁),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張數珠與兩造間並無有何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既已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屬實。又原告與胡智昌間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99年1 月底終止,即應返還被告使用之借貸物。此時,原告縱有因借貸物之使用而修繕支出有益費用,並增加該物之價值,則準用民法431 條規定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得請求胡智昌應償還其費用。再依上法條規定,借用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因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胡智昌既於99年1 月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對胡智昌縱有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至遲於99年7 月底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支出之有益費用,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授權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或
因條件未成就,或因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授權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整建修繕系爭建物暨附連圍繞土地工程材料費用101 萬6,899 元及施工費用247 萬4,000 元,合計349 萬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江盛文、游家豐、涂輝明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修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支出之費用,然依據系爭授權書約定給付之補償費,或因條件未成就,或因罹於時效消滅,本院認證人江盛文、游家豐、涂輝明已無傳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