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龍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由林世杰變更為黃武雄,茲據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0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如附表
一、二之動產交付被告保管,詎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模具,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0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附表一、二之動產交付被告保管,詎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模具,被告公司均未置理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15 號存證信函、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點交證明為證,而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亦有經濟部101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