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陳婷薇被 告 楊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然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