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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如訴訟代理人 蘇漢渝被 告 葉治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別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28 萬元,及依民法第22

7 條、231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66,402 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6,402 元;然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故認原告此部分撤回,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曾合作買賣,由原告尋找買主,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買方匯款,並匯款予貨主,嗣交易完成後,兩造再分配獲利,嗣於民國98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邀約向訴外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購買位於香港地區之貨物1 批共30,060PCS ,貨款為美金64,629元(折合新臺幣200 餘萬元),並擬將該批貨物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惟被告僅同意出借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郭飛融借款新臺幣50萬元,由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匯款新臺幣495,000 元予正崴公司。後原告與訴外人闞明及王紅分別談妥出售5,000PCS(28箱)、4,000PCS(22箱)貨物之買賣契約,王紅及闞明並表示若確認貨物品質無誤,即會再向原告訂購第2 批貨物,惟因原告無法立即支付剩餘尾款予正崴公司,正崴公司本不欲出貨,嗣經原告與正崴公司協議後,正崴公司同意先於99年1 月5 日出貨9,000PCS,剩餘貨物嗣收到原告支付款項後出貨。然因原告與正崴公司之香港地區貨運代表熟識,且王紅於收取貨物前已向原告表示願繼續訂購第2 批貨物5,000PCS(約28箱,下稱系爭28箱貨物),故正崴公司之貨運代表乃於99年

1 月11日出貨28箱貨物予闞明,並於同年月14日將王紅訂購第1 批、系爭28箱貨物共計49箱貨物出貨予王紅。

(二)闞明支付5,000PCS貨物之貨款已於98年12月28日直接匯款予正崴公司,王紅為支付前揭4,000PCS及系爭28箱貨物之貨款,則分別於99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49,122 元、69,426元至被告之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後闞明又向原告訂購第2 批貨物,並於99年1 月15日匯款人民幣143,550 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收取上開共計人民幣262,098 元(49,122元+69,426 元+143,550元=262,098元),折合為新臺幣128 萬元款項後,竟未將款項匯還給原告,且以委託兌換成美金之朋友將款項取走等藉口拖延,並又稱其業匯款人民幣107,580 元予郭飛融以清償上述之借款。核被告同意出借其帳戶供原告指示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自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被告出借其帳戶供原告指示他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並承諾將他人所匯款項於原告請求移轉時交付原告,惟被告卻於原告請求後,以各種藉口拒絕將他人所匯款項交付,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新臺幣12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漢渝本為訴外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期間曾合作2 筆買賣,交易模式均是蘇漢渝找好貨主及買家,將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再與貨主及買家聯絡並確認單價及交易細節,由被告出資並匯款給貨主,貨主再出貨給買家,買家將貨款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將50% 獲利交予蘇漢渝。然蘇漢渝於98年12月3 日前來表示其已以原告之名義向正崴公司購買貨物,貨款約新臺幣200 餘萬元,欲找被告合作買賣,惟因本件金額過高,且未依以往合作模式由被告確認相關細節,故被告並未同意,蘇漢渝後於翌日復前來說明須被告之合作,並退而求其次表示可否協助代為借款,其並保證一定能在期限內歸還,被告念為朋友一場,乃代向郭飛融聯繫借款,後郭飛融表示除非被告當保證人,否則其不同意借款,故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乃與原告一同向郭飛融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1 紙,與郭飛融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21日。惟嗣後原告均表示需待貨物出售後始能還款予郭飛融,被告並於98年12月24日收到正崴公司員工李金文所發電子郵件,表示有急事找蘇漢渝,被告始知悉原告除向郭飛融借款之新臺幣50萬元外,其餘貨款均未支付,被告心想拿回那新臺幣50萬元還款予郭飛融後,就不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並於99年1 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有人民幣49,122元、69,426元匯至系爭帳戶後,將新臺幣50萬元匯予郭飛融以清償借款,後原告告知有2 個大陸人將分別匯

2 筆人民幣至系爭帳戶內,請被告為其匯回臺灣,然被告表示人民幣匯回臺灣之手續繁瑣,且並無義務協助而予以拒絕,惟系爭帳戶於99年1 月15日仍匯入人民幣143,550元,被告雖生氣,但只得委託訴外人羅霞將款項匯回被告之臺灣帳戶內,因匯款需要時間,此段期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被告復自正崴公司員工李金文所發電子郵件中得知原告有一物二賣情形,原告明知接此生意須新臺幣200 萬元,且須錢到位後正崴公司才會出貨,但原告僅以借來的新臺幣50萬就想操作此生意,自己又一分錢都不想出,如果原告備妥新臺幣200 萬元,或償還新臺幣50萬元,或不要有一物二賣之情事,根本就沒後面的事。被告為避免遭人誤會成為詐欺共犯,乃決定凍結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待司法及警察單位或匯款人前來經公正單位確認無誤後,始能將款項交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前曾合作買賣,由原告尋找貨主及買方,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買方匯款,並匯款予貨主,嗣交易完成後,兩造再分配獲利。

(二)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已下訂單予正崴公司,金額為新臺幣200 餘萬元,希望與被告一起出售正崴公司之貨物以獲取利益。被告與原告於98年12月7 日書立內容為:

「由葉治民及摩比士公司向郭飛融先生借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限2009.12.7~2009.12.21止,利息為新臺幣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葉治民、摩比士公司2009.1 2.7」之借據1 紙予郭飛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匯款新臺幣495,000 元予正崴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蘇漢渝:「Hank :與金文聯繫過了!還是希望我們下週一把錢給他們貨拉走,我當然有說單價太高及大陸現在市場價,但貨已在香港,我們又付了訂金,不知如何處理!!」。

(三)正崴公司員工李金文於98年1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Hank& 葉先生您好,請問何時要提供貨款,我司主管已快沒信用,今日會有進展?財務部已不願意再做讓步,今日沒錢進來,我司一樣要將貨運走,請您幫忙…」。

(四)闞明向原告訂購第一批貨物數量為5,000PCS(28箱)、貨款美金11,037元,並於98年12月28日依被告通知,匯款至正崴公司之香港帳戶;後闞明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貨,並於

99 月1月15日匯款人民幣143,55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王紅向原告訂購第1 批貨數量為4,000PCS(22箱),貨款人民幣49,122元,並於99年1 月13日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追加訂購第2 批貨數量即系爭28箱貨物,於99年

1 月14日匯款人民幣69,426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未將闞明、王紅匯入款項匯予正崴公司或原告,而於99年1 月15日自該帳戶匯人民幣15,000元予郭飛融後,委請友人兌換成美金匯回臺灣帳戶內。

(五)李金文於99年1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葉先生您好:請幫忙確認清楚,送貨地址及收件人,預計在今日中午前到貨…9,000PCS invoice如附,請確認出貨地址是否如之前?tks 」、「葉先生您好,訂單30.06KPCS ,應收款項USD64,629 元,今日1/05已安排出9,000PCS(50箱),貴司已收到貨,待出數21,060PCS 請協助在1/10前解決,並匯足USD30,164.2 元,已收款明細如下:12/08-NT$495,000元、12/0 8-USD11,037元、12/30-USD8,580元,累計金額USD34,843 元…」。正崴公司於99年1 月11日將28箱貨物送給闞明,於99年11月14日將49箱貨物送給王紅。

(六)正崴公司後將原告訂購之未出貨貨物出售予李書煥,其員工李金文於99年1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書煥(Michae

l ):「Dear Michael:從頭到尾,都是HANK說,拒接電話,說貨款已收在葉先生那等,您是他介紹來付清尾款,才可出那21.06KPCS (117 箱),我司貨代控貨不良,造成有人(HANK)未付款就取走28箱,還說您會跟它結清,現我司還是請HANK跟您及我司+ 貨代作解決。」;於99年

1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兩位好,1.今日已收大陸人Micahcel匯款USD30164.2元,準備出貨21.06KPCS ,並結清我司帳款,撤銷相關法律追訟。…」;於98年1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兩位好,今日問題28箱由貴司假借換貨,未經我司同意,擅自以賣料,現唯一解決方式,1.請將5,040PCS*USD2.15=USD10,836元匯回正崴,由我司再退港出貨,以補Michael 短送28箱,這是目前最佳解決建議。」。

(七)闞明於99年1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蘇生:付款資料見附件。是否需要作個訂單。」;原告於99年4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闞明:「闞生:因案件還在偵查階段,故目前只能就我們電話所談暫時先用HP SERIES HSTNN-OB45系列700組約USD17000補您,其他部分待後續取得貨款後再補給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進行交易,惟被告未將原告客戶王紅、闞明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人民幣262,098 元折合新臺幣為128 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帳戶有新臺幣128 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然就其應否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應為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其客戶王紅於99年

1 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人民幣49,122元、69,426元,以及闞明於99年1 月15日匯款人民幣143,55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被告雖否認其同意原告指示闞明於99年1 月15日匯款入系爭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 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除王紅匯款部分外,有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原告等語(見另案卷第86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借系爭帳戶使其指示闞明匯款部分之主張係屬實在。又被告雖辯稱王紅匯款部分乃原告對郭飛融之借款清償云云,然其自承於98年12月2日收到正崴公司員工李金文寄發電子郵件後,始知原告只付495,000 元予正崴公司,並預計拿回50萬元清償予郭飛融後,不再與原告有任何來往,且於王紅款項匯入後,即匯款人民幣107,580 元予郭飛融等語(見另案卷第11、12頁),顯然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將有原告指示之人匯入款項,並擬將該匯入款項用以清償對郭飛融之借款,是其就曾受原告委託還款予郭飛融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否認有於99年1 月13日、同年月14借用系爭帳戶予原告,洵非可採。是兩造間有借用系爭帳戶之約定存在,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供其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依兩造約定返還128 萬元之義務:原告指示王紅、闞明分別於99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人民幣262,09

8 元折合新臺幣128 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因認為原告有一物二賣情形,擔心成為原告詐欺犯行之共犯,故而始未將前揭匯入款項返還予原告,且已將其中人民幣107,580 元清償郭飛融,故僅能返還人民幣154,518 元,但亦非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正崴公司香港貨運代表雖有於99年1 月11日出貨49箱貨物予王紅、於99年1 月14日出貨28箱貨物予闞明,確實與正崴公司員工李金文於99年1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預計在今日中午前到貨…9,000P CS invoice 如附…」所述出貨數量多出28箱,然原告嗣後介紹李書煥向正崴公司購買剩餘貨物,且已與闞明協議第2 批訂購貨物之補貨方式,有原告提出李金文99年1 月28日寄發予李書煥之電子郵件、闞明於99年1 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足認原告並無一物二賣之行為,否則原告無於事後仍與正崴公司、李書煥及闞明為上開協商之必要,況縱認原告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亦不因其自身風險考量,而得免除其依兩造約定應返還與王紅、闞明匯入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責,且原告並無委託被告向郭飛融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其得不依約返還128 萬元款項予原告,顯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既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8 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