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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林明章被 告 陳正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6,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住所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102 年9 月10日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