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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被 告 葉佳穎

許名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葉佳穎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九月六日起、被告許名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定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佳穎、許名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2 人基於合夥關係,應就前開200 萬元之本金、利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即請求被告2 人就定金契約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10日向原告稱其等能設法購得斯時登記於訴外人林炳旺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30-2 、131-5 、133-16、133-18、133-20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雙方因而合意簽立訂金收據1 紙,約定由原告以3,168 萬元向被告2 人承購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2 人、金額為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給付定金之用,雙方並合意將系爭支票交由第三人郭玫玲暫為保管,待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始轉交予被告2 人,又前開「訂金收據」載明雙方同意於102 年3 月10日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如被告2 人違約,則定金應加倍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業於102 年1 月間取得130-2 、131-5 、133-16、133-20等4 筆土地,竟未依約與原告訂立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反於同年3 月1 日將取得之上開土地轉售予第三人,故被告2 人已違反前開定金契約,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前開訂金收據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給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雖曾簽立上開訂金收據,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供作給付定金之用,惟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郭玫玲保管,並約定俟兩造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始一併交付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迄今並無收受定金之事實。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係不代替物,除當事人間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外,其本質上原不能充作定金,且兩造亦未約定以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尚乏依據。況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應予酌減之必要,且本件為金錢債務,性質上屬可分之債,縱認被告2 人有給付之義務,亦應由該被告2 人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訂金收據乙節,業據提出原證2 訂金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2 人是否已收受系爭支票?㈡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2 人後,兩造是否已成立定金契約?㈢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㈣被告2 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已收受系爭支票:

觀諸原證2 訂金收據所示「乙方並交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本款暫交代書保管)做為訂金」等語,並對照原證3 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具收人:葉佳穎、許名宜」、「保管人:

郭玫玲」、「甲、乙雙方約定於簽約同時由代書轉交賣方領取」等內容,可知被告2 人確已收受系爭支票,僅因兩造合意系爭支票由郭玫玲保管,被告2 人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玫玲,足見郭玫玲僅係為被告2 人持有系爭支票之保管人,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已成立定金契約:

⒈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

成立要件。又支票本身雖非替代物,而不能充作定金,惟雙方若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司法院71年3 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訂金收據已記載原告支付定金200 萬元予被告2 人,惟原告並非實際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

2 人,而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1 紙交予被告2 人,經被告2 人簽收後再交由郭玫玲保管持有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2 人無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意,豈有同意於訂金收據上載明「原告支付定金200 萬元」等語,並同意於違約時加倍返還定金之可能?酌此情,堪認兩造確有以系爭支票代替定金之代物清償合意甚明。

⒉又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

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況交付支票以為定金交付之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經雙方合意,即應認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兩造簽定前開訂金收據之同日,易言之,用以給付定金之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而非遠期支票,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亦確有足夠之金額可供兌現系爭支票(見原證10),故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2 人時,系爭支票實具有等同於現金之效力。況參酌原證3 所載「甲、乙雙方約定於簽約同時由代書轉交賣方領取」等內容,亦足認被告2 人已同意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直接以系爭支票提示領款,益徵兩造確有以系爭支票代替定金之合意無訛。⒊酌上各情,本件兩造於簽訂訂金收據時,原告係以系爭支

票作為定金交付被告2 人,被告2 人亦同意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而簽收,故兩造間顯已成立定金契約甚明。

㈢被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定金,並經被告2 人收受,且簽訂訂金收據約定於102 年3 月1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方面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將之出售予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2 人確已違反訂金收據之約定而無法履約。準此,原告依訂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2 人加倍返還訂金200 萬元,核屬有據。⒉另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

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本件原告既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則該定金核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甚明,與民法第252 條所指之違約金尚有不同,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即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並未主張其給付該違約定金過高,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則被告(即收受定金之當事人)自不得代原告主張該違約定金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200 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額之6.3%,酌此情,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200 萬元支票作為定金,有金額過高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有理由:

被告2 人雖共同與原告簽訂訂金收據,然被告2 人於該訂金收據中所應負擔之義務並非不可分,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非有理由。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具有民法第667 、681 條所定之情形,即率以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返還定金,殊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

2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葉佳穎及被告許名宜,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穎自102 年

9 月6 日、被告許名宜自10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訂金收據所載之定金契約後,被告2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履行系爭定金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訂金收據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加倍返還定金,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葉佳穎自102 年9 月6 日、被告許名宜自10

2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