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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蔡牡丹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被 告 游明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買受並居住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之房屋,且於該屋後方之空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蔬果,復搭建雞舍、工具間,及以鐵絲網為圍籬,飼養雞隻,是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之久,且於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詎桃園縣政府竟表示其無法依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而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得標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之規定,應由桃園縣政府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是倘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之認定有所爭執,其性質應屬公法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議,故原告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方為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2 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案,於102 年4 月18日開標,並由被告得標系爭土地,惟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而享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已提出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惟因桃園縣政府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認定,而未為准駁之處分,並要求原告以得標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村里長證明、四鄰保證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5 月21日攝影航照圖、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標售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桃園縣政府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乙節,既因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認定,而迄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且依內政部100 年11月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所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認定優先購買權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循司法途徑處理,逾期未提起者,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一節,即屬不明確而將影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此應屬私法上之爭執;復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確屬不明而有確認利益,且屬私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行使審判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