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蔡牡丹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被 告 游明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具優先購買權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252 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7,200 元(計算式:252 3,600 =907,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原告僅繳納6,280 元,尚不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