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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林鳳嬌

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林進三

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訓新被 告 林昆緯兼林昆緯、林昆郁、林進隆之訴訟代理人 林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三、林進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旺與林阿漳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分別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05-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7-8 地號土地、205-1 地號土地),雙方並於民國78年7 月5 日書立換地即戶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林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0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林阿漳所有之系爭21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互換。因林阿漳於系爭217-8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號、25-2號農舍2 棟(下分別稱25-1號農舍、25-2號農舍),林旺同意林阿漳繼續使用系爭217-8 地號土地,於法令許可時,再為分割移轉。嗣後林阿漳將25 -1 號農舍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清水所有,25-2號農舍則移轉所全予訴外人原告林鳳嬌所有,惟因林清水、原告林鳳嬌於移轉所有權時並不具農民身份,故林旺與被告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於79年2 月13日分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林清水、林鳳嬌,以待日後法令鬆綁後,願無條件分別移轉系爭217-8 地號、205-1 地號土地,因約定移轉面積土地尚包括附近土地,故雙方約定之面積較農舍面積大。又林清水所有之25-1號農舍建築面積跨越使用系爭205-1 地號土地,因林阿漳前將系爭205-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阿本等3 人,特別聲明保留將25-1號農舍前述使用系爭20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出售,此部分面積經原告另訴請求莊阿本返還,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76 號調解成立。

(二)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農地處分限自耕農之相關規定均於89年1 月26日經立法院刪除,被告與原告約定依系爭合約移轉系爭217-8 、205-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予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自負有移轉系爭217-8 、205-1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對於系爭21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 分 之2 係由林旺因贈與取得,亦負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林旺所有之系爭205-1 地號土地(面積3,63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 分之1 、林阿漳所有之系爭217-8 地號土地(面積5,6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應有部分經換算面積分別為90 9.25 平方公尺(計算式:3,637 1/4 =909.25)、1,215 平方公尺(計算式6,075 1/5 =1,215 ),差距305.7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5 -909.25 =305.75 );系爭25-1號、25-

2 號農舍面積分別為154.654 、146.827 平方公尺,合計

301.4 81平方公尺(計算式:154.654 +146.827 =301.

481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元雙方應補互易面積價額之差額,經計算為3 萬2284元【計算式:(305.75-301.481 )0.302

5 2 萬5000=3 萬2284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林阿漳、林旺分別於98年、100年死亡,自應由渠等2人之繼承人繼承前述約定之權利與義務,故林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應負給付林阿漳全體繼承人3 萬2284 元之義務。另訴外人林清水業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及林喬偉等4 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自有權請求被告負前述義務之權利,爰依互易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20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移轉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及應給付3 萬228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之154.6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二)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螢光比所示146.82

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三)被告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應給付3萬2284 元予林阿漳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林進隆、林昆郁、林昆緯及林進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盡力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登記,本件主要問題在於系爭25-1號、25-2號農舍所在位置之爭議,解決方式應由原告去撤銷農舍之保存登記,再實際測量面積的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進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25-1號、25-2號農舍實際占用系爭217-8地號土地面積為56.198平方公尺、128.926平方公尺,林清水尚未死亡時,即向被告交辦同意將前述占用系爭217-8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予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及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惟系爭217-8 地號土地應先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辦理變更登記費時、費力,基於公平原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每坪2 萬元之辦理變更登記費用,且被告林進三、林進隆及林進益取得系爭2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非自林旺應有部分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季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林旺與林阿漳於78年7月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二)林旺、林進隆、林進三及林進益於79年2 月13日簽定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清水。

(三)林旺、林進隆、林進三及林進益於79年2 月13日簽定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予林鳳嬌。

(四)林阿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清水、原告林鳳嬌、洪林春月,無人拋棄繼承。

(五)林清水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緯,無人拋棄繼承。

(六)林旺於100 年死亡,繼承人為林進三、林進隆、林進益及其他繼承人林素真、林素霞、林素鳳及林美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係由林進三、林進益及林進隆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無理由?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自以契約當事人為限,而不及其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移轉系爭217-8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予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自負有移轉系爭217-8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對於系爭21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 係自林旺遺贈取得,亦負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經查:訴外人林旺與被告林進隆、林進三及林進益於79年2 月13日簽定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予林鳳嬌等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系爭217-8 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為被告林進隆、林進三、林進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被告林進隆、林進三、林進益為系爭切結書契約之當事人,故受該系爭切書所拘束,然被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於10

0 年1 月1 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21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等節,此有系爭217-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非自林旺繼承取得,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林季佑、林昆郁及林昆緯自不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原告僅泛稱係遺贈自林旺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螢光筆所示之

154.6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林喬偉或所指定之人系爭切結書,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進三、林季佑、林進隆、林昆郁、林進益及林昆緯應將系爭217-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螢光比所示146.8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鳳嬌或所指定之人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屬無理由,理由同前(一)所述,資不贅述。

(三)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有無理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原則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若無法提出公同共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業已分割之事實,則自應全體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雙方同意相差面積以每坪2 萬5000元計算價金」,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依系爭協議書林旺應對於林阿漳負因互易面積價額之義務,惟林阿漳於98年6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清水、原告林鳳嬌、訴外人洪林月春,林清水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美麗、林伊倩、林瑞斌及林喬緯,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時,原告部分尚乏洪林春月,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76 號全卷,於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亦有列訴外人洪林月春為原告等節,可證洪林月春確屬本件林阿漳之繼承人無誤,原告起訴時聲明僅泛稱林阿漳之繼承人,未列洪林月春為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