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被 告 嘉利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10月起迄今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若進行訴訟時,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參見司促卷第7 頁背面),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等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