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僅依如後所述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7,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968,9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復於同年月15日再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968,948元,及其中5,907,4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61,462 元自102 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後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兩造間所為協議之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至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前因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為債務清償事宜,於95年
間簽訂有原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 1條約定:「確認乙方(即原告)積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3,855,501元。」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願以因乙方中壢廠火災事故,依據保險契約可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其他共保公司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債權,其中4,
500 萬元之部分,按上開保險公司承保比例讓與甲方(詳附件一),以代替清償。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上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後,甲方對乙方其餘請求拋棄。」嗣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保險公司在案。因保險理賠金有法定遲延利息10%,上開「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債權,其中4,500 萬元之部分」乃指所得保險理賠本利總和4,500 萬元。因此,兩造除以書面明載「上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後,甲方對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之協議外,依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精神與原則,係不區分獲償來源及方式、亦不區分利息或本金,只要被告實際獲清償金額超過4,500 萬元,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就超過部分應返還原告。
㈡嗣被告公司基於受讓上開保險金債權,業已獲償49,823,189
元(含利息),復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22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有分配款980,067 元,共計50,803,256元,依兩造間口頭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超過4,500 萬元之部分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就受償逾4,500 萬元部分即5,803,
256 元應返還予原告公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被告公司之所以同意原告公司以4,500 萬元清償其積欠被告
公司之債務,乃係附有一定之條件,即倘保險公司未如數給付被告公司4,500 萬元,抑或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行使權利遭受妨害時,被告公司仍得就獲償不足之金額,請求原告公司清償之,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即明,是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債務清償之細節,自無再以口頭約定之必要;復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500 萬元保險金債權,僅係指保險理賠金本金之金額,並未涵蓋遲延利息。
㈡被告公司因鈞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而實際受償之保險
金為21,026,380元,嗣被告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經成立和解後,再自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獲償保險金14,914,245元,共計受償35,940,625元,縱加計遲延利息,亦僅為42,097,328元;至被告公司自鈞院94年度執字第322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80,067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6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549,939 元及7,175,922 元,均係執鈞院95年度壢調字第27號給付貨款調解筆錄參與分配,非為原告主張之保險金甚明。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受償之金額,顯與事實未符。
㈢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保險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4,500 萬元,雖兩造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具名,於96年2 月9 日刊登聲明啟示請求保險公司盡快給付保險金,惟仍未獲保險公司置理,是兩造遂於同年6 月5 日訴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被告公司方藉由訴訟獲償35,940,625元,則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行使權利既遭受妨害,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公司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債權尚未清償之金額,況被告公司受償之保險金未達 4,500萬元,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退步言之,假設依原告主張,有所謂折讓為4,500 萬之問題
,則在法律層次上,是屬於原告應給付與被告8,855,501 元而免於給付,則此部分利得應屬於被告贈與給原告公司,則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銷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贈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利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積欠被告貨款,經本院95年度壢調字第27號於95年 3
月28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53,855,501元(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㈡原告之中壢工廠於94年7 月12日發生火災保險事故,原告因
之對明台、華山、友邦、富邦、泰安等5 共保產物保險公司有保險理賠金可為請求,為確保被告之上述貨款債權之清償來源,兩造於95年7 月28日簽訂被證九協議書,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以因中壢廠火災保險事故,依據保險公司可向上開共保公司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債權,其中4,500 萬元之部分,按共保公司承保比例(詳附件一)讓與甲方(即被告),以代替清償。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上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後,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第253 、254 頁)。
㈢嗣兩造另於95年10月28日再行簽訂原證一協議書,該份協議
書第2 條與上開95年7 月28日協議書2 條約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 頁)。
㈣兩造於96年6 月5 日共同對共保公司提起訴訟,分別請求共
保公司按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繫屬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案件。於上述起訴案件,原告鴻源公司部分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提起前開訴訟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動產抵押代位權及4,500 萬元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98年12月28日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被告對敗訴部分(對明台公司請求部分一部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案件,於100 年12月14日與明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明台公司願增加給付被告14,914,245元,及其中11,765,345元部分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47 頁、第103-109 頁)。
㈤被告自共保公司獲償之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7-269 頁、卷二第7 頁)。
㈥被告以前述95年度壢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貨款債權53
,855,501元為執行名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685 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於100 年8 月8 日受分配549,
939 元,於101 年5 月21日受分配7,175,922 元(見本院卷一第48-67 頁、第68-88 頁、第157 頁反面)。
㈦被告以前述95年度壢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貨款債權53
,855,501元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58 號執行案件,在99年4 月30日受分配980,067 元,該案件之執行標的並非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第157 頁反面、第210頁反面)。
四、本件原經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庭期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口頭協議』約定倘被告實際獲清償金額超過4,500 萬元,就超過部分應返還原告?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4,500 萬元』是單指保險理賠金抑或包含『遲延利息』在內?㈢被告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金額分別為若干?㈣被告所獲得受償之保險理賠金額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償超過4,500 萬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惟就上開爭點
㈢、㈣兩造於103 年2 月21日庭期已均不爭執以附表為準(見本院卷二第7 頁),爰將之自爭點中剔除,改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合先敘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六、就兩造對53,855,501元貨款債權歷次協議之過程及緣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萬威德(原名萬海威)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客戶,原告當時負責人黃琇卿是被告公司最早期發起人,也是第一任董事,我是被告公司創辦人,我們和原告公司的關係一直很密切,原告也會提供給我們訂單,後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有困難,又我們對原告公司出貨很大,我們遂請求原告公司提供擔保,黃琇卿就提供機器設備抵押,後來原告94年7 月時聲請重整,債務不能動,在該月份原告公司廠房發生火災,當初原告是認為如果他們可以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可以解除財務困難的問題,如果理賠順利的話,我們的債權也可以獲得確保,所以我們也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進行訴訟。原告把債權轉給我們之後,我們才可以向保險公司進行訴訟,本來我們與保險公司是沒有關係的。」、「被證九的協議書已經合意解除,由原證一之協議書取代」、「(問:當初是否有約定如果被告獲償4,500 萬元以後,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是,當初的想法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部經理劉一智證稱:「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5300多萬元,初期設定動產抵押,而後原告發生火災,設定擔保的動產有毀損,所以有簽定債權轉讓,確保應收帳款可以收回,簽完第一份之後碰到原告有聲請重整,重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提醒我們債權可能會受到重整的影響,所以才簽了第二份契約。」、「被證九的協議書已經合意解除,由原證一之協議書取代。」、「(問:當初是否有約定如果被告獲償4,500 萬元以後,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精神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221-225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琇卿證稱:「因原告發生火災,保險公司不賠,兩造關係向來很好,我也是被告的創始股東,當董事也一段時間,因為原告自己力量很薄,所以請被告幫忙,當時證人萬威德也承諾會幫原告到底,所以才簽立書面,是為了保障被告公司的債權,因為當時原告很亂,有很多債權人,原告當時只有跟被告簽,其他都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6 頁)。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原證一、被證九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堪認兩造當初確實係因原告之中壢工廠發生火災,為確保被告之上述貨款債權之清償來源,而先於95年7 月28日簽訂被證九協議書,由原告將對共保公司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債權,其中4,500 萬元之部分,按共保公司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承保比例讓與被告,以代替清償。如上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4,500 萬元後(至是否包括「利息」部分,詳下述),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因原告公司聲請重整,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包括原告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在內之緊急處分,而可能影響上開95年7 月28日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兩造始合意解除被證九之協議書,重新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此觀原證一協議書第7 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
七、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如對保險公司採取訴訟,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應回復為53,855,501元云云,然查:雖證人劉一智證稱:「我們後來有簽第三份協議書,我們和原告去和保險公司談判很多次,但保險公司都不理賠,所以我們決定訴訟,不過原告沒有能力支付裁判費,所以我們內部有討論,如果要進行訴訟的話,我們對原告的應收帳款應回復為53,855,501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告雖進而抗辯稱原證一即為所謂「第三份協議書」,其中第4 條即為證人劉一智所稱之上開債權回復約定云云,惟證人劉一智已明確證稱被證九是「第一份協議書」,原證一是「第二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告雖稱於103 年2 月11日民事答辯㈤狀附件二協議書始為「第二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8-261 頁),原證一是「第三份協議書」云云,然依原證一第7 條之記載,顯然係銜接被證九之95年7 月28日之協議書而來,至附件二則應僅為原證一契約書的初訂版本,此觀原證一、被證九均有正式編列契約編號,附件二卻無至明,證人黃琇卿亦證稱附件二是後來作廢了,該份是原證一的第一版(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又依原證一第 4條之內容係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如有對甲方(即被告)隱瞞抵銷、免除或已清償等事由,或乙方之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致債權讓與有瑕疵或其他因素導致甲方向各保險公司行使權利受妨害或乙方違反本約時,甲方就乙方原積欠之金額53,855,501元扣除已獲受償之金額外,仍得向乙方追索」(按:該條約定第二個「乙方」與之後之「甲方」係明顯誤植倒置,業據證人劉一智、黃琇卿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論述援引時爰逕更正之),顯然係為恐如因原告債權人眾多,有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例如聲請假扣押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款)或原告違約私自處分保險理賠金等情況,而非需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之情形,證人劉一智亦已明確證稱:「(問:原證一協議書第4 條是何意思?)這應該是我們委任顏光嵐律師審核我們的草稿的時候加的安全條款。(問:該條款是要處理必須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情形嗎?)不是,該時間點並沒有處理這個問題。因為原告狀況有點複雜,我們擔心他們會私下把資產轉讓出去,影響我們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 212頁),被告事後臨訟恣意曲解,洵無足採。堪認證人劉一智所謂之「第三份協議書」絕非被告所稱之原證一協議書,而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第三份協議書」以為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如須以訴訟為請求即回復債權為53,855,501元」之協議。且據調閱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全案卷宗查核結果,該案原告鴻源公司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救字第36號,見該案卷二第26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乃請求保險公司為4,500 萬元之保險給付,並非依對原告之貨款債權5,300 餘萬元之金額為起訴請求,是否兩造僅係止於討論如須被告提供原告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即須回復債權為53,855,501元,嗣後因原告獲得訴訟救助,而未正式簽訂該回復債權之第三份協議書?證人劉一智前開證稱是否有時日久遠記憶失出之可能?尚非無疑。況證人萬威德已證稱:「回復到5,300 多萬元是訴訟策略的考量,因為當時明台產物保險態度不佳,根本不打算理賠,擺明除非告他們。…(問:方稱訴訟策略之考量,所以將債權回復為5,30
0 多萬元,是否實際上只要仍夠獲償4,500 萬元,仍同意免除原告債務?)對,精神是如此,因為假設我們只向對方請求4,500 萬元,結果只打八折,就不能滿足全額。」由上可知,即使兩造或曾因慮及倘須以訴訟對共保公司為請求,可能須被告對原告提供財力協助,有討論回復原債權5,300 餘萬元,但依證人萬威德所證述,回復原債權5,300 餘萬元亦僅係訴訟策略之考量(可能不會全部勝訴),若實際能獲償4,500 萬元,被告仍同意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清償協議係以共保公司主動如數給付4,500 萬元為條件,因嗣須以訴訟為請求,該清償協議因而失效,貨款債權即回復為原積欠金額53,855,501元云云,並無可取。
八、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4,500 萬元保險金債權」應為「保險理賠金」本金而不及於遲延利息,有下列各端足稽:
㈠倘若兩造約定之真意為「4,500 萬元保險理賠本利總和」,自會於4,500 萬元之後註明「含利息」始是。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依據保險公司可向上開共保公司
所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債權,其中4,500 萬元之部分,按共保公司承保比例(詳附件一)讓與甲方(即被告),以代替清償。上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後,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交互參照其後附之附件一(本院卷一第8-9 頁),均係直接以4,500 萬元乘以各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以計算讓與被告之債權金額,顯然該4,500 萬元係僅止保險理賠金之本金,並不包含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依各該保險公司清償之時程本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民法第 229條、第233 條向保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將本件債權讓與甲方後,該債權即由甲方逕向上開保險公司行使,乙方不得再對上開保險公司行使權利或主張抵銷、免除,亦不得將本件債權再行讓與他人」益徵(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否則豈非保險公司遲延給付愈久,被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愈多,則原告得據以扣抵4,500 萬元之金額則愈多而反蒙其利?㈢證人萬威德於102 年10月18日庭期中,就本院所詢問原證一
第2 條中之「4,500 萬元」部分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乙節,答稱略以「至於4,500 萬元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這是法務他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是證人萬威德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前揭4,500 萬元保險理賠金含遲延利息在內。證人劉一智則證稱:「(問:原證一第二條中之『4,500 萬元』部分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當時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因為不和道事情會拖延多久,當初以為這是單純的火災,會得到理賠,當時想到的理賠金額就是 4,500萬元。」、「(問:方才表示第二份協議書4,500 萬元沒有特別提到有無包括利息,但被告公司有表示要捨棄利息請求嗎?)應該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所以沒有處理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證人黃琇卿則證稱:「當時情況很亂,我有約證人萬威德見面,親自拜託他幫忙,證人萬威德也答應,他說債權不能全部要,要打折,所以他讓證人劉一智來簽這個約。當時沒有想到利息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4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當時兩造並未預見有拖延理賠之事,故未考量利息問題,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該4,500 萬元含遲延利息在內,尚難憑採。
九、又就系爭協議書約定「4,500 萬元」之獲償來源是否限於保險理賠金,證人萬威德證稱:「當時我們認為有價值的只有設備,所以當初的想法只有保險理賠金部分,當初的決策想法精神在這裡。」(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證人劉一智證稱:「在第二份簽的時點是這樣的,因為事態後來的發展就是以保險金的金額作為我們應收帳款來源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顯然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於共保公司如數給付4,500 萬元之理賠金本金後,被告始免除原告其餘之債務。然所謂保險公司之給付,應不限於主動之給付,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將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分配與執行債權人,係居於執行債務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執行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行為,該分配案款之執行程序,自屬執行債務人所為清償行為之一種,得使債權發生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效果,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中,被告固係以前述95年度壢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貨款債權53,855,501元為執行名義,然其參與分配之案款均源於保險公司對原告之保險理賠款(見本院卷一第54、74頁),解釋上應涵括在系爭協議書所謂「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內,是被告參加分配所得保險理賠金之款項,自應計入4,500 萬元清償金額中。是被告獲償保險理賠金「本金」金額之計算結果,應為附表所示35,940,625元加計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受分配549,939 元及
101 年5 月21日受分配7,175,922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3,666,486元,尚未達4,500 萬元,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980,06
7 元獲償來源並非保險理賠金,解釋上應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約定「4,500 萬元」之範圍內,況縱或加計此筆金額為44,646,553元,仍未達4,500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超額受償,應將超過金額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被告受償保險金額之日期暨遲延利息起迄期間一覽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編│保險公司│ 本 金 │ 利 息 │ 合 計 ││號│ │ │ (10% 計) │ (受償日) │├─┼────┼────────────┼───────────────┼──────────────┤│1│明台產物│ 4,533,311元│ 567,595元│ 5,100,906元││ │ │ │(97年11月8 日至99年2 月8 日)│(被告99年2 月9 日收受款項)│├─┼────┼────────────┼───────────────┼──────────────┤│2│友邦產物│ 4,500,000元│ 563,425元│ 5,063,425元││ │ │ │(97年11月8 日至99年2 月8 日)│(被告99年2 月9 日收受款項)│├─┼────┼────────────┼───────────────┼──────────────┤│3│富邦產物│ 4,500,000元│ 563,425元│ 5,063,425元││ │ │ │(97年11月8 日至99年2 月8 日)│(被告99年2 月9 日收受款項)│├─┼────┼────────────┼───────────────┼──────────────┤│4│泰安產物│ 4,500,000元│ 563,425元│ 5,063,425元││ │ │ │(97年11月8 日至99年2 月8 日)│(被告99年2 月9 日收受款項)│├─┼────┼────────────┼───────────────┼──────────────┤│5│華山產物│ 2,993,069元│ 172,603元│ 3,165,672元││ │ ├────────────┼───────────────┼──────────────┤│ │ │★華山進入清理程序僅理賠│★以法院判決本金900 萬元計算遲│★567,570 元及172,603 元利息││ │ │ 567,570 元 │ 延利息,其利息自97年11月8 日│ ,合計740,173 元係99年3 月││ │ │★華山進行清理,被告第1 │ 起至98年1 月16日未被清理止,│ 4 日收受款項 ││ │ │ 次分配受償金額為2,425,│ 計70日 │★另2,425,499 元係101 年12月││ │ │ 499 元 │ │ 17日收受款項 ││ │ │★合計受償金額為2,993,06│ │ ││ │ │ 9 元 │ │ │├─┴────┴────────────┴───────────────┴──────────────┤│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二審和解筆錄(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編│保險公司│ 本 金 │ 利 息 │ 合 計 ││號│ │ │ (10% 計) │ (受償日) │├─┼────┼────────────┼───────────────┼──────────────┤│1│明台產物│ 14,914,245元│ 3,726,230元│ 18,640,475元││ │ ├────────────┼───────────────┼──────────────┤│ │ │ │★以11,765,345元計算遲延利息(│★被告101 年1 月6 日收受款項││ │ │ │ 97年11月7 日至101 年1 月6 日│ ││ │ │ │ ) │ │├─┴────┼────────────┼───────────────┼──────────────┤│ 合 計 │ 35,940,625元│ 6,156,703元│ 42,097,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