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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張莉菁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依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繼承張紹恭遺產範圍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張紹恭之女,為其繼承人之一。被告前以訴外人張紹恭、張彭月英及張朱愛於民國91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2,372,440 元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5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同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91號債權憑證。嗣張紹恭於96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又以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張紹恭之繼承人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1,706,

595 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再經同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孰料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張紹恭之繼承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706,595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92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未清償之利息2,214,122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鈞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51069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扣押原告開立於大園鄉農會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3,996,96

1 元(下稱系爭存款)。

(二)原告雖為張紹恭之繼承人,然原告因早婚而甚早離家外出自行生活,早於88年1 月22日與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勝輝結婚後,便先後將戶籍自張紹恭設籍地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0號遷入同縣中壢市○○街○○○○ 號,及於89年9月15日遷入郭勝輝購置之房屋即同縣市○○○路○ 段○○○ 巷○○ ○○號;嗣於94年5 月12日與郭勝輝離婚後,於99年6 月

7 日遷入同縣市○○街○○○○ 號。而張紹恭於83年間將戶籍設於同縣八德市○○里0 鄰○○○00號租屋處。嗣於91年10月15日遷入同縣市○○里00鄰○○0 ○00號,迄其死亡為止。足見原告於88年1 月22日結婚後,即與張紹恭之戶籍均未曾設於相同地點,確實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甚明。且系爭本票於91年5 月9 日由張紹恭所簽發,原告斯時業與郭勝輝結婚,原告身為出嫁之女兒,既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張紹恭對於被告是否負有債務。

(三)系爭債務由原告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原告與系爭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繼承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張紹恭於91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為出嫁之女兒,未與張紹恭同住,是系爭債務與原告無關;況系爭債務算至102年4 月29日之利息債務高達2,214,122元,利息年利率高達20%,金額實屬甚鉅,對於原告之經濟生活影響自屬甚大。而原告更未自張紹恭處取得過任何財產,且原告就系爭債務發生前後有關張紹恭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無涉,若令原告繼承與本身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又原告既未繼承張紹恭之任何遺產,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係原告擔任房屋仲介之工作所得,且系爭帳戶係於99年6 月3 日即張紹恭死亡後所開立,顯與張紹恭之遺產無關,亦屬顯失公平。故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①訴外人張紹恭於96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

②原告受張紹恭生活與經濟上之照護至成年,且於每每離婚後

即再回張紹恭戶籍之住所受其照護,原告於成年後仍多次與張紹恭同居,豈能就此主張未與父母同居共財?③原告雖於88年1 月22日自張紹恭所設戶籍之住所遷出,然原

告係遷出而居住在相鄰之鄉鎮,屬共同生活圈,而張紹恭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0000000里00鄰0000 000號不動產,於93年1 月間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豈可主張不了解張紹恭是否負有債務?④系爭債務係因張紹恭購買BMW 廠牌735IA 型號之名牌自用小

客車所衍生,張紹恭購買名車,身為女兒之原告豈有全然不知之理?⑤原告多次婚姻關係期間,均係張紹恭經濟狀況良好時,父親

基於疼愛女兒之心而給予嫁妝(包含現金)乃人之常情,原告焉能一再主張未取得張紹恭之財產?⑥從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張紹恭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張紹恭有2 筆財產交易所得合計50,255元,顯見張紹恭死前有財產交易,其繼承人斷有受益。

⑦系爭帳戶之開設時間與原告是否有繼承張紹恭之遺產無關,

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稱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不應無限上綱認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紹恭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嗣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莉玲、張彭月英、張志偉繼承,被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前揭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2593 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立法院修正理由略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同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為張紹恭之繼承人,因張紹恭於96年4 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訴卷第10頁)可稽,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張紹恭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債權人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其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卷聲請狀附件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593 號裁定准予強制確定,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是繼承人主張有上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 月22日結婚後,自此即與張紹恭之戶籍均未曾設於相同之地點,且未與張紹恭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實無可能知悉或了解張紹恭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經查:張紹恭於83年1 月4 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

0 鄰○○○00號,嗣於91年7 月16日將戶籍遷入同縣市○○里00鄰○○0 ○00號,迄至96年4 月25日死亡為止,均未再遷移戶籍;原告於88年1 月22日將戶籍自同縣市○○里0 鄰○○○00號遷出,並遷入同縣中壢市○○街○○○○ 號,嗣於89年9 月15日遷入同縣市○○○路○ 段○○○ 巷○○○○ 號,復於99年6 月7 日遷入同縣市○○街○○○○ 號,此有張紹恭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0、18-19 頁),堪認原告與張紹恭之戶籍自88年1 月22日起均未曾設於相同地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女兒出嫁,並將戶籍自原生家庭住所遷出,即有與夫家共同居住生活之意,足認原告於88 年1月2 日起即未再與張紹恭同居共財。又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生活重心應在夫家而非原生家庭,亦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而不能憑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先為必要之釋明,況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是被告所辯各端,或屬臆斷之詞,或於法無據,均不足憑採。

(四)又張紹恭死亡後,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僅有2 筆財產交易所得合計50,25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張紹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見訴卷第20頁)可佐。對照系爭帳戶係於99年6 月3 日新開戶,此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訴卷第21頁)可稽,且系爭存款之金額遠高於張紹恭之遺產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存款係原告繼承而來,堪認系爭存款與張紹恭之遺產並無關連,應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至被告雖辯稱張紹恭基於疼愛女兒之心,而給予原告嫁妝(包含現金)乃人之常情,原告應有取得張紹恭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主張僅係依常理來推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見訴卷第52頁背面),是亦無事證足認原告有民法第1173條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歸扣情形,自不能隨便臆測系爭存款之一部或全部係原告因結婚受張紹恭生前贈與而來。從而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更就其固有財產取償,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復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張紹恭處受有任何遺產等情,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僅以原告所得張紹恭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存款為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其繼承張紹恭之遺產範圍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