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李晉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吳宛亭律師被 告 柯雲柔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不諳投資,乃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全
權委由配偶即證人陳春琳代為運用,而陳春琳僅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事宜之代理人,並無礙於原告為相關投資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嗣被告以「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募資,並向原告代理人陳春琳表示於收受股款後即可取得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成為股東,陳春琳始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人為隋也,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而作為出資股款,並經被告收訖無誤後,同時開立收據與支票簽收書據各乙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自原告支付股金後迄今將近兩年,除從未接獲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亦從未收到任何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證明文件或任何營運狀況相關資訊。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所開立予原告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立據人處原簽有被告姓名電話與收訖日期等筆跡,其後竟完全褪色,而另紙於同日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簽收書據,原簽有被告姓名與收訖日期等筆跡亦完全褪色,二紙單據疑似係以褪色墨水所書寫,且經原告查詢始知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未向經濟部為設立登記,顯見被告所謂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係自始不存在之空頭公司。其次,被告就其簽發上開收據、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乃係原告繳納之股款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其於訴訟中改稱投資對象應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載云云,則屬前後反覆,並不足採。況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函覆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0日將系爭支票兌現於訴外人簡思之帳戶中,而參諸被告所主張之投資對象即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凌雲,復無其他出資股東,且迄至101 年5 月28日始變更登記簡思為負責人,足見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於簡思之帳戶時,簡思根本非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與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無關,益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自行挪作他用。
㈢準此,被告明知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不存在,卻向
原告代理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致原告代理人誤信進而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出售自始客觀即不存在之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該股權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受之2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00 萬元。其次,被告以褪色墨水簽名及記載收訖日期於收據及支票簽收書據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欺騙原告之故意,意圖利用具有褪色效果之道具簽名於單據而掩蓋其收款之事實,被告此舉致原告誤信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進而給付股款200 萬元予被告,導致原告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
㈣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收據上「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係屬誤載,原告投資投資標的應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然被告自100 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投資款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權證明文件或營運狀況資料,亦未使原告被列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取得任何權益,再參酌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迄今仍為一人公司之現況,是被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使原告成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東,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原告爰主張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解除契約,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20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又倘鈞院認原告係委由被告代為投資元隆租賃有限公司,於兩造間應係屬委任關係者,則參諸上述被告自收款迄今均未交付任何資料,亦未使原告被列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及取得任何權益等情,應認被告違反其受任事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確於100 年9 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址設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7、之8,嗣於101 年5月29日因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諸多事項變更,有經濟部100 年9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復依證人陳春琳證述可知,其曾親自前往設於桃園市○○路○○○○號8樓之8之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亦足見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自始不存在之空頭公司,況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當時所在之桃園市○○路之世貿帝國大樓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所有公司行號均於大樓入口及每樓層電梯出入口處設立公司名牌以供訪客尋找辨認,陳春琳就此自難推稱不知,益徵原告與陳春琳就投資公司究為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乙節,並非關注之重點,當無誤信或陷於錯誤之情事,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亦有其他錯別字,自堪認該收據所寫「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應屬誤載。另原告雖指稱被告以褪色墨水於收據與支票簽收書據上簽名並記載收訖日期,有欺騙故意云云,然倘被告如欲欺騙原告,當不至於在收據上按捺指印,至於該收據與支票簽收書據上是否原本即無簽名及記載收訖日期之文字、抑或原有簽名及文字,何以嗣後竟然褪色,被告對此確實並不知情。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應為
「元隆租賃有限公司」字樣之誤,已如上述,且被告僅係代收股款,並未與原告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自無給付股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自非可採。其次,依陳春琳之證述可知,其於支票發票日當日即100 年10月19日前往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系爭支票則於100 年10月20日兌現,且系爭支票兌現帳戶係為訴外人簡思所有,簡思嗣後並擔任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尚非與元隆租賃有限公司毫無相關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支票業遭被告私自運用,自堪信被告於代收系爭支票後,隨即繳回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理。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倘鈞院認原告係委由被告代為投資元隆
租賃有限公司,於兩造間應係屬委任關係,且被告違反受任事項云云,然原告複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非基於原告委任被告投資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否認有受原告委任,是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豈會倒果為因而交由法院認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更非有據。末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迄今已兩年餘,且金額非微,倘原告從未收受任何資料,豈可能從未催告並表示異議?堪信原告恐係嗣後因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虧損,不甘損失,遂以公司自始不存在等等為由,主張遭被告詐騙。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將投資款200 萬元全權委由配偶即證人陳春琳代為運
用,陳春琳因友人隋也之介紹,與被告接觸,並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人為隋也,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予被告而作為投資股款,並經被告收訖無誤後,由被告同時開立收據予陳春琳收執。
㈡系爭支票於100 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簡思持往銀行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收據所載「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元隆租賃
有限公司」之誤載?㈡原告因陳春琳之代理,與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㈢倘為委任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收據所載「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元隆租賃
有限公司」之誤載?原告主張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存在之公司,被告係故意出售不存在之公司股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公司名稱係誤載,原告實係投資「元隆租賃有限公司」等語。經查,系爭收據記載:「本人柯雲柔茲收李晉玲小姐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號8 樓之8 )持股比例為10%實收股金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爾後公司如有實際需要,按照比例增資」(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中「桃園市○○路○○○○號8 樓之8 」正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100 年時之公司所在地,有元隆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春琳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前往被告簽系爭收據的地方有看到公司名稱,好像是「元隆租賃」,前往的地點現在不確定門牌號碼,但當時拿收據的地方的確是桃園市○○路,收據上標示的公司和地址伊沒有確認,也沒有特別注意,伊當時只確認要投資一家公司,但不確認是否是簽收據的那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應可推知當時被告簽收據之地點應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則依收據所載公司地址乃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且收據所載公司名稱「元隆」2 字,與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亦完全相同,被告又係在元隆租賃有限公司內簽立系爭收據,本件投資之相關訊息均指向「元隆租賃有限公司」,應屬明確,被告應無捏造「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頭公司以詐騙原告之必要;參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曾向其提出任何有關「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證人陳春琳於接洽當時,對於投資公司之名稱亦不甚瞭解注意等情,難認原告確有投資「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可之真意,故即使收據上記載名稱為「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難斷定絕對並非誤載。基上各節,被告辯稱收據上「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元隆租賃有限公司」之誤載,證人陳春琳代理原告同意投資之公司應為「元隆租賃有限公司」應堪採信(以下論述,有關「元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元隆租賃有限公司」均以元隆公司稱之)。
㈡原告因陳春琳之代理,與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經查,證人陳春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雲柔當時說有一家公司可以讓伊投資,柯雲柔沒有說她是公司什麼職務,他只說這個公司可以投資,會給伊股權,柯雲柔說這家公司還蠻能賺錢的,伊聽朋友隋也說柯雲柔的能力還不錯,伊就相信了,伊交付200 萬元是委託柯雲柔投資元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由證人陳春琳之證詞可知其係委託柯雲柔將200 萬元投資於元隆公司,且觀之上開收據之內容記載200 萬元係元隆公司10%持股比例之股金,日後公司若有需要按照比例增資(見本院卷第6 頁),依其文義解釋,原告交付之股金係透過被告建立起元隆公司與原告間之持股關係,而非由被告移轉股份予原告,故難認兩造間係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益徵證人陳春琳之證言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可能具有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㈢倘為委任契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交付200 萬元支票後,未曾接到任何元隆公司之通知,且審酌卷附元隆公司登記資料,確無原告擔任股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對於被告並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已盡其舉證義務。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已為原告完成投資,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告投資款支票交付簡思等情,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覆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簡思於100 年10月20日兌領(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人於100 年10月間與元隆公司有何關係,被告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徒以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簡思,自不足認定被告已完成為原告投資元隆公司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核屬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規定甚詳。查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損失200 萬元,此據證人陳春琳證稱:其以原告之現金支付隋也,由隋也開立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200 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院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