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呂松林
呂榮琪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費提起本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可按,有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