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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陳威年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被 告 郭金蘭訴訟代理人 徐勝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之白鐵鐵門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含廁所,面積

八四.○四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圍牆(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花圃A(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花圃B(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拆除及水塔(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⑴鐵架停車棚⑵水泥圍牆⑶化糞池及廁所⑷白鐵鐵門(如附件1 所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2,758 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紅色標示部分之鐵皮屋、花圃A、花圃B、圍牆、白鐵鐵門、鐵皮屋內廁所、化糞池拆除及水塔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經本院拍賣而取得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拍賣後不點交,然土地上現有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占用,依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為「據債務人(即徐勝泉)母親陳稱:鐵皮棚架係其所搭建及使用。」,經原告向占有人協談拆除地上物,竟遭被告之子徐正興要求給付搬遷費133 萬元否則拒絕返還占用土地,原告所有權即受有侵害;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自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2 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1 萬2,758 元(即5400×283.5 ×10%÷12=12758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白鐵鐵門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含廁所,面積84.04 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3.91平方公尺)、圍牆(面積3.77平方公尺)、花圃A(面積4.95平方公尺)、花圃B(面積7.46平方公尺)拆除及水塔(面積1.2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758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勝泉之同意,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電動白鐵門、鐵皮車棚、廁所及化糞池、花圃等設施;且上開地上物是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並合法使用多年,非無權占用;如原告願意補償被告地上物建設經費,被告願意協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勝泉所有,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27

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拍定買受,於102 年7 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白鐵鐵門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含

廁所,面積84.04 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3.91平方公尺)、圍牆(面積3.77平方公尺)、花圃A(面積4.95平方公尺)、花圃B(面積7.46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2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搭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本件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徐勝泉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電動白鐵門、鐵皮車棚(鐵皮屋)、廁所、化糞池、花圃及水塔等設施,核其性質係基於與徐勝泉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與徐勝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難以此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搭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

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於10

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惟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圈圍在被告住宅旁,且於其上構築鐵皮(屋)棚架、廁所、化糞池、花圃、白鐵鐵門、水塔等地上物供其日常生活使用,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較為偏僻,其旁僅有住家,附近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出入均需自行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2至4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4 元(即

960 ×283.5 ×5%÷12=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102 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3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白鐵鐵門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含廁所,面積84.04 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3.91平方公尺)、圍牆(面積3.77平方公尺)、花圃A(面積4.95平方公尺)、花圃B(面積7.46平方公尺)拆除及水塔(面積1.2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而此部分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不算訴訟費用之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