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黃坤賢

黃素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蘇姿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被 告 范鈞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4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雖僅請求被告蘇姿凌、居善醫院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被告范鈞傑同有侵權行為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與被告蘇姿凌、居善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9頁),核其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故所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又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范鈞傑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坤賢、黃素姬為李清花(已歿)子女,而被告蘇姿凌

、范鈞傑分別為被告居善醫院之護理人員及精神科醫師;另李清花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極重度語聽障礙,自民國90年起即委由被告居善醫院照顧。俟李清花於99年3 月24日在被告居善醫院食用午餐時,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明知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且有撿拾廚餘食用之習慣,竟提供帶骨豬腳與其他病患食用,亦未注意李清花之進食過程,致李清花以不詳方式取得豬腳骨頭食用,發生噎塞食道、氣管之情形,而被告范鈞傑見狀上前急救時,則未給予適當之救治,致延誤急救時程,終李清花仍延至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下稱系爭噎食事故)。

㈡因李清花自84年罹病至今近20載,家人為求照顧所費不貲,

縱李清花早已不識家人而無互動,但家人仍不離不棄;且老年精神病患乃極易發生噎食之族群,被告居善醫院並曾記載李清花有翻撿垃圾桶並狼吞虎嚥情形,但卻未給與餵食及碎食協助,足見被告居善醫院於系爭噎食事故發生當時,提供帶骨豬腳而疏於照顧,被告蘇姿凌亦完全未注意李清花有噎食情事,顯有疏失。況被告居善醫院於系爭噎食事故發生當時計有125床病患,卻祇有4名護理人員,不符合精神科醫院每20名病患應有1 名護理人員之設置標準,被告蘇姿凌實負責照顧60餘名病患,其護理人員配置顯有不足,當可認有過失。復依醫學文獻記載,噎食發生時首要任務即係打開病患氣管,並清除呼吸道阻塞,必要時或由醫師行氣管切開術;惟被告范鈞傑僅試圖強行打開李清花嘴巴以檢查有無異物,未採取如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亦無立即施行氣管切開術,反為之罩上高壓面罩,更未陪同上救護車施以急救,俱不符醫療常規,自應認被告范鈞傑對此確有過失。

㈢則被告蘇姿凌、范鈞傑前開疏於照顧及急救行為,致李清花

誤食帶骨豬腳且未給予適當救治而噎食致死,過失不法侵害其生命權,又被告居善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應一同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李清花與被告居善醫院間訂有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其因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蘇姿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本於李清花之醫療契約債權繼受人身分,自得請求被告居善醫院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黃坤賢因系爭噎食事故,計花費李清花之門診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 元、516元,並因驟然喪母而難以平復,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00萬1,512元;而原告黃素姬則為李清花喪禮支付殯葬費14萬2,800 元,復同受有天人永隔傷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一共214萬2,800 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連帶給付,備位則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居善醫院如數給付,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坤賢

200萬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素姬

21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居善醫院應給付原告黃坤賢200萬1,5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居善醫院應給付原告黃素姬214萬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善醫院係精神疾病治療機構,並非老人安養機構,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人員配置亦無欠缺,難謂有何過失存在。又本件負責照顧之護士陳彥蓉未見李清花有何撿拾廚餘或藏存食物情形,且李清花可自行進食無須他人協助餵食或絞碎處理,其食物種類當不受限;復依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乃自李清花口中取出1塊大於3.5公分之肉塊,並無可認係帶骨豬腳,尚無由據此歸責被告居善醫院有提供不當飲食,抑或被告蘇姿凌有照顧不周情事。另被告范鈞傑於急救時所為醫療處置,俱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有效之處置;故被告范鈞傑將李清花轉由桃園醫院救治,而未隨同搭乘救護車,亦無違反醫療準則。則被告居善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契約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且被告蘇姿凌、范鈞傑亦未有過失行為存在,與李清花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無庸擔負醫療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李清花住院9年期間祇探視7次,又無何互動行為,渠等據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黃坤賢、黃素姬為李清花(已歿)子女,而被告蘇姿凌、范鈞傑分別為被告居善醫院之護理人員及精神科醫師;又李清花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極重度語聽障礙,自90年起即委由被告居善醫院照顧,俟於97年10月7 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另李清花於99年3 月24日中午在被告居善醫院用餐時,因發生噎食事件,經被告蘇姿凌、范鈞傑到場施以急救,惟仍延至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居善醫院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配置是否合於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又其與李清花間之醫療契約,有無兼含有照顧義務,範圍為何?㈡李清花在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有無食用帶骨豬腳?是否為被告居善醫院提供,抑或係李清花撿拾廚餘?而被告蘇姿凌對此進食所負責任為何,有無違反注意義務?㈢被告范鈞傑所施以之急救措施究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需否協同上救護車施以適當救治?㈣若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可主張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另被告彼此內部關係為何?㈤如被告居善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居善醫院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配置是否合於精神科醫院設

置標準?又其與李清花間之醫療契約,有無兼含有照顧義務,範圍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29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醫院應否負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抑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所屬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有無合於當時醫療水準並為適當之治療,以資判斷。

⒉次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

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衛生署95年4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所載,此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款第4目、第5條自明。查李清花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極重度語聽障礙,自90年起即委由被告居善醫院照顧,俟李清花於99年3 月24日中午在被告居善醫院用餐時,因發生噎食事件,經被告蘇姿凌、范鈞傑到場施以急救,惟仍延至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居善醫院與李清花間之醫療契約內容為何,在系爭噎食事故發生當時應擔負何種照顧義務,所為醫療及護理人員配置是否具當時醫療水準,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基此判斷。再觀諸衛生署前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15床應有1人以上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應有5人以上,且其中應有護理師1 人以上(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李清花所在病房共125 床,而被告居善醫院配置有10人護理人員(護理師6人、護士4人),出勤計有5 人(護理師3人、護士2人)乙節,有出勤時間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此計算被告居善醫院應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至少應配置9名(12515≒9 ,無條件進位)護理人員,其尚符合當時法規之設置標準,要難謂被告居善醫院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雖被告居善醫院實際出勤人數不足該設置標準,但此為醫療機構組織人員規範,實際護理人員仍應視輪值調配情形而定,自不得以此反謂被告居善醫院有不符合該設置標準之情。是被告居善醫院確符合當時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配置護理人員,即無所謂護理人員欠缺之過失,而應擔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

⒊且參被告居善醫院與李清花間收費明細,就生活起居看護

費用部分乃按日計收伙食費130元、按月計算洗衣費1,000元,並無額外按月收取碎食費1,500元或餵食費2,000元(見附民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則被告居善醫院依此醫療契約所負照顧義務應祇於伙食提供,不及額外之碎食或餵食照顧義務。雖李清花曾有藏匿食物或撿拾廚餘情事,但其發生時間為90年或95年、96年間,次數並不頻繁,且業經制止並已改善而無撿拾廚餘之習慣,自無需專人照顧李清花進食;則被告居善醫院因此未提供專人照顧李清花進食,抑或指示護理人員格外注意其進食情形,尚難謂有何疏忽照顧義務情形。復依臺灣老年學暨老年醫學會函覆:重度慢性精神老年病患,若是吞嚥功能正常,食物種類不需受限,但若吞嚥功能已有障礙,建議由醫師和語言治療師評估個案吞嚥功能後,根據其障礙程度,提供個人化的飲食種類與材質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李清花僅曾因牙痛短暫性有吞嚥功能障礙乙事,亦經被告居善醫院敘明綦詳,其既非吞嚥功能障礙病患,被告居善醫院因而未建議李清花家屬增加碎食或餵食費用,自不生此照顧義務,要無未進醫療契約之照顧義務情事。

⒋是被告居善醫院於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尚符合精神科

醫院設置標準表所配置護理人員,且依其與李清花間醫療契約之照顧義務,僅負責提供伙食,不及於碎食或餵食之照顧義務,故不得認有怠慢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抑或有僱用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存在。

㈡李清花在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有無食用帶骨豬腳?是否

為被告居善醫院提供,抑或係李清花撿拾廚餘?而被告蘇姿凌對此進食所負責任為何,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⒈查被告居善醫院於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其午餐伙食包

括豬腳帶骨、雞翅及青菜乙情,業據被告居善醫院陳述明確,固可認有提供病患帶骨豬腳情形;然佐以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醫師姚振榮在刑事案件證稱:李清花至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意識,且由其嘴唇發紺、呼吸心跳停止之狀態判斷,應係異物哽塞呼吸道所致,即急診病歷上所載「Choking」之意,嗣進行插管時在咽喉部分有1 塊大於3.5公分肉塊,並經以械具移除,此即為急診病歷上所載「 Apiece of meat >3.5cm was extracted by shave duringintubation」之意,從外觀上辨認應是豬腳,但純粹係肉塊,沒有骨頭,因在取出過程中有使用器械,器械抓到的手感,如果是有含骨頭的話,過程會卡卡的,跟肉塊完全不同,而當時取出過程蠻順利,如果是骨頭的話,咽喉處不是很順的,是會有死角容易卡住,異物取出後有再重新檢視,裡面似乎沒有骨頭,雖不很確定,但有稍微捏一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50頁至第56頁),是由此觀之,李清花當時應有食用肉塊,但是否確包含骨頭,因急救之證人姚振榮記憶所及並無取出帶骨肉塊情事,自僅能認被告居善醫院有提供肉塊情形,而不得逕自認此即屬帶骨豬腳。

⒉復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⑴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⑵預

防保健之護理措施,⑶護理指導及諮詢,⑷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李清花曾有發生撿拾廚餘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居善醫院祇需提供一般團體伙食之照顧義務,無庸額外專人照顧抑或為碎食、餵食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且被告居善醫院尚有安排專人協助廚餘回收(見附民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已符合一般病患照顧義務,則不論李清花於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究如何取得或食用該肉塊,皆不能謂被告居善醫院或蘇姿凌有疏於伙食照顧情事。且被告蘇姿凌僅為輪班護士,負責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其於該段期間在李清花用餐區域負責照料、協助,客觀上並無怠慢或有輕忽一般病患進食情形,復被告蘇姿凌在發現李清花噎食後,旋即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通知醫院緊急求援,即不得徒因李清花發生系爭噎食事件,反謂其在照顧一般病患進食及緊急救護過程中,有怠忽執行護理人員照顧義務情事存在。

⒊故系爭噎食事件僅得認李清花有食用肉塊情事,但不能遽

謂屬帶骨豬腳,且被告居善醫院及蘇姿凌皆已盡一般病患之進食照顧及緊急救護義務,亟無從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強命擔負起賠償責任。

㈢被告范鈞傑所施以之急救措施究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需否

協同上救護車施以適當救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范鈞傑在李清花發生系爭噎食事件當時,立刻經通

知到場處理,雖曾嘗試暢通李清花呼吸道,惟因其牙關緊閉並反抗未能成功,復以喉頭鏡等器械打開口部或負壓抽吸口內未果,而選擇以側躺並以高氧面罩給與氧氣治療,

2 分鐘後缺氧發紫情況改善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屬實,堪以認定;固李清花嗣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時,經手術在咽喉部位取出肉塊,足徵李清花該時確有噎塞情形,然被告范鈞傑已在第一時間趕往現場急救,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急救措施不合於一般醫療常規,尚仍存疑。又參酌臺灣老人急重症醫學會回函表示:呼吸道異物梗塞時,如清醒之站立者可用哈姆立克法,昏迷者用胸部按壓法;如患者能夠抵抗,應為部分梗塞,鼓勵患者用力咳嗽將異物咳出,用高濃度氧氣面罩協助側躺,避免咳出異物再度被吸入,應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若患者情況惡化昏迷,變為完全梗塞,則可使用胸部按壓法,將異物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互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咸認:依病歷紀錄,被告范鈞傑當時對食物哽塞病人嘗試暢通呼吸道,因病人極力反抗而未強制執行,隨即使用高壓氧面罩給氧氣,並協助其側躺,仍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由此以觀,被告范鈞傑因李清花有反抗情形,遂改以側躺並以高氧面罩給與氧氣治療,並有效改善缺氧發紫情況,乃經多方嘗試而選擇較有效之急救方式,應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要堪信實。是被告范鈞傑所為急救措施,尚具一般醫療常規,自不能以其未立刻施行氣管切開術,驟謂有不合醫療準則情事存在。

⒊雖李清花經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時,被告范鈞傑未陪

同上車,但由被告居善醫院指派護士及護佐各1 人協同照護,上車時李清花尚測得每分鐘呼吸16次、脈搏90次乙情,亦據本院核閱無訛;則被告范鈞傑所為急救措施仍有一定效果,其轉由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急救,能否要命其於救護車運送期間仍擔負救治義務,抑或其已善盡急救措施,非無疑異。酌以本件救護車急救紀錄(見附民卷第15頁反面),李清花嗣後在救護車上雖已開始昏迷,到達桃園醫院時已無呼吸、脈搏,呈昏迷指數3 分,就李清花噎塞況狀確有惡化情形;惟被告范鈞傑所實施急救措施,確實有效改善缺氧情況,應屬正確有效之處置,已如前述,其無法預見李清花有何惡化情形,為求醫療專業之水平分工,精神科醫師即被告范鈞傑轉請救護車送至桃園醫院急診,符合現今醫療專業分工,復此情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綦詳,當不得以被告范鈞傑未陪同上救護車為由,率謂其不符醫療準則。

⒋是被告范鈞傑已經舉證證明就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對

李清花所為側躺並以高氧面罩給與氧氣治療,為有效之急救方式,應符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並基於醫療專業之水平分工,其未陪同上救護車並無疏失,在此期間李清花噎塞情況惡化不可歸責予被告范鈞傑。故被告范鈞傑所施以之急救措施尚合於一般醫療常規,不能認有醫療水準欠缺存在。

㈣基上,被告居善醫院於系爭噎食事件發生當時,符合精神科

醫院設置標準表所配置護理人員,且已履行其與李清花間醫療契約伙食提供之照顧義務;雖李清花有食用肉塊情事,但不能遽謂屬帶骨豬腳,且被告居善醫院及蘇姿凌皆已盡一般病患之進食照顧及緊急救護義務;復被告范鈞傑施以之急救措施尚合於一般醫療常規,本於醫療專業之水平分工,李清花在救護車運送過程中之惡化,不可歸責於被告范鈞傑。是本件不得認被告居善醫院有怠慢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抑或其受僱人即被告蘇姿凌、范鈞傑有過失行為存在,致被告居善醫院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本件爭點㈣、㈤所指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核屬無據,本院亦無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就系爭噎食事件,對李清花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而有未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情事存在,當不能遽命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居善醫院亦履行與李清花間醫療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也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連帶給付原告黃坤賢200萬1,512 元、原告黃素姬214萬2,800 元,備位則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居善醫院如數給付,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先位、備位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