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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呂蕋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十分之一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定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被告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亦定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呂阿朋在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持有七分之一的股權有繼承權」,嗣於102 年10月3 日(下列未標明者均為民國)具狀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阿朋雖為被告股東,但持有股份未達7 分之1 ,將上開聲明更為:「請求確認呂阿朋對於盛烈建業株式會社持有十分之一的股權(即10株/ 股)」(見本院卷第67頁),核上開變更,僅係請求確認股權數量上之減縮,復將原告確認對股權有繼承權改為確認股權存在,基礎事實未曾改變,依上規定,尚無不許之理;又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確認「呂阿朋」「持有」股權等語,最終更正為「原告對被告有十分之一股權存在」,仍係基於原告為呂阿朋之繼承人之法律事實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部分更正或補充未及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會社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繼承人呂阿朋及其他呂成佳等7 人分別為監察人(監察役)或董事(取締役),臺灣光復後,被告會社並未辦理清算,當時被告會社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 月7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本院按此辦法業於59年2 月20日公布廢止)第3 條規定,視為不存在,但被告會社仍與其他共有人持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0 0000 000地號及青埔段74之1 地號土地等財產,且上開土地業經分割、拍賣,獲有分配款1,338 萬6,293 元,經鈞院執行處通知領取,惟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因而提存在案。

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條例」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本院按分別於93年9 月22日公布廢止、92年4 月7 日公布停止適用)之規定,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利害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 月21日、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11日分別函告被告會社等7 位董、監事檢取會社設立資料等件送請審查,但因被告會社之7 位董監事均已過世,致未克辦理。承上,被告會社係由國人持有全部股份,會社所有財產應全歸國人股東,惟因年代久遠,除監察役及取締役之登記資料及株主名簿外,其他資料均已銷毀或未留存,然參以株主名簿係「昭和拾四年壹月貳拾日」所製,與監察役及取締役名簿所載被告會社設立時間相同,又株主名簿於被告會社設立時所載之全體股東即為全體監察役及取締役計有呂阿朋等

7 人,設立時發行73株(株主名簿誤載為75株),嗣又增加發行27株,股份總數前後合計100 株(股),呂阿朋持有其中10株,即占全部發行股權的10分之1 。

三、呂阿朋已經死亡,原告為呂阿朋之長女,呂阿朋之配偶及長子皆先於呂阿朋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得承繼上開10分之1 股權,亦得緣此主張權利領取提存款,惟因資料散失,無從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而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對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至少應證明「株主名簿」之真實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呂阿朋之繼承人,得繼承呂阿朋在被告會社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會社所有財產之分配,惟呂阿朋為被告會社之股東兼為監察人之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其提出被告會社部分登記資料、行政機關函示、法規、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株主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 至26頁、第69至77頁)。被告對此雖未完全否認,然參以被告會社是否存在、呂阿朋是否為股東依據上開資料確有未明,原告與呂阿朋關係為何,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無從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之股權),是否得憑此關係,原告得主張對被告會社之財產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即原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已經公布廢止、停止適用,不再引用)。

三、原告主張其為呂阿朋之為一繼承人,呂阿朋係被告會社股東之一亦為監察人,持有被告會社已發行股份10分之1 ,被告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阿朋各該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說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各項書證,亦不否認為真正。又查:

1、依原告提出新竹地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資料,被告會社設立年月日係「昭和14年(西元1939年、28年)1 月24日」,取締役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3 人,監察役為呂阿朋、呂新進、呂水生、呂連德4 人(未附股東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及依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製作於「昭和14年

1 月20日」,被告會社設立人亦為上開7 人、另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登載「株式引受人」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3 人互參以觀,被告會社應屬34年10月24日之前所設立上開呂阿朋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會社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等7 人而已;又株主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參千七百五拾丹也」,其中呂阿朋占「拾株」、呂州南原載「拾貳株」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 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與75株有所未合(與一株應為50丹亦有未符),惟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 株,與各株主人數及分配株數又相合,惟不論如何更改,呂阿朋之株數為10株。株主名簿(影本)係出於呂新進之後人(孫)呂素卿等人所持有,呂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到院提出戶籍謄本證述其與呂新進身份關係並陳明如上明確(見本院卷84頁反面至85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因而株主名簿雖僅係影本,亦無其他株主印鑑簿、株主台帳、營業資料可供憑參,惟再佐以被告會社登記資料,仍得認為應屬真正。

2、呂阿朋既為被告會社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會社股份(權,株)為10分之1 ,參以被告會社登記資料,呂阿朋登載處所為「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壹貳四番地」,核與株主名簿及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為「現住所」登記「新竹州桃園街大樹林六十六桃園字中南百二十四番地寄留」(其中「大樹林六十六」等字又劃除)相符(見本院第75頁),可認株主名簿及被告會社登記之「呂阿朋」應為原告主張提出戶籍籍本上之「呂阿朋」。

3、原告主張呂阿朋有配偶呂鍾氏妹、長男呂徹、長女即原告,呂徹生於昭和5 年(20年)6 月5 日、亡於昭和6 年5 月26日、未婚無子嗣,呂鍾氏妹亡於44年5 月9 日,呂阿朋亡於63年4 月11日等情,有其提出之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準此,原告係呂阿朋唯一之繼承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呂阿朋於被告會社之股份(權),於法應屬有據。

4、復以,被告會社與他人仍共有土地,曾經因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之土地,業經判決並經拍賣變價分配,被告會社獲有土地分割後應得分配價款,業經通知被告會社代表人取締役及監察役全體領取未果,分配款已經提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件可佐,亦據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1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因被告會社登記及相關資料散佚,亦無從檢證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審定,綜上,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呂阿朋之繼承人,呂阿朋復為被告會社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會社有10分之1 股權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會社相關股權之權義,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會社有10分之1 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