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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莊景弘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鵬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林宗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鵬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林宗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2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應協同將車牌號碼為0000-0

0 、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A 、引擎號碼為4G64A043

219 之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第1 、2 項聲明為:「(一)被告林宗鵬應給付原告2,319,2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鵬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第1 項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認合夥財產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若欲請求返還出資,應先踐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之進行非僅為分析合夥財產,亦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本件依據兩造之主張及陳述,顯然原告與被告林宗鵬或被告永鵬公司間於96年3 月3 日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 年10月28日合意結束合夥關係,此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曾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64號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主張被告林宗鵬應偕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獲勝訴判決在案,惟被告林宗鵬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配合辦理清算,自應認原告確已請求被告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法達成,則原告提起本訴,由本院進行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清算後審酌返還合夥金之數額,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宗鵬於96年3 月3 日以被告永鵬公司為名義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經營被告永鵬公司所屬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高爾夫球廠之T 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之營業項目,出資比例為1 比1 ,並合夥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永鵬公司。嗣原告自96年3 月30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合計出資5,550,940 元。詎原告與被告林宗鵬於100 年10月28日同意解散合夥關係,被告林宗鵬卻未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合夥財產除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出資之11,101,880元外,加計總收入1,727,490 元,扣除薪資支出1,517,661 元、零用金支出172,987 元、其他支出786,112 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公司3,425,772 元、T 霸1,500,000 元,再扣除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對被告林宗鵬所負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間之金錢債務82,500元、系爭車輛311,627.5 元,被告林宗鵬應給付原告2,139,291.5 元,即被告林宗鵬尚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2,319,291.5 元。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永鵬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永鵬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宗鵬應給付原告2,319,2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鵬公司應協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林宗鵬非合夥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林宗鵬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出資僅3,791,940 元,占共同出資之10,000,000元比例僅38%,合夥財產除共同出資之10,000,000元外,加計總收入1,727,490 元,扣除薪資支出1,517,661 元、零用金支出172,98

7 元、其他支出786,112 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公司3,425,772 元、T 霸1,500,000 元,再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為210,000 元,原告依出資比例38% 僅能分配1,723,284元。且依據原告簽名之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載,原告亦自承被告林宗鵬多付1,819,773 元。(三)臺灣高等法院101 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業已與原告得獲配之金額抵銷,原告不得再主張抵銷。(四)被告林宗鵬以原告尚積欠之1,819,77

3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 月3 日與出名人永鵬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永鵬公司所屬之營業項目:A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冷泡茶竹炭水代理權、B 高爾夫球廠之T 霸、計分卡、球袋卡、污衣袋權利為共同經營之項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永鵬公司3,500,000 元,支付日期為96年4 月底前支付1,500,000 元正,96年5 月底前支付1,000,000 元正,96年6 月底前支付1,000,000 元。

(二)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影本所列之收入及支出款項,即總收入為1,727,490 元、薪資支出1,517,661 元、零用金支出172,987 元、其他支出786,112 元、業務上已付款項康鈦公司3,425,772 元、T 霸1,500,000 元。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明細表中所載原告於96年

3 月30日出資100,000 元、96年4 月12日出資600,000 元、96年4 月19日出資1,000,000 元、96年4 月25日出資750,000 元、96年5 月21日出資200,000 元、96年7 月24日出資150,000 元、96年8 月7 日出資60,000元、96年9 月13日出資800,000 元、96年10月11日出資131,940 元不爭執。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永鵬公司名下,現為被告林宗鵬占有保管中。

(五)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並無債務及負債。

(六)原告對被告林宗鵬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在案。

(七)被告永鵬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永鵬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3 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續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被告林宗鵬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之訴,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被告林宗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林宗鵬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於不逾623,255 元範圍內,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宗鵬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 元確定。嗣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942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同意將會同被告林宗鵬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林宗鵬並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83,340 元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九)原告對被告林宗鵬提起請求合夥清算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林宗鵬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確定。兩造於該案不爭執,合夥契約書雖記載被告永鵬公司為合夥人,惟實際上之合夥人為被告林宗鵬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期間之出資額各為何?賸餘應清算財產為何?(二)系爭車輛價值若干?係623,255 元或210,000元?又扣除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使用利益後,得否於本件列入賸餘之合夥財產?(三)原告請求被告永鵬公司將系爭車輛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各為4,790,000 元,合夥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8 條亦有明定。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林宗鵬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嗣於100 年10月28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此為原告與被告林宗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所不爭執,且經該案判決於理由中記敘甚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林宗鵬,被告林宗鵬抗辯其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伊先後於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日期出資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出資5,550,940 元等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堪明確。固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金額之出資。惟查,原告曾於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日期匯款760,000 元至被告永鵬公司所有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永鵬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9、42頁),且被告林宗鵬亦於97年11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6號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原告有以現金交付370,000 元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之出資等語,雖據提出伊於99年3 月15日自製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43號卷第45頁),惟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復未經被告或會計之簽名確認,尚難憑採。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與原告提出經原告與被告林宗鵬簽名、證人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製作之交接明細後附「莊先生支出存入公司明細」上所載「莊'r總支出金額為…加1 筆79,000儀器」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此部分應為原告代墊合夥事業之款項,非屬出資,咸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認原告實際出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合計4,790,000 元。再查,原告與被告林宗鵬於97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陳稱互約出資各5,000,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53頁),核與經原告與被告林宗鵬簽名、證人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製作之交接明細上所載盤點庫存餘額平均分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實際出資之比例應為1 比1 。基此,原告出資為4,79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林宗鵬對合夥事業之出資亦應為4,790,000 元。

3.再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11至12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進項及銷項金額,有曾珮瑜於96年12月21日製作之交接明細為證,亦堪認定。且查,被告林宗鵬於96年3 月3 日雖以被告永鵬公司為名義人,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惟合夥事業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宗鵬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雖登記為被告永鵬工司,然為合夥財產之一,實際支出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原告與被告林宗鵬之合夥事業至100 年10月28日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林宗鵬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並於不逾623,255 元範圍內,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宗鵬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500 元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理由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而本院查無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系爭車輛應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再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始會同被告林宗鵬取回系爭車輛等情,要認合夥財產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債權165,000 元(計算式:7,500 元×20月)。從而,合夥財產之項目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21,189 元,合夥財產合計為897,827 元,原應返還原告448,914 元,加計原告代墊款1,244,494 元,扣除原告債務165,000 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1,528,408 元:

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係自96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執照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39頁),至合夥解散之100年10月28日,已使用4 年10月,又原告與被告林宗鵬雖約定系爭車輛用作合夥業務使用,惟合夥事業實際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繼續進行,故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5 年,以系爭車輛購置成本623,255 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為121,18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基此,合夥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合夥財產以進項金額12,483,095元扣除銷項金額11,585,268元,合計為897,827 元(計算式:12,483,095元-11,585,268元),原應按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即1 比1 各返還原告及被告林宗鵬448,914 元(計算式:897,827 元×1/2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原告代墊款1,244,494 元,扣除原告債務165,000 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1,528,408 元(計算式:448,914 元+1,244,494 元-165,000 元)。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鵬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伊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永鵬公司等語,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2.然查,系爭車輛為雖登記為被告永鵬工司,然為合夥財產之一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理由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同前所述,而本院查無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兩造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永鵬公司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據此,原告主張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永鵬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永鵬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即屬無據。

3.再按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除合夥人之出資即為非金錢之出資外,合夥人應無請求返還非金錢合夥財產之權利。基此,系爭車輛既非原告非金錢之出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永鵬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被告林宗鵬另抗辯原告曾於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上載明林多付1,819,773 元,顯然原告自承伊積欠被告林宗鵬上揭金額,故被告林宗鵬並無返還合夥出資之義務等語。然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因僅為原告與被告林宗鵬針對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狀態進行初步會算,並非系爭合夥契約最後清算結果,亦無法認為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分析成立和解契約,自無法單以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上所載事項即逕與認定原告與被告林宗鵬間負擔合夥出資額返還之範圍為何,仍應由本院進行前述清算程序,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簽名於96年12月21日交接明細,應認原告承認被告林宗鵬並無返還合夥出資之義務,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宗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林宗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林宗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宗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宗鵬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各為4,790,

000 元,合夥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21,189 元,合夥財產合計為897,827 元,原應返還原告448,914 元,加計原告代墊款1,244,494 元,扣除原告債務165,000 元,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1,528,408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鵬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變更名義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林宗鵬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林宗鵬給付1,528,408 元,及自10

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林宗鵬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林宗鵬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附表一:原告出資額┌──┬───────┬───────┬───────┬───────┐│編號│A.日期 │B.出資金額 │C.被告不爭執 │D.本院認定 │├──┼───────┼───────┼───────┼───────┤│1 │96年3 月30日 │100,000 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 │ │ │ │ │├──┼───────┼───────┼───────┼───────┤│2 │96年4 月12日 │600,000 元 │600,000 元 │600,000 元 ││ │ │ │ │ │├──┼───────┼───────┼───────┼───────┤│3 │96年4 月19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4 │96年4 月25日 │750,000 元 │750,000 元 │750,000 元 │├──┼───────┼───────┼───────┼───────┤│5 │96年5 月21日 │2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6 │96年6 月4 日 │760,000 元 │ │760,000 元 │├──┼───────┼───────┼───────┼───────┤│7 │96年7 月14日 │370,000 元 │ │370,000 元 │├──┼───────┼───────┼───────┼───────┤│8 │96年7 月24日 │150,000 元 │150,000 元 │150,000 元 │├──┼───────┼───────┼───────┼───────┤│9 │96年8 月7 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0 │96年9 月13日 │800,000 元 │800,000 元 │800,000 元 │├──┼───────┼───────┼───────┼───────┤│11 │96年10月11日 │131,940 元 │ │ │├──┼───────┼───────┼───────┼───────┤│12 │96年12月21日 │79,000元 │ │ │├──┼───────┼───────┼───────┼───────┤│13 │不詳 │200,000元 │ │ │├──┼───────┼───────┼───────┼───────┤│14 │96年7 月14日 │350,000 元 │ │ │├──┴───────┼───────┼───────┼───────┤│合計 │5,550,940 元 │3,791,940 元 │4,790,000 元 │└──────────┴───────┴───────┴───────┘附表二:合夥財產┌──┬──────┬───────┬────────┬───────┬──────┐│編號│進項 │金額 │銷項 │金額 │進項-銷項 │├──┼──────┼───────┼────────┼───────┼──────┤│1 │原告出資 │4,790,000 元 │ │ │ │├──┼──────┼───────┼────────┼───────┼──────┤│2 │被告出資 │4,790,000 元 │ │ │ │├──┼──────┼───────┼────────┼───────┼──────┤│3 │收入 │1,727,490 元 │ │ │ │├──┼──────┼───────┼────────┼───────┼──────┤│4 │ │ │薪資支出 │1,517,661元 │ │├──┼──────┼───────┼────────┼───────┼──────┤│5 │ │ │零用金支出 │172,987元 │ │├──┼──────┼───────┼────────┼───────┼──────┤│6 │ │ │其他支出 │786,112元 │ │├──┼──────┼───────┼────────┼───────┼──────┤│7 │ │ │康鈦貨款 │3,425,772 元 │ │├──┼──────┼───────┼────────┼───────┼──────┤│8 │ │ │原告代墊款 │1,244,494元 │ │├──┼──────┼───────┼────────┼───────┼──────┤│9 │ │ │被告林宗鵬代墊款│2,314,987元 │ │├──┼──────┼───────┼────────┼───────┼──────┤│10 │庫存餘額 │889,416元 │ │ │ │├──┼──────┼───────┼────────┼───────┼──────┤│11 │ │ │T霸 │1,500,000元 │ │├──┼──────┼───────┼────────┼───────┼──────┤│12 │ │ │購買系爭車輛 │623,255元 │ │├──┼──────┼───────┼────────┼───────┼──────┤│13 │系爭車輛現值│121,189元 │ │ │ │├──┼──────┼───────┼────────┼───────┼──────┤│14 │對原告債權 │165,000元 │ │ │ │├──┼──────┼───────┼────────┼───────┼──────┤│ │ │12,483,095元 │ │11,585,268元 │897,827元 │└──┴──────┴───────┴────────┴───────┴──────┘附表三:系爭車輛折舊計算式:依平均法折舊計算式

1.殘價=623,255 元÷(5 年+1 )=103,876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2.折舊額=(623,255 元-103,876 元)×1/5年×(4 年+10月/12月)=502,06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623,255 元-502,066 元=121,189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裁判日期:2014-09-18